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28號
再審原告 童鳳子
再審被告 戴智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以下同)103年4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3年4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乃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繳。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薰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