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勞上,19,201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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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吳文豪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宏根
上 訴 人 南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乙臻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3年3月12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吳文豪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南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吳文豪新台幣 265萬7615元及自10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南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南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吳文豪起訴主張:㈠伊自民國(下同) 98年4月起任職於上訴人南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豐鋼鐵公司),擔任鋼材搬運工,至 99年3月間開始擔任機台操作員。

因南豐鋼鐵公司係生產泡棉紙包覆之鋼鐵波浪板,公司內部有諸多作業流程,必須在各階段製程中,操作具有不同功能之各種機械。

伊於100年5月間,才開始操作將泡棉紙置入加壓成型機,使泡棉紙貼附於鋼鐵波浪板,完成單一製程。

㈡在伊開始操作加壓成型機之前,南豐鋼鐵公司本應安排伊接受該項工作應有之安全教育訓練,使伊熟稔該機台之操作,得以確保操作過程之人身安全,詎南豐鋼鐵公司竟疏未注意及此。

伊係以雙手分別將泡棉紙兩端左右下拉貼附於鋼鐵波浪板之方式,操作加壓成型機,而此加壓成型機即會自動將貼附泡棉紙後之鋼鐵波浪板向前拖曳至捲入點,由機械自動加壓完全貼附完成。

因系爭加壓成型機係將泡棉紙輾壓貼附於鋼鐵波浪板上之自動化、具有捲入點之危險機械,南豐鋼鐵公司欲交由作業員操作,除應先行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外,更應在具有危險性之作業機械之捲入點,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質之安全門等設備,俾提供伊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

惟南豐鋼鐵公司既未提供安全教育訓練,亦對系爭加壓成型機未設置護罩、護圍,防止作業員左、右手因機械拖曳捲入而受有重大傷害;

又因系爭加壓成型機在操作過程中具有顯著危險,本應於適當位置設置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剎車系統連動,於緊急時能立即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

系爭加壓成型機之緊急制動裝置卻裝置於機台之左側上方,導致伊於99年7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南豐鋼鐵公司南投草屯廠房操作系爭加壓成型機時,左手被機台捲入,而機台緊急制動裝置又設置於機台左側,致伊根本無法以右手按壓緊急制動裝置,快速停止機台繼續運轉捲入,經伊大聲呼救後,該機台仍將伊左手往前捲入至左肩處,嗣南豐鋼鐵公司其他員工梁○庭等人趕來救援時,始按壓該緊急制動裝置,停止該機台運轉,惟伊已因此受有左上臂挫傷、合併臂神經叢損傷,左側上肢(包含三大關節)機能完全喪失等重大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㈢以原審現場勘驗之結果所示,伊當時之工作內容,係將貼覆泡棉紙後之鋼鐵波浪板向前拖曳至捲入點,由機械自動加壓完全貼覆完成,並須刮除機器加壓輸送帶上所殘留之發泡液,則於操作系爭加壓成型機時左手手部不免必須靠近系爭加壓成型機之捲入點。

南豐鋼鐵公司未辦理任何安全教育訓練,並設置相關安全設施,即貿然要求員工進行操作系爭加壓成型機,顯可預見將可能肇生工安意外。

況且,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8條亦明確規定,具有顯著危險之原動機或動力傳動裝置,應於適當位置設置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剎車系統連動,於緊急時能立即停止原動機或動力傳動裝置之轉動,而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然本件顯係南豐鋼鐵公司未落實前開規定,而致生本件事故。

㈣又依當天現場勘驗之結果照片所示,比對系爭加壓成型機及南豐鋼鐵公司所有其他相同功能之機械,雖兩部機器均未設置維護操作安全之護罩、護圍,然系爭加壓成型機亦未如同其他同款機械設置緊急制動裝置,以防止類似伊左手遭捲入後,仍可順利利用緊急制動裝置停止系爭加壓成型機。

