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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4號
再 審原告 何添財
何杏元
何姿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再 審被告 陳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2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㈠本件再審被告陳華昌與訴外人何趙玉英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0年度訴字第3201號第一審判決命再審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大肚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肚段199-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8地號土地)內如該判決所附附圖所示A部分RC建物(面積68.39平方公尺)、C部分磚造建物(面積17.2平方公尺)、E部分磚造建物(第2、3、4樓每樓層面積均為73.64平方公尺共計220.9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A部分基地(面積68.39平方公尺)、B部分空地(面積16.14平方公尺)、C部分基地(面積17.2平方公尺)及D部分空地(面積96.79平方公尺)返還訴外人何趙玉英,嗣經再審被告上訴至本院,本院以97年度上字第279號判決駁回,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經再審被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2號判決前揭原確定判決駁回部分廢棄,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於102年11月27日確定(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
惟查,系爭398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即訴外人何趙玉英於102年4月30日即死亡,因其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嗣原再審確定判決確定後,其繼承人為何添財、何柏宗、何杏元、何姿芬等四人不服,由繼承人四人為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訴訟,又再審原告何柏宗於103年2月27日逝世,其無配偶及子嗣,故由其父親即再審原告何添財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繼承人何趙玉英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中市大肚區戶政事務所列印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等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1-18、82、83頁),經核均無不合,是再審原告何添財、何杏元、何姿芬等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對於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准許。
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雖曾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惟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1月27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民事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認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專屬於本院管轄。
㈢第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2號判決拆屋還地再審事件,前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1月27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民事裁定認訴外人何趙玉英之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裁定於102年12月11日送達訴外人何趙玉英之訴訟代理人徐文宗律師,經本院調閱最高法院卷宗審閱內附送達證書查核無誤(見本院卷第59、60頁),而再審原告係於103年1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之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見本院卷第1頁),揆諸上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再審期間,其再審之訴洵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何添財、何杏元、何姿芬等三人主張:㈠再審被告所有坐落臺中縣大肚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肚段199-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9地號土地)前與系爭398地號土地,即因界址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8日出具鑑定圖之圖面上已記載「本案地籍圖嚴重破損無法描繪,故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160磅藍曬圖復原之地籍圖繪製施測」,且再審被告並曾於98年間與鄰地所有人多次參與清水地政事務所召開上開土地界址爭議之會議,是再審被告就清水地政事務所依160磅藍曬圖鑑測之事實,自應知之甚詳,則該鑑定圖既早於99年12月28日即已作成並為再審被告所知悉,再審被告遲於100年5月20日始提出再審聲請,顯已逾再審期間而不合法,原確定判決竟悖此而為認定,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原再審確定判決爰引75年度台上字第7151號刑事判例及大法官釋字第355 號解釋理由書末文,據而認定再審被告所主張之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於100年4月19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檢討鑑定書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兩造於原確定判決訴訟中,承審法官於歷次開庭程序,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就上開法律見解命兩造為充分之攻防及適當完全之辯論,即遽為判決之基礎,且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140號、29年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例仍有效施行下,自不能逕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擴張法律上評價與刑事訴訟相同標準,是原再審確定判決就此仍屬悖於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又再審被告主張160磅藍曬圖屬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認本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情形,故請求判決廢棄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及駁回上訴,然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發動乃以已發生既判力之原確定判決為前提,惟原再審確定判決理由項下先引上開所述,嗣認本案再審被告所提出係「新證據」而非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若此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再審即非合法而應予駁回,是此部分即顯與主文矛盾而有違背法令情事,且查原再審確定判決所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30號內容,屬爭點效力問題而與既判力無涉,而大法官釋字第355號解釋末文則單指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情形,與其後文判決理由認定之情形截然不同,故其適用法律亦顯不當,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㈣按之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以原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為再審聲明:⒈原再審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應予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⒊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陳華昌之抗辯:㈠原再審確定判決歷經鈞院100年度再字第32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承辦法官詳查屬實,並經判決確定,無庸置疑。
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未詳閱卷宗所附全部資料,憑空杜撰,所言非屬實在。
本事件肇因於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採用73年保存嚴重破損、無法判讀之地籍圖,造成台中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358號判決確定界址訴訟,及原確定判決誤認系爭土地界址。
嗣於台中地院執行處以99年司執字第85675號拆屋交地事件強制執行中,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調出160磅藍曬圖,將其描繪於膠片圖,再將系爭398、399地號土地歷年分割、合併案件之複丈原圖分案局部移繪於膠片圖上以回復正確之地籍後,認以該檢討後之鑑測成果較上開確定界址乙案之鑑定為妥適,始釐清兩造界址。
