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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83號
再審原告 紀秀蘭
再審被告 寶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本院103年度上易第4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所明定。
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06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命本件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21,337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判決兩造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0,000元,而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故就上開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於判決時即已確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判決送達時起算,上開判決於103年11月12日確定,於103年11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前審卷第86頁)。
是再審原告於103年12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上開民事訴訟法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1.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21,337元,無非依再審被告於本院前程序主張之員工守則第8點規定,以貨品定額罰20倍計算本件損害賠償;
惟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一審並未主張員工守則第8點,於前程序二審始提出此一新攻擊防禦方法,且未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就此未作說明,顯見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之錯誤。
2.又違約金之約定、賠償之計算及額度涉及其合理性與相當性等事,不得由資方片面於工作規則中規定,業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動一字第54100號、台勞動一字第50325號函釋,則工作規則應不得由資方片面於工作規則中規定違約金、賠償之計算及額度等,如有為此等規定,即有違反法令禁止規定之情事,並依勞動基準法第71條規定,該工作規則應屬無效。
然原確定判決竟稱系爭工作規則「無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2項規定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等無效情形」,顯然有錯誤適用勞動基準法第71條之情事。
㈡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即提出刑事案件之偵卷第17頁照片(即刑案事發之102年2月22日當時之照片),證明再審被告所舉被上證1之照片,確非於本案事發之102年2月22日當時所拍攝,已足認再審被告稱其有就員工守則為公告一事,係臨訟杜撰。
然原確定判決竟漏未斟酌此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徒以再審被告之口頭主張及事後所拍攝之照片,即認再審被告所稱有員工守則存在、有就該員工守則為公告等事為真,並就「為何兩造所提照片之置物櫃擺設不同」乙情,未予調查,而率為判斷,堪認本件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語。
㈢爰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1.本院103年11月12日103年度上易字第406號確定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
3.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伊於前程序業已提出工作守則為證,並主張再審原告違反多項工作守則之約定,顯然為加害給付,應負賠償責任之事實。
因此,伊於本院前程序審理時援引「工作守則」第8點:「不得有偷竊行為:經查得,以貨品定額罰20倍,並另請高就。」
並未逾越前程序一審審理時援引工作守則作為加害給付請求之主張,且屬對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是原確定判決准予再審被告提出此一攻擊防禦方法,與法尚無不合。
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動一字第54100號函、台勞動一字第50325號函釋並非法律,且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函釋所拘束。
況且,前揭台勞動一字第50325號函文亦明確肯認事業單位可於工作規則中明定損害賠償之規定,僅係要求涉及賠償計算及額度時,宜循司法途徑處理之。
而伊亦係遵循函釋內容,向法院請求裁判之。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委無足採。
又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誤用勞動基準法第71條規定部分,僅為原確定判決誤載條文所致。
惟原確定判決確已審酌員工守則第8點並無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等無效情形。
另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不採上開照片之理由,並無漏未斟酌之情。
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應無可採,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8號、101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非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規定參照)。
故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此尋繹該條項但書第三款之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
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1.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即已提出員工守則為據,主張再審原告違反多項「工作守則」之約定,顯然為加害給付,應負賠償責任之事實(見前程序第一審卷第44頁、第53頁);
僅未詳予敘明其財產上損害包括依員工守則第8點約定計算之20倍賠償金額,則其於本院前程序援引工作守則第8點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核屬對前程序第一審審理時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
且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理由予以敘明:「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就敗訴其中之221,337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中非財產損害為20萬元),在本院就請求21,337元部分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公司員工守則第8點約定,不得有偷竊行為,經查得,以貨品定額罰20倍,並另請高就。
本件被上訴人既有前述偷竊行為,上訴人自得依員工守則第8點約定請求賠償20倍之金額,扣除原審已判決勝訴之1,123元後,被上訴人尚應賠償21,337元(計算式:【1123元×20倍】-1123元=21337元),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1,337元本息等語。
本院審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即已提出員工守則為據(見原審卷第53頁),僅未詳予敍明其財產上損害包括依員工守則第8條約定計算之20倍金額,本件上訴人並未變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金額,且基礎事實均為被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是上訴人在本院所為上開關於財產損害計算方式之依據及陳述,核應屬上訴人就事實之補充陳述,非為訴之追加或變更,無庸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等語,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此有不適用法規之錯誤,要無可採。
2.再審原告固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動一字第54100號函、台勞動一字第50325號函主張員工守則應屬無效云云,惟行政院勞工委會之函釋,本非法律,且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函釋所拘束。
況上開台勞動一字第50325號函釋內容為:「…事業單位於工作規則中明定損害賠償之規定應無不可,惟賠償之計算及額度涉及其合理性與相當性,宜循司法途徑或協商處理,不得由資方片面於工作規則中規定;
至於賠償之方式,亦應由勞資雙方協商決定,不得逕行扣發工資。」
等語(見本院前程序卷第71頁),足見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明確肯認事業單位可於工作規則中明定損害賠償之規定,僅係要求涉及賠償計算及額度時,宜循司法途徑處理之。
是再審原告僅憑函釋內容遽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屬無據。
3.至於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稱上開工作規則「無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2項規定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等無效情形」,顯然有錯誤適用勞動基準法第71條之情事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10頁詳予敘明上開員工守則第8點亦無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等無效情形,其所載「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2項」,乃係「勞動基準法第71條」之誤繕,自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1.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其於103年10月29日所提出刑事案件之偵卷第17頁照片,而有再審理由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第9至11頁業已敘明:「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貼在員工打卡鐘之員工守則第8點約定,不得有偷竊行為,經查得,以貨品定額罰20倍,並另請高就一節,業據其在原審提出員工守則影本1份附在原審卷(見原審卷第53頁)、在本院提出員工守則貼在打卡鐘之照片4張附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3、44頁),堪信為真。
‧‧‧至於上開員工守則業經上訴人揭示在打卡鐘上,員工上下班打卡時即得看到該內容…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等語,是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並非漏未斟酌,僅因上開證物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不予論述。
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亦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持上開主張為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實不足採。
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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