更何況,系爭加壓成型機雖在操作員左上方設有緊急停止按鈕,但其捲入口係在操作員左側,如左手臂軋入捲入口點,則操作員根本無法以右手按壓緊急停止按鈕。

而另位於系爭加壓成型機右側面之緊急按鈕則形同虛設,蓋在機械左側面之操作員,果若遭逢左手遭捲入之狀況,依一般常人之身形及手臂長度不可能觸及右側面之按鈕以停止機械運作。

簡言之,設置於該機械左、右二側面之緊急按鈕,根本無法因應突發狀況發生之處理。

由此,足徵如南豐鋼鐵公司所提供之機械,有依規定裝設護罩、護圍及緊急制動裝置,實不致肇生本件事故。

尤以,伊縱有操作系爭加壓成型機工作所需具備之知識、技術及能力,然南豐鋼鐵公司於伊操作系爭加壓成型機前,確實並未進行相關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則伊在未經過完整之安全教育訓練下,對於系爭加壓成型機之瞭解,必然僅止於使用、操作機械之過程,而對於預防、規避或處理緊急意外發生之能力,只能憑藉直覺進行處置。

由此,足證南豐鋼鐵公司疏未對操作系爭加壓成型機之人員進行相關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

㈤伊受傷後,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方知南豐鋼鐵公司未依實際薪資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南豐鋼鐵公司僅以 1萬7880元為伊投保,而伊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2萬4000元,亦即平均日投保薪資應為 800元,上訴人原可獲得傷病給付20萬7200元( 800×370×70﹪=207,200),然南豐鋼鐵公司將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而因南豐鋼鐵公司短報投保薪資,致伊向勞保局請領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時,僅領得15萬4364元,而受有5萬2836元之差額損害( 207,200-154,364=52,836)。

又伊因工作中受傷致左上臂挫傷合併神經叢損傷請領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並於 100年8月5日經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而伊經診斷為永久失能日期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萬0300元,亦即平均日投保薪資應為1010元,則以勞保局所核予660日之失能給付,伊原可獲得失能給付66萬6600元(1,010×660=666,600),然南豐鋼鐵公司將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而因南豐鋼鐵公司短報投保薪資,致伊向勞保局請領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時,僅領得39萬3360元,而受有27萬3240元之差額損害(666,600-393,360=273,240)。

㈥又伊因南豐鋼鐵公司過失之行為,致受有左上臂挫傷、合併臂神經叢損傷,長期治療及復健後,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後,認伊左上肢現況,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即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第 11-32項目「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係屬第七級殘廢等級;

復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減少勞動能力 69.21﹪,伊受傷前之每月平均工資為 3萬8734元,是伊因受傷減少勞動能力之每月損害額為2萬6659元(計算式:38,734×69.21﹪=26,6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上訴人為73年7月22日出生,99年7月28日受傷時甫滿26歲,迄至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9年,故伊所受此段期間之勞動能力損失,得請求南豐鋼鐵公司賠償,而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南豐鋼鐵公司一次給付,南豐鋼鐵公司應賠償伊702萬8626元(計算式:26,659×12×21.0000000=7,028,6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㈦伊受此職業災害時,年僅26歲,原本年輕力富、身強體健,亦尚未婚嫁,每月平均薪資已近 4萬元,人生發展廣有前途,然遽遭此職災重創後,左上肢已完全喪失機能,面臨一生重殘之生活,已無法與常人一般正常工作、生活,伊遭受傷害後之輾轉治療、復健期間,身體所承受之苦楚,實難以言喻,而心理所受創傷更非筆墨所能形容,實非金錢所能彌補於萬一。

請審酌伊並無資產,而南豐鋼鐵公司為全國波浪板生產供應之大型工廠,深具資力,營業獲利頗豐,且為資方,係經濟上之強者。

兩造身分、資力實有天壤之別。

為此,請求南豐鋼鐵公司賠償伊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以補前愆,撫慰伊身心所受之嚴重創傷。

