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再抗,12,2014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抗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黃正雄
代 理 人 黃陳鴻英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許育誠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本院103年度再抗字第10號所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主張略以:本院103年度再抗字第10號聲明異議事件,係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102年度上易第255號撤銷和解事件上訴時,受命法官明知再審聲請人依據臺中農田水利會民國101年12月19日中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說明二之㈡及4項所載,主張取得○○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和其水利設施維持現狀使用之意旨,該判決漏未將上開函示意旨列入判決理之依據,又不依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傳喚水利會到院參與訴訟,而以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由,判決上訴駁回。

又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善字第69325號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明知再審相對人逾越執行命令所定期限7日內陳報之事實,而故意不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將其執行程序之聲請撤銷,仍強制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已侵害再審聲請人之利益,應改命相對人負擔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32,413元,並賠償再審聲請人系爭建物之損害30萬元及執行後拆除之鐵皮牆損失15,750元,本院再抗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l項第4款規定自明。

又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或聲請即屬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103年度台聲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㈠再審聲請人係以本院103年度再抗字第10號確定裁定為再審對象,自應先行具體表明並證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

惟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再審事由,經核其再審理由,實係一再主張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許育誠、許育嘉、許馨分間和解筆錄應予撤銷,並陳述其對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確定判決及提出6次再審之理由,然上開裁判非本件再審對象,再審聲請人關於不服上開裁判所舉事證,均非本件所得審究。

㈡又本院103年度再抗字第10號聲明異議再審事件,乃係聲請再審人不服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7號確定裁定所聲請之再審事件,而本院103年度再抗字第10號確定裁定已就再審相對人雖未依限提出拆除計畫及鑑估報告,執行法院仍得自行調查,並無不能進行之情形,而無再審事由詳敘理由。

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該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之再審事由,並未敘明有何符合該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