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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27號
再審原告 賴秀枝
再審被告 賴瑞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3月4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鈞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8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下列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⒈原確定判決確認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9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01平方公尺之土地;
及再審原告賴秀枝所有同段139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73.7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再審原告應將前項再審被告有通行權範圍編號D、F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容忍再審被告在該有通行權範圍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
然查,再審被告所有之同上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其四周均有田埂可供通行,且再審被告數十年來均依此路通行,並無不便之處,又再審被告在其土地上種植葡萄,耕作無須使用大型農業機具,亦無須使用大型機具搬運,依照現行之通行方式,並無損其通常使用。
又再審被告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後方可連接公路,再審被告並於多年前即自行鋪設水泥板塊以供交通工具及農機具通行,卻於102年3月21日自行移除水泥板塊,製造無路通行之假象。
綜上,再審被告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原確定判決逕認本件有袋地通行權之適用,業已違反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第1項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⒉系爭0000號土地與同段0000、0000、0000號土地原均為再審被告之祖父賴水柳所有【0000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號)及系爭0000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號)、0000號土地(重測前為過○○00000號),重測及分割前原為同一筆土地,此3筆土地與0000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號)嗣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而徵收,並放領給再審被告之祖父賴水柳,而均為賴水柳所有】,北邊毗鄰1271號土地、南邊由1391號土地出入而毗鄰○○路,均有通路可供通行,並非袋地,並無無法通行之問題。
嗣賴水柳於53年間,將1391號土地過戶予其子即素訴外人賴添丁;
將1293號土地再分割出12 93、1295、1296號土地,並分別移轉予其子賴義雄、其子即賴添丁及再審被告之父賴正雄。
本件係因賴水柳將上開4筆土地或分割或移轉予不同人之後,才使再審被告系爭0000號土地成為袋地,故本件應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逕認系爭0000地號土地形成袋地之原因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事先安排,而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之父賴正雄前曾向彰化地院提起95年度員簡字第197號確認通行權之訴,在該事件中再審被告之父即陳述其所有系爭0000號土地原先即經賴添丁之同意,而通行賴添丁所有之1391號土地。
賴添丁則陳述,再審被告之父係通行第1386號土地等語,有該案判決書可明。
本件經現場勘驗,可知1386、1391號土地上均各建有房屋,該二房屋間留有一通道(即附圖所示方案一之編號B、C部分之土地)可供通行,足見上開房屋所有權人於建屋時,即預期系爭0000號土地有通行之必要,因此才會退縮建築而留該通道供系爭0000號土地之人往南通行至○○路,故再審被告若依附圖所示方案一之土地通行,對1386、1391號土地之人損害不大。
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訴外人賴壬棍證述1391地號土地所有人賴添丁曾同意再審被告之父賴正雄同行至公路,遽認再審被告主張附圖方案二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理由,若前訴訟程序聲明之證據為法院所不採,亦與上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乃為相對的再審理由,必須有影響於確定判決結果者,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核先敍明。
四、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顯有違誤,且縱本件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亦係出於訴外人賴水柳將土地分割或移轉予不同人所造成,應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且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賴壬棍之證言,遽認再審被告主張附圖方案二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之上開再審事由,核均屬事實審法院認定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範圍,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涉,並不符合前開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另再審原告主張係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賴壬棍之證言,有同上法條第1項第1、13款之再審事由。
惟按上開法條第1項第13款係以當事人發現未斟酌之證物,且經斟酌後影響確定判決結果者,始得據為再審事由。
經查,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以賴任棍為備位聲明之被告,請求賴任棍拆除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C、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容忍再審被告在該範圍內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賴任棍在第一審陳述略以:「..㈡原告(按指再審被告,下同)之系爭0000號土地不是袋地,因為可以從該地北邊通行到馬路,原告所需道路寬度2米即足夠。
㈢原告之前有與被告賴添丁協調被告賴添丁1391號土地可供原告通行,協調時被告賴添丁房子還未興建,協調時原告也同意系爭0000號土地願意讓被告賴添丁所有之1296號土地通行,但後來原告不讓被告賴添丁通行系爭0000號土地,被告賴添丁也在1391號土地上蓋房子,所以現在最好的處理方式是讓原告通行附圖所示方案三之土地(按方案三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判決書),賴任棍雖陳稱賴添丁前曾協調其所有之1391號土地可供再審被告通行等語。
惟查,再審被告以備位之訴請求通行賴添丁所有之139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賴添丁亦為第一審備位之訴之被告,且亦請求駁回再審被告之訴,足認縱其前曾協調同意再審被告通行前開1391號土地,是自無法據以認定再審被告得通行賴添丁之1391號土地,而認已無確認通行權或已無通行再審原告前開土地之必要,是縱原確定判決斟酌賴任棍之前開陳述,亦不會因之獲得較有利之結果,難認本件有前述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再審事由之存在。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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