㈧伊受僱於南豐鋼鐵公司,職務係以操作系爭加壓成型機使自動輸送帶上之鋼鐵波浪板,透過捲入口使泡棉紙貼附於鋼鐵波浪板。

系爭加壓成型機在操作過程中極具有顯著危險,南豐鋼鐵公司本應於適當位置設置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剎車系統連動,於緊急時能立即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又應在系爭加壓成型機捲入口設置護罩、護圍防止作業人員左、右手在操作機械時捲入而受有重大傷害。

惟南豐鋼鐵公司卻未作此防範,避免受僱員工受有傷害。

依民法第483條之 1「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

之規定,南豐鋼鐵公司本有預防受僱人發生危害,應盡僱用人之保護義務,但南豐鋼鐵公司卻就伊操作具有顯著危險之系爭加壓成型機漏未設計護罩、護圍,及在適當位置設置緊急制動裝置,致伊左手、左手臂遭系爭加壓成型機捲入造成重傷。

是以,南豐鋼鐵公司未履行其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保護義務,違反上開民法第483條之1之規定,即應負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㈨綜上,伊得請求南豐鋼鐵公司賠償金額總計為 935萬4702元(計算式:52,836+273,240+7,028,626+2,000,000=9,354,702),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南豐鋼鐵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

爰求為命南豐鋼鐵公司應給付伊935萬4702元,及自 10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南豐鋼鐵公司則求為判決駁回吳文豪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抗辯稱:㈠法人之侵權行為以其代表機關因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為限,而「法人」本身並不具有侵權行為能力。

亦即,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及同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並無適用之餘地。

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之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

另若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法人亦須連帶負責。

是本件伊既無侵權行為能力,即不能實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吳文豪請求南豐鋼鐵公司賠償損害,於法不合。

㈡系爭事故之發生,完全係因吳文豪本身獨自之疏失所肇致,伊並無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因事實之情形:⑴吳文豪於99年7月28日下午1時許發生系爭事故以前,從事系爭加壓成型機工作之時間已有十數月以上,且更擔任組長之職,而兼有領導所屬作業員及教育新進員工如何操作系爭加壓成型機之工作。

故本件自 98年4月吳文豪在南豐鋼鐵公司處任職,擔任作業員,期間歷經十數月以上之實際學習及操作經驗,並已獲得拔擢為組長職務之歷程以觀,衡情其顯已完全具有操作系爭加壓成型機之工作所須具備之知識、技術及能力等,否則伊尚無擢升其擔任組長之理。

是吳文豪主張其至99年1月間開始擔任機台操作員,及至99年5月間始操作將泡棉紙置入系爭加壓成型機,而伊未提供安全教育訓練等語,不僅與事實經過不符,並且更有違事理,顯不足採。

⑵系爭加壓成型機係伊於 97年8月間,向訴外人後○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後○公司)購入,據悉該公司銷售予國內外之所有相同機器,均無於吳文豪所指捲入口處裝置所謂護罩、護圍之情形,故吳文豪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系爭機器有未設置安全護罩、護圍之設置疏失及未在適當位置設置緊急制動裝置云云,尚與後○公司多年來所對外銷售之與系爭加壓成型機同型之機器均未設置護罩、護圍,然確有適當設置於緊急制動裝置之客觀事實有悖,亦不足採。

⑶從系爭加壓成型機之實際操作內容以言,不論於暖(熱)機段或開始進入鋼鐵波浪板發泡加壓成型之加工過程,操作者身體之所有部位(包括手臂)均不須靠近自動運轉中之輸送帶,實無可能發生任何手臂遭到捲入之情形。

況且本件案發當時係下午 1時過後,即下午時段甫開始上班之時,且吳文豪所操作之系爭加壓成型機亦還在暖(熱)機當中,並未開始進入鋼鐵波浪板發泡加壓成型之加工過程,竟發生吳文豪左手臂遭捲入之事故,則據此系爭加壓成型機之實際運轉及操作過程以斷,應堪合理推認系爭事故完全係因吳文豪本身之疏失所致。

