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保險上易,15,2015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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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
馮俊堯
被 上 訴人 曹玉珍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黃進祥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以:㈠訴外人邱任貴(按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6日,以被上訴人甲○○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與上訴人簽訂保額為10,000元之「中國人壽迎向陽光終身壽險甲型」主契約,並附加保額2,000元「住院健康保險附約乙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保險始期為95年12月6日。

嗣於97年2月12日,邱任貴又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與上訴人簽訂保額為100,000元之「中國人壽金滿意終身壽險」主契約,並附加保額為5單位之「新康泰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保險始期為97年2月12日。

㈡被上訴人因精神分裂症,於101年1月9日於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療,於102年4月18日出院,上開疾病係被上訴人參加上開保險附約之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始發生,且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又被上訴人曾請假25天,被上訴人同意依上訴人意見扣除。

故被上訴人於101年住院356天【365-9】、於102年住院108天【31(1月)+28(2月)+31(3月)+18(4月)】,合計464天,扣除請假25天,即為439天。

依住院健康保險附約乙型保單條款第2條第5款、第7條乙型第1、2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可請求439天每日住院保險金2000元,合計878,000元住院保險金(2,000×439);

且該439天住院日橫跨101年及102年,被上訴人可分別請90天「出院療養保險金」,合計180,000元出院療養保險金〔(2,000×1/2×90)+(2,000×1/2×90)〕。

又依新康泰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條款第2條第5款、第12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在醫院接受診療464天扣除25天即439天,被上訴人投保5單位,每一單位每日給付金額100元,故被上訴人可請求219,500元住院日額保險金(5×100×439)。

以上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1,277,500元保險金,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申請,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73天住院日數255,500元保險金,故扣除已受領255,500元保險金,被上訴人依據保險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1,022,000元保險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於投保時並無精神疾病,業經原審向中央健保局北區業務組調閱被上訴人95年12月6日以前之就醫紀錄,並未發現被上訴人有精神科之就醫紀錄可證。

又原審依上訴人請求,向台大雲林分院、署立彰化醫院調閱被上訴人95年以前之家醫科、身心科、精神科就診紀錄,另向員林何醫院、林錦成診所、彰基醫院調閱上訴人所有就醫紀錄及病歷,皆未發現上訴人在95年以前有因精神病就診之記錄,則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投保時已罹患疾病,並不足採。

又被上訴人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精神科初診日期係97年6月17日,可知被上訴人係於兩造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後,始因精神疾病就診。

且依證人邱任貴於本院之證詞,被上訴人育有三名子女,均自幼兒時期親自照顧至上國小時,邱任貴依醫生之問題回答被上訴人之相關症狀,邱任貴敘述之症狀係指住院前二個月前所發生,並非幾十年前,邱任貴並無表示被上訴人精神病狀幾十年均無規律治療等情事,足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投保前已經有精神疾病十年不足採信。

㈣依彰基鹿東醫院103年2月3日函,可知被上訴人住院,並非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家屬主動要求(被上訴人拒絕住院)。

,而係因被上訴人服藥順從性不佳,出現自語、傻笑、情緒易怒、對空膜拜的狀況約有2週,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評估轉介而住院,且於住院期間每天皆接受醫院治療,有住院必要性。

再依上訴人所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鹿東醫院)出院摘要記載,足見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8日出院時,被上訴人主治醫師認定被上訴人精神症狀殘存,仍有自言自語及傻笑情形,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無住院之必要,及被上訴人住院僅屬復健療養,均不足採。

且被上訴人有無住院治療必要性,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及實務見約,自應以被上訴人於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東分院主治醫師之認定為標準;

上訴人辯稱須由新光醫院、臺北榮總或高雄長庚鑑定,尚不足採。

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之約定,系爭保險金之給付,應係被保險人於投保當時尚未處於疾病當中,且該疾病亦須係投保日起30日以後始發生者,始屬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範圍。

惟依彰化基督教醫院97年6月17日門診紀錄記載,被上訴人經診斷為疑似精神分裂症(現稱被思覺失調症),又依彰化基督教醫院97年6月17日至97年8月15日住院之出院摘要之病史亦載:「個案先生表示個案以前就有精神症狀,但都沒有規則治療,只有看過幾次門診…」,確診斷思覺失調症,足證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7日就診時,業已處於該疾病之中達10年之久,而於87年6月即已罹患思覺失調症,並已呈現相關精神徵狀,極有可能與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疾病保障範圍不符之情況。

