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再易,75,201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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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75號
再審原告 中港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錦銘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再審被告 陳江愛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3年09月16日收受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旋於同年10月13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

本件因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收取管理費,係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請求給付其按應有部分所負擔之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等費用之金錢債權,其所有權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非屬再審原告之獨立財產,亦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收代付,其本質上並非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對再審原告之定期給付。

且再審原告代收管理費,係支應中港商業大樓(下稱中港大樓)重大修繕及公共設施之維護,於必要時始發生之債務,均非一定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

又管理費之數額及分期繳付方式,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決定,乃基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數個平行意思表示合致之法律行為,與利息、紅利等均屬二個相對立之意思表示所合致之法律行為不同,故管理費之性質與利息、紅利不同,自無民法第126條規定之適用。

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明文規定對未按期繳納管理費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應如何求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22條第2項規定,及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之規定,故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27號解釋,並誤解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意旨,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⒈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⒉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718,427元,及自各期管理費限繳日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未通知再審被告,故無再審被告之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度臺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90年臺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

查:㈠再審原告固指稱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收取之管理費,並未詳究其性質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822條第2項規定,致消極未適用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27號解釋,並誤解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意旨,而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規定,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97年3月31日以前之管理費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節,其理由係以:「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1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適用。

又公寓大廈住戶就共同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負有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並基於住戶之合意,相隔一定期間反覆繼續而為給付,依其性質,屬定期給付。

復按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參照)。

本件兩造爭執之系爭管理費既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且每次以3個月期間之經過順次而發生,依前開說明,管理費請求權自屬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前開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見原確定判決第17頁事實及理由欄五(三)⒉(1)內容),是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消極未適用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27號解釋,及誤解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意旨,依首揭說明,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管理費非屬再審原告之獨立財產,再審原告收取管理費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收代付,其本質上並非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對再審原告之定期給付云云,然根據90年10月7日中港大樓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管理費如何繳納問題提案討論,經決議通過「(一)本大樓每個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經常管理、維護費用(簡稱管理費),按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狀面積(包括專有及公共設施部分)計算分攤繳納,營業戶(居住戶)每坪每月分擔100元,未營業戶(空戶)每坪每月分擔50元。

…(二)管理費每三個月繳納一次,於每三個月之第一個月15日以前繳納。

(三)本次決議案追溯自民國86年11月1日起適用。」

之內容,有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可稽(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一第27、28頁),足見再審被告每3個月繳納之管理費,係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定期反覆繼續而為之給付,性質上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適用。

至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授權再審原告代為收取,僅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再審原告間之另成立一法律關係,自仍不影響或變更管理費債權之性質,至為灼然。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其代收管理費,係支應中港大樓重大修繕及公共設施之維護,於必要時始發生之債務,均非一定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云云。

然關於管理費之管理、維護及運用,乃管理費收取後,再審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規範之職務事項,既屬管理費收取後再審原告之職務事項,自不會因此更異管理費債權乃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按期繳納之定期給付性質,仍屬基於一定法律關係,一定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

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㈣至於再審原告雖主張管理費之數額及分期繳付方式,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決定,乃基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數個平行意思表示合致之法律行為,與利息、紅利等均屬二個相對立之意思表示所合致之法律行為不同,故管理費之性質與利息、紅利不同,自無民法第126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然管理費性質上為基於管理規約之法律關係,每期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就此與利息、紅利並無不同,且參酌民法第126條之立法理由謂:「謹按利息、紅利、租金、瞻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逾五年而不行使者,則其請求權消滅。

因此種債權,債權人本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故其消滅時效之期間,以定5年為最適宜。」

故管理費債權雖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法律關係,適用民法第126條之規定,仍無錯誤可言。

㈤另再審原告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明文規定對未按期繳納管理費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應如何求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22條第2項規定,及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請求之法律根據,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及中港大樓規約第10條規定,尚無向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求償問題,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乃民法之特別法,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822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是再審原告以此作為再審理由,已不足採。

㈥綜上,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委無可採。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已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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