至吳文豪主張其係於案發時間操作系爭加壓成型機時,以雙手拉曳泡棉紙貼附於鋼鐵波浪板使其自動傳送拖曳前進至機台捲入口時,左手被機台捲入等語,則與事發時之實際情況及系爭加壓成型機之通常操作程序均不相符,而不足採。

⑷依照吳文豪於現場履勘時所述,即吳文豪稱事故當時持一勾型鐵片將輸送帶上之發泡液殘留物刮除,當時鐵板尚未送至輸送帶,其在刮除發泡液殘留物時,因見泡棉紙遭輸送帶捲入,而泡棉紙係需等鋼板放置輸送帶後,以噴出發泡液在鋼板上,並運用輸送帶輸送沾有發泡液之鋼板黏著泡棉紙之方式,加壓成型,因斯時鋼板尚未放置於輸送帶上,泡棉紙即捲入輸送帶後方,如此將造成泡棉紙之浪費,其遂基於下意識將左手伸入輸送帶拉住被捲入之泡棉紙,且其因站定位置右手無法按緊急停止按扭,其大叫約 2分鐘後才有人幫他,其當時左手已捲到手臂處,輸送帶除非按下停止鈕,否則亦不停止等語,可知此顯屬一時意外之偶發事實及吳文豪本身不小心所致,而與伊有無所謂教育訓練及系爭加壓成型機是否欠缺安全設置無關。

蓋履勘當天系爭加壓成型機泡棉紙在無鋼板之狀態下,迄至原審實施全部勘驗結束為止,前後達1 小時左右,均未遭輸送帶捲入之情形;

且迄今除系爭事故外,均不曾有員工因為操作系爭加壓成型機或同類機器而發生遭捲入手部或其他身體部位致受傷之事故,當足認系爭事故與系爭加壓成型機是否欠缺安全裝置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審判決就本件事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認定兩造與有過失之比例即吳文豪為百分之30、南豐公司則為百分之70,並未確實依照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以定之,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既與有過失,基於自己之過失,自己負責之法理,以及任何人皆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之公平原則,於其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由法院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以定責任之有無及其範圍(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2433號判例意旨參照),對一切損害賠償之債,不論其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為何,皆有適用,合先敘明。

⑵次查,大部分之動力機械,若使用不當皆有造成傷害之可能,自不能以使用人發生不當操作而受傷之結果,逕指機器設備之缺失者即應負主要過失責任。

本件事故並非吳文豪在操作系爭機台生產泡棉鋼浪板過程時所受傷,而是處理泡棉紙捲入系爭機台時,未以適當方式處理才造成此一事故,因此原審認定吳文豪只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實屬過低,參以訴外人後○機械有限公司銷售予國內外相同機器多年,若系爭加壓成型機台確有重大瑕疵或危險性,則後○公司應有足夠數據可以改正缺失,然而多年行銷經驗皆無類似事故發生,足見此一事故實為吳文豪個人一時疏未注意所致,南豐公司及關係企業使用系爭機台及相同機器從事製作泡綿紙包覆之鋼鐵波浪板多年,亦只有此一事故,足見造成此事故之與有過失責任比例,吳文豪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始為合理及相符。

㈣原判決認定吳文豪因本件事故,致其左上臂受有傷害,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69.21%乙節,亦有違誤,不足維持:⑴依後附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示,關於上肢部分之相關失能認定標準,其「 11-32: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之失能等級為第七級;

其中,依失能審核欄三,關於「一上肢遺有顯著運動失能」,係指一上肢各關節(即「肩關節」、「肘關節」及「腕關節」)遺有顯著運動失能,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一)一上肢三大關節均遺有顯著運動失能及該手五指均喪失機能者。

