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魏平穎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再審原告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防止妨害事件,再審原告係請求「禁止再審被告架設高壓電纜線通過彰化縣社頭鄉里○段000地號土地上空。」
,核屬財產權訴訟,於前訴訟程序中,再審原告陳明以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為訴訟標的價值,並據此為計算基準,於前訴訟程序中繳納第一、二、三審之裁判費,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規定尚屬無違,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應繳納再審裁判費為26,002元,惟再審原告迄今僅繳納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以內,補繳25,002元到院;
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蔡 秉 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