至於證人邱任貴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其證詞與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記載及回函內容不符且矛盾,顯不足採。

系爭事故自屬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之保險人免責事由,亦不符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疾病」定義,故上訴人自不須就系爭事故給付相關保險金,㈡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住院須符合「必須入住醫院並確實接受診療者」與「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之要件,方屬系爭保險附約條款約定之承保範圍。

故「住院」應採客觀判斷原則,即是否有住院必要應就患者本身所罹患之疾病或遭遇之外傷是否在醫學客觀上各項檢驗或檢查已達需要住院方式始生治療或照護之效果,換言之,雖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有入住醫院之形式,然依保險制度之本旨與系爭保險附約條款約定,保險事故是否發生,仍須就一般醫學合理之治療程序、被保險人之傷病情形、實際診療之經過及復原狀況等種種因素綜合判斷實質上被保險人是否確實存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性,並非醫師或患者本身之主觀意願即可稱為必須入住醫院即可符合系爭保險附約中關於住院之定義,藉以保障危險共同體之利益。

另被上訴人雖自訴住院前有自言自語、無法規律服藥、怪異行為、心情不穩定之情形;

惟依被上訴人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記載,被上訴人於住院時,能與人互動、定時服藥、沒有幻聽、並參與群體活動與院方安排之工作,此與精神分裂症之外觀表徵已不完全符合。

再者,被上訴人之病歷並無每天接受治療之記載。

被上訴人需有客觀醫療處置才算治療。

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的護理紀錄,再詢問上訴人保險公司配合的醫師之判斷,認為被上訴人住院73日即可。

且依彰基鹿東醫院住院摘要所載,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持續使用之藥物治療,與其出院後帶回家之藥物品項及劑量均相同,足證被上訴人之病症實可透過門診治療代替而無住院之必要,故被上訴人之病症住院治療73日即可,逾此住院天數應無住院之必要。

且如以療養的方式住院,並不在保險給付範圍內,被上訴人尚未舉證證明其於住院期間是否每天確實接受精神分裂症之治療,其請求尚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之症狀,在客觀上101年3月24日以後是否有住院之必要,抑或以門診即得妥善作復健治療,顯然無從逕依彰基醫院鹿東分院有住院之記載,即認定確有其必要;

且此類請求給付保險金案件是否有住院必要性之判斷,法院實務向來以調取被保險人住院病歷及護理紀錄並送鑑定為證據方法;

故本件自有檢附彰基醫院鹿東分院之相關病歷,移交鑑定機關進行鑑定,以釐清事實之必要。

㈣上訴聲明:1.原審有關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22,000元及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邱任貴於95年12月6日,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與上訴人簽訂保額為10,000元之「中國人壽迎向陽光終身壽險甲型」主契約,並附加保額2,000元「住院健康保險附約乙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保險始期為95年12月6日、保險終期為162年12月6日。

㈡訴外人邱任貴於97年2月12日,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與上訴人簽訂保額為100,000元之「中國人壽金滿意終身壽險」主契約,並附加保額為5單位之「新康泰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0,保險始期為97年2月12日、保險終期為163年2月12日。

㈢被上訴人自101年1月9日起至102年4月18日止,因「精神分裂症」於彰基鹿東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療,總計住院464天;

期間被上訴人曾經請假25日。

於請領各項給付部分,被上訴人同意扣除25日。

㈣每日住院保險金日額為2,000元。

㈤上訴人已經給付被上訴人255,500元之保險金(含73日之住院保險金、73日在家療養保險金、73日住院日額保險金)。

㈥假設被上訴人有住院464天之必要性,且均有接受治療,扣除請假25日及上訴人已給付之73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住院保險金為732,000元、在家療養保險金107,000元、住院日額保險金183,000元,總計1,022,000元。

㈦被上訴人因本案病情向上訴人請求保險金,上訴人於97年10月28日起即陸續給付,一直至101年5月15日止。

㈧本件保險之受益人為被上訴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如前述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示事項,業據其提出系爭保險單、醫療保險規劃書、診斷書等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日提出理賠申請書,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醫療理賠,經上訴人以102年9月12日中壽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關於被上訴人自101年1月9日起至102年4月18之日因精神分裂症赴醫治療,同意就住院治療天數74日部分給付保險金,其餘部分則拒絕給付,此有前述申請書及復函附於原審卷一第57、58頁可憑。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時即已罹患精神疾病,及被上訴人住院超過74日部分非屬必要等語。

經查:㈠關於被上訴人之精神疾病是否在系爭保險範圍:1.原審依上訴人請求,向中央健保局北區業務組調閱被上訴人95年12月6日以前之就醫紀錄,並未發現被上訴人自87年1月起至95年間有精神科之就醫紀錄。

原審再依上訴人請求,向台大雲林分院、署立彰化醫院調閱被上訴人95年以前在家醫科、身心科、精神科就診紀錄,並向員林何醫院、林錦成診所調閱被上訴人所有就醫紀錄及病歷結果,皆未發現被上訴人於95年以前有因精神疾病就診之記錄;

而被上訴人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之最早精神科就醫紀錄則為97年6月17日。

本院因中央健保局北區業務組所提供之前述被上訴人就醫紀錄記載,被上訴人曾於87年1月至8月間至王中民神經科精神科診所就診,故依職權向該診所調閱被上訴人病歷,經該診所於104年2月25日函復,被上訴人於87年間至該診所就診,迄今已逾15年,其病歷已超過保管期限而經銷毀(本院卷第93頁);

該診所係神經科及精神科之診所,且已無病歷資料,故被上訴人雖曾至該診所就醫,亦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係因精神疾病而到該診所就醫。

故難認被上訴人於95年以前曾因精神疾病而就醫。

2.依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被上訴人病歷(原審卷二)所示,被上訴人在該醫院精神科之初診日期係97年6月17日,此為被上訴人之夫邱任貴與上訴人先後於95年12月6日、97年2月12日簽訂系爭保險之後;

該97年6月17日初診之診療紀錄記載「psychotic symptons for more than 10 years,without regular treatment.some risky behaviors athome, delusion of reference, self-talking,auditroyhallucinations.」(原審卷二第5頁),97年8月15日出院摘要記載:「個案先生表示個案以前就有一些精神症狀,但都沒有規則治療,只有看過幾次門診,個案26歲和其先生結婚,育有三子,先生表示婚後太太有時脾氣不是很好,後來開始會有自言自語的狀況,也會一個人傻笑,甚至會跑到廟中做一些怪異行為…期間曾到台大雲林分院、署立彰化醫院吃藥治療,但都不規則,也沒有持續…」(原審卷二第6頁)。

經本院向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查該院前述 「psychotic symptons for more than 10 years, without regular treatment.」記載,其根據為何?何以知悉病患已有逾10年之精神疾病症狀,該院104年2月10日一0四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就診當時根據曹君(即被上訴人)及陪同家屬所陳述之內容做臨床判斷」(本院卷第90頁)。

3.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邱任貴於原審證稱:第一次因為精神疾病看診是97年6月17日到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被上訴人在看診前約1、2個月有傻笑、去廟裡或喪家做怪異行為(原審卷一第259頁正背面)。

並於本院證稱:因為醫生要瞭解被上訴人之病情,其向醫生說明被上訴人以前有什麼症狀,有說是住院之前兩個月發生,應該沒有跟醫生說已超過10年,也沒帶被上訴人到台大雲林分院,到署立彰化醫院是因為檢查出有類似肺結核,不是看精神科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07頁)。

4.依前述資料所示,被上訴人因精神疾病第一次就診紀錄為彰化基督教醫院97年6月17日精神科門診之診療記錄,該診療記錄雖記載「psychotic symptons for more than10years」(精神疾病症狀超過10年),惟97年6月17日為被上訴人第一次到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就診,被上訴人先前雖曾在該院婦產科就診,但被上訴人在該院之先前病歷均無被上訴人有精神疾病之記載,為前述記錄之精神科醫師自未親聞或親見被上訴人有十年以上之精神疾病,係因認病患即被上訴人及其陪同家屬為此陳述而為此記載;