(二)一上肢三大關節均遺有顯著運動失能者。

另於五(二)內則載有「顯著運動失能」,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二)惟對照原審卷附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所載,不僅完全沒有提及符合上揭「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之一上肢三大關節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之情形,反而表明「左上肢肩關節、肘關節、腕關節之活動度正常」(參見原審卷二第 16頁),如果無訛,反而應認其失能程度未達第七級。

據此自足見此份鑑定書不足採為認定吳文豪因本件事故所減損之勞動能力程度為69.21%,並有從新再送請其他專業機關鑑定之必要。

㈤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

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理而言,就有無罹於時效消滅部分,自亦應以其餘部分金額,實際以相關法律及訴訟程序主張之請求時點,作為判斷依據。

吳文豪提起本件訴訟時,於起訴狀第 9頁上,明白主張「綜上所陳,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吳文豪1049萬1762元,惟原告先謹就其中 300萬元為請求,其餘嗣起訴後再衡情予以擴張」云云,即先為一部請求之意;

則其餘金額部分,有無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自應以其擴張聲明時有無超過二年期間為準。

從而,因吳文豪係於「102年9月30日」始具狀就其餘金額為擴張聲明之請求,顯已罹於二年時效(註:①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 99年7月28已逾三年②距原審卷一第35頁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出具日期 100年8月5日亦逾二年③距其 100年3、4月間聲請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亦已逾二年),至為明確。

設若吳文豪係於本件上訴二審後,始為擴張聲明;

甚至將來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時始擴張聲明,所經歷之期間長者將有相隔達數年之久之可能情形,惟依原判決理由說明所持見解(見判決書第 22頁倒數第8行以下至第2項第3行),卻均不生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時效之問題,誠非的論,自不可採。

㈥近日報載本院99年度醫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認該案被害人身體所受傷害程度至鉅,而判決賠償 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與本件相較,吳文豪請求 20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嫌過高,不成比例,應以20萬元以下為適當。

㈦系爭事故之發生,吳文豪本身顯具有完全或較重之過失;

且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接受醫療期間,又未依照醫囑接受手術治療以回復左上肢之功能,終致發生殘存部分障害而擴大損害之情形,伊為過失相抵之抗辯,則有關吳文豪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依法應減免伊應負之賠償金額,以符公平。

㈧吳文豪請求短報薪資之失能給付差額賠償,係以100年3月至8月間之每月平均薪資作為計算基礎。

然吳文豪於 100年4月提出民事求償,應合理認定兩造勞動契約已默示終止。

三、原審判命南豐鋼鐵公司應給付吳文豪295萬0430元,及自102年 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駁回吳文豪其餘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南豐鋼鐵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命伊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吳文豪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吳文豪則就其敗訴部分658萬5512元其中265萬7615元部分上訴,主張加班費、全勤獎金為工資之一部,應作為於計算伊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賠償時之每月薪資基準,原判決徒以加班費及皆勤獎金具領取與否之不確定性,而認加班費及皆勤獎金無從列入每月薪資基準,容有誤會,故就此部分上訴。

即南豐鋼鐵公司應就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再給付160萬7615元【計算式:(38,520-25,733)×69.21%(勞能力減損比例)×12(月)×21.00000000(霍夫曼係數)×0.7(扣除吳文豪責任比)=1,607,615】。

又原判決僅判准精神慰撫金30萬元,難以彌補伊之精神痛苦,為此就原判決所認定精神慰撫金 180萬元(未加計雙方與有過失比例)之部分上訴,即南豐鋼鐵公司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05萬元【計算式:180-30(原審認定慰撫金)×0.7(扣除吳文豪責任比)=105】。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南豐鋼鐵公司應再給付吳文豪 265萬7615元及自10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均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吳文豪原審請求之 392萬78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已經敗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吳文豪自 98年4月起任職於南豐鋼鐵公司,擔任鋼材搬運工,至99年3月間開始擔任機台操作員。

㈡吳文豪於 99年7月28日操作系爭加壓成型機時,左手遭機台捲入至左肩處而受傷(即系爭事故)。

㈢吳文豪出生