㈡又原確定判決中就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99年12月28日繪製之鑑定圖,並未顯示再審被告所有系爭399地號土地實際正確位址,另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召集專家學者及實務經驗豐富者審慎討論後,測繪中心乃依保存最完整、原有42年之160磅地籍藍曬圖,於100年4月7日描繪製成檢討後鑑定圖及鑑定書,並於100年4月19日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而再審被告確於100年4月22日閱卷後,始知悉系爭399地號土地之實際正確位址,故於知悉後30日不變期間內,於100年5月20日提起再審之訴,自屬合法。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99年12月28日即已知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8日出具之鑑定圖,及嗣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160磅藍曬圖鑑測之事實,故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係於100年4月22日始知悉是錯誤的,且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11月6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書、鑑定圖等資料亦非原事實審辯論終結前存在的證據,故前程序法院判決准許再審被告據此為再審理由所為確定判決,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是再審原告認前揭事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茲論述如下: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此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解釋意思表示不當、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87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關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及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參照)。
㈡查訴外人何趙玉英前於90年間向台中地院請求再審被告拆屋還地,惟因系爭398、399地號土地有界址爭議,經再審被告與訴外人何趙玉英間為確認界址訴訟,並經台中地院於94年5月10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358號判決確定界址,即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前身)於93年3月10日測繪鑑定圖中所示E、F點連接線,為系爭398、399地號土地之界址(見本院卷第71、72頁),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201號判決,即依此認定再審被告應將上開編號A、B、C、D部分返還予訴外人何趙玉英,亦經本院以97年度上字第279號判決,以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確定。
俟原確定判決確定後,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依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標示變更登記完畢。
又訴外人何趙玉英聲請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司執字第85675號拆屋交地事件強制執行中,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調出160磅藍曬圖,將其描繪於膠片圖,再將系爭398、399地號土地歷年分割、合併案件之複丈原圖分案局部移繪於膠片圖上以回復正確之地籍後,認以該檢討後之鑑測成果較上開確定界址乙案之鑑定為妥適,是認該測繪中心100年4月7日測繪之檢討後鑑定圖所示C-D為系爭398、399地號土地之界址位置,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398、399地號土地上之編號A、B、C、D部分應均在再審被告所有系爭399地號土地內,並無使用(占用)再審原告所有系爭398地號土地之情事。
是再審被告即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已更正系爭398、399地號土地之界址鑑測,於10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再字第32號民事判決,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前以破損之舊地籍圖為據所為之鑑定有所謬誤,而調出保存完整之160磅藍曬圖,並經專家詳予檢討後導出正確地籍之詮釋結果,自可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故原再審確定判決維持前程序第一審命再審被告拆屋還地部分,自有未洽,而應予廢棄改判,並駁回訴外人何趙玉英此部分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嗣訴外人何趙玉英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因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1月27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民事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
㈢第查,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地籍圖,係沿用日治時期所測繪之地籍圖,惟此部分地籍圖因年代久遠,保存環境不佳,圖紙自然伸縮,加以使用頻繁,圖籍因之破損,又當時之圖根點均已遺失殆盡,已造成不同程度之誤謬;
復以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複丈案件,受限於作業時間,無法擴大施測範圍,大部分複丈作業均以局部範圍內所施測之現況點作為土地界址點之依據,易產生各個摺皺區塊內個別之系統誤差及累積。
故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與臺中縣政府(現已合併為臺中市政府)、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研議後,認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正圖嚴重破損,系爭398、399地號土地又正位於地籍圖破裂線上無法判讀,且又查無系爭398、399地號土地之副圖,則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存管伸縮變形較小之160磅藍曬地籍圖為基礎,將系爭398、399地號土地分割前之地籍線描繪於膠片,再以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該相關土地分割複丈圖上分割線移繪於該膠片圖上,經與會人員研討並逐一核對相關圖籍後,均同意以該圖辦理複丈及鑑測作業。
經檢討後鑑定結果,認再審被告所指界位置,即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4月7日測繪之檢討後鑑定圖所示C-D連接虛線為系爭398、399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位置,有該國土測繪中心101年11月6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書、100年4月19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檢討後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65、119-127頁)。
是以,系爭398、399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檢討後,於100年4月7日測繪之鑑定圖所示C-D連接虛線為是,亦確定原確定判決所認系爭398、399地號土地上編號A、B、C、D等部分均在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399地號土地內,並無占用再審原告所有之土地之情事。
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既認該中心前身土地測量局以破損之舊地籍圖為據所為之鑑定有所謬誤,而調出保存完整之160磅藍曬圖部分,則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之證物,該中心所為之檢討後鑑定內容,亦係為該原存在160磅藍曬圖所可導出正確地籍之說明,則原再審確定判決法院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該160磅藍曬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故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2號判決認再審被告於100年4月22日,經閱該執行卷(即台中地院99年司執字第85675號)而始知之,再審被告於100年5月20日提起再審之訴,自屬合法。
㈤又上開土地測量局之該鑑定,係依破損而無法判讀之舊籍圖而製成,有上揭使12棟與再審被告相鄰之房屋均在他人土地內之謬誤,既有100年度再字第32號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足以推翻其鑑定之新證據(未經斟酌之證物),並可認定其確屬錯誤,本於司法正義之正當性,是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2號再審之訴,自不受該確定界址確定判決(即台中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358號)既判力之拘束。
據此,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是當事人所承認之事實,該當何種法律關係,屬法律評價範疇,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之,本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
準此,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法院認定系爭398、399地號土地之界址有誤,復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調出保存完整之160磅藍曬圖另為檢討測繪,並更正系爭398、399地號土地之界址,原再審確定判決法院依此更正廢棄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乃係依據其調查證據所得之事實,並依經驗法則及法律上判斷,認定系爭398、399地號土地之界址,及再審被告是否占用再審原告土地之情事,此屬法院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㈥再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之意旨,僅指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相違背,或消極不適用法規而言。
而再審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證據共通原則,乃訴訟法上之學說名詞,縱有違背,亦非上開所列舉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態樣,再審原告執言主張,顯有誤認,應屬無據,洵無足採。
衡之上情,原再審確定判決已詳述其判決理由如上,難謂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可言。
再審原告無非純就原再審確定判決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為爭執,與適用法規有無錯誤毫無關係,不能認為屬合法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此部分所執主張,洵無足取。
四、綜上,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准如再審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因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2號判決就該確定判決駁回部分廢棄(即台中地院90年度訴第3201號判決有關附圖A、B、C、D所示應返還訴外人何趙玉英),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而確定在案,本件再審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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