惟被上訴人及陪同其就醫之家屬並非精神疾病之醫療人員,其就被上訴人之病徵或行為是否確屬精神疾病之判斷,顯屬可疑,且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證人邱任貴亦否認其曾向醫師表示被上訴人已有超過十年之精神疾病;

且依前述97年8月15日出院摘要記載:「個案先生(即證人邱任貴)表示個案『以前』就有一些精神症狀,但都沒有規則治療,只有看過幾次門診,個案26歲和其先生結婚,育有三子,先生表示婚後太太有時脾氣不是很好,『後來』開始會有自言自語的狀況,也會一個人傻笑,甚至會跑到廟中做一些怪異行為…期間先生會帶她去工作,只能做簡單等工作,會邊做邊自言自語邊笑,此次因『最近』症狀有更加劇…個案『最近』也常常會往外跑,去廟寺去喪家…於是先生帶至門診要求住院」(原審卷二第6頁),可見證人邱任貴向醫師陳述被上訴人有怪異行為時,並未表示發生之確切時間;

且前述出院摘要記載被上訴人曾因其怪異行為而到台大雲林分院、署立彰化醫院吃藥治療,亦與台大雲林分院、署立彰化醫院之前述函復結果不符(原審卷一第221、222頁),自難僅憑前述97年6月17日診療記錄及97年8月15日出院摘要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訂立以前(包括訂立契約時及之前)業已罹患精神疾病。

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上訴人已在疾病中,上訴人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自屬無據。

又依本件卷內資料,被上訴人係於97年6月17日第一次到精神科就診,距95年12月6日、97年2月12日系爭保險訂約生效日已逾30日後始發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精神疾病不在系爭保險範圍,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自101年1月9日起至102年4月18日之住院期間,超過74日部分是否必要:1.系爭「住院健康保險附約-乙型」第2條第10款約定:「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第7條第2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或其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之治療或手術,本公司給付下列各項保險金」;

「新康泰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2條第10款約定:「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第6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投保單位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2.依彰基鹿東醫院102年4月18日出院摘要「病史」欄記載:「因個案常常往外跑,去廟寺、去喪家,且煮東西煮到一半就跑出去,有時自言自語道(到)一半就會敲桌子生氣,於是先生帶個案於97年及98年6月至總院住院兩次…出院後個案仍然不規則服藥和門診追蹤,精神症狀惡化,致在本院99年6月29日~8月28日及100年5月24日~9月6日住院兩次。

上次住院原因:個案大約2-3個月前往門診一次,期間幻聽干擾…症狀變嚴重,煮菜時還不小心引起小火災…住院後延(沿)用門診藥物治療invenga 12mg使用,在規則服藥狀況,個案幻覺干擾、自言自語傻笑和回應上均改善…個案約於兩週前,開始不規則服藥,情緒易怒,對空拜拜,回診評估建議住院,個案拒絕…近一週情緒起伏大,夜眠中斷早醒洗衣服,頻對空雙手拜拜,今日回診,評估住院治療」(原審卷一第108、109頁)。

「住院治療情形」欄記載:「…個案依病友生理抱怨,時跑至護理站抱怨,予以引導自我生理症狀,個案無法解釋,觀察精神症狀時自言自語,時出現傻笑情形,妄想存(somaticdelusion、delusion of pregnancy),予以澄清接受度有限,目前尚可維持自我生活功能,精神症狀殘存,4/17家屬來電,詢問出院事項,說明個案目前精神症狀,家屬表接受,予今日辦理出院,續門診治療」(原審卷一第111頁)。

