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再易,15,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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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林炎盛
再審被告 宋宗穆
洪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1月7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其祖父林無嬌生前同意分產予再審原告,並由再審原告在上開土地上建有大片房產使用中。

其中49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再審原告自民國(下同)86、87年間起分別出租予陳亨生及蔡金女,並由陳亨生、蔡金女分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經營宜生汽車修配廠及飲食攤,租賃契約約定承租人在租賃標的物上作其他地上物設施或建築,於租期屆滿或租期未滿而中途解約時,地上物之產權應歸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與蔡金女間之租約租期屆滿後,再將蔡金女所建鐵皮屋出租予劉秀霞等人。

再審被告宋宗穆、洪志賢未與再審原告訂立租賃契約,並無合法之權源,再審被告宋宗穆使用汽車修配廠之鐵皮屋,而再審被告洪志賢則使用檳榔攤之鐵皮屋,另再新增建部分鐵皮屋,目前經營薑母鴨店使用。

經再審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被告宋宗穆、洪志賢應改付房租予再審原告,卻不獲置理,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再審被告宋宗穆、洪志賢分別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780,000元(其中之102,000元於第二審追加)、480,000元。

經前程序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訴字第2899號),再審原告聲明不服上訴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102年度上易字第369號),並告確定。

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確認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原確定判決僅依蔡金女之證詞,認再審原告與蔡金女未約定租期屆滿,或租期未滿而中途解約,鐵皮屋之產權歸再審原告,顯與契約之內容不符,應有判決不備之違法。

證人劉秀霞證述承租之標的係空地,不符事實,且證人之證述至多僅能參考,不得為判決依據,已經諾貝爾獎得主實驗證明。

原確定判決以空照圖無法證明再審被告洪志賢使用之鐵皮屋即係前手承租人所遺留,顯與事實不符,且依再審被告洪志賢與林來益間租賃契約之約定,鐵皮屋供飲食攤使用,益證再審被告洪志賢所承租者即鐵皮屋,原確定判決現場勘驗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認其非一體,係因鐵皮屋分批施工所造成。

系爭土地自76年起係由再審原告繳納地價稅,且於87年間登記名義人仍為林無嬌,所有權人非林來益,陳亨生之證述顯非事實。

又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繳納地價稅,及蔣經、劉秀霞、丁文炳、蔡金女、陳亨生曾與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之事實,逕認再審原告係林來益之代理人,有判決不備之違法。

林來益、林煇星曾分對再審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然受敗訴判決確定在案,故鐵皮屋應為再審原告所有無疑,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上揭諸多違誤,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陳亨生於前程序為虛偽陳述,致原確定判決誤判,業經再審原告提起告訴,由檢察官偵查,檢察官當面向陳亨生講述偽證理由成立之意思表示,近日應可正式起訴。

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99號判決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宋宗穆、洪志賢應依序給付再審原告780,000元、48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原確定判決於103年1月9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張繼準律師(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69號卷第150頁),再審原告於103年2月10日提起再審之訴後,另於10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民事再審二狀」,主張陳亨生於前程序偽證造成原確定判決誤判,近日應可由檢察官正式提起公訴等語(本院卷第11頁),自再審原告收受確定判決之送達起至提出「民事再審二狀」,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惟再審原告未於書狀表明關於此一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自非合法。

四、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

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或判決不備理由,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在本款適用之列。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核其主張之內容,僅係泛言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或判決(理由)不備,而非表明原確定判決就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何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前揭說明,難認本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為合法。

五、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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