3.彰基鹿東醫院103年2月3日一0三鹿東院字第000000000號函復略以:「⑴個案為精神分裂症之患者,個案於102年1月9日經由彰基總院精神門診轉介住院。

⑵依此個案過去的病程記錄,個案曾在精神症狀不穩定、無法集中精神時,煮菜引起火災。

加上個案缺乏病識感,出院後服藥順從性不佳,造成精神症狀惡化及再次住院。

此次個案住院原因,病歷內容記載為服藥順從性不佳,出現自語、傻笑、情緒易怒、對空膜拜的狀況約有2週。

經彰基總院門診評估後入院…⑶…若個案的服藥順從性可,精神症狀相對穩定或家屬能夠照顧,則門診治療可能適當。

但若個案的服藥順從性不佳,精神症狀呈現惡化、過去不穩定時又曾出現混亂、暴力或行為,則建議住院治療。

⑷依據此個案過去曾在精神症狀不穩時出現煮菜引起火災的狀況,加上住院前2週開始服藥順從性不佳、自語、傻笑、對空膜拜等精神症狀,住院治療應為適當的治療方式。

⑸依個案病歷記載,於102年2月16日至102年4月15日期間乃於本院慢性病房住院(此表示個案每天皆有接受醫院治療)。

這期間情緒起伏不定,被害妄想以及身體妄想仍然存在且無病識感,因此仍有住院需要…」(原審卷一第162頁)4.綜上,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7日經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罹患精神疾病後,先後於97年6月17日至97年8月15日(60日)、98年6月29日至98年7月7日(9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兩次(原審卷二第6頁、第91頁),嗣因被上訴人出院後不能規則服藥及接受門診追蹤,精神症狀惡化,再於99年6月29日~8月28日(61日)、100年5月24日~9月6日(136日)在彰基鹿東醫院住院兩次(原審卷一第108、109頁)。

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又不規則服藥,情緒易怒,對空拜拜,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回診經評估建議住院,惟遭被上訴人拒絕,嗣因其情緒起伏大,夜眠中斷,早醒洗衣服,頻對空雙手拜拜,於101年1月9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回診時,經評估應住院治療,而轉至彰基鹿東醫院住院(原審卷一第108、109頁);

且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8日出院時,仍有精神症狀殘存,經醫院說明,家屬接受,而辦理出院(原審卷第111頁)。

足見被上訴人在本件101年1月9日至102年4月18日住院之前,已有四次住院紀錄,其間之出院期間雖以門診追踪方式治療,惟被上訴人經常未能規則服藥及接受門診治療,致精神症狀惡化,而必需一再住院治療。

且被上訴人因罹患精神疾病,曾在精神症狀不穩時發生煮菜引起小火災,而對於自己、他人及社會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

其於100年12月至101年1月間,再因不規則服藥,而有情緒易怒,睡眠中繼,對空拜拜等情形,彰化基督教醫院評估被上訴人應住院,並轉至彰基鹿東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自無不當。

再者,被上訴人係因罹患精神疾病,經醫師診斷評估,必須入住醫院診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後住院,且於住院期間,除請假在外之25日外,其餘均入住醫院,定時服用藥物,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自應認符合前述1.系爭保險關於住院之約定。

又,被上訴人嗣於102年4月18日出院後之醫師所開之藥物,縱與住院期間之藥物相同,惟被上訴人於本次住院前,即一再因未規則服藥,而致精神症狀惡化,可見被上訴人欠缺病識感,服藥順從性不佳,發生精神症狀時,甚至因煮菜而引發小火災,家人無法照顧,自應認被上訴人本件之住院應有其必要性。

㈢被上訴人自101年1月9日起至102年4月18日因系爭保險範圍之精神疾病住院,除其中請假25日外,其餘期間之住院均屬必要,上訴人竟僅同意給付其中73日之住院保險金、在家療養保險金、住院日額保險金,合計255,500元之保險金,自有未合。

被上訴人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其餘之住院保險金732,000元、在家療養保險金107,000元、住院日額保險金183,000元,總計1,022,000元(詳前述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5日(原審卷第114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雖請求向彰基鹿東醫院調取本件住院期間之病歷,送請新光醫院、臺北榮總或高雄長庚鑑定本件是否屬必須住院治療;

惟依前述㈡1.之系爭保險契約相關約定,是否住院係由醫師診斷,並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且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即屬之,契約並未約定尚須經其他醫療機構之鑑定。

再者,被上訴人所罹患者為精神疾病,精神疾病與一般之生理疾病,尚有不同,較難有客觀一般標準;

精神病患是否需要住院及必要住院應多長,通常係負責診治之醫師最了解,也最能做出正確判斷,鑑定機關僅憑病歷是否能做出比醫師更正確之判斷,令人存疑。

被上訴人本件之住院確屬必要,業經彰基鹿東醫院詳盡函復如前,上訴人請求鑑定,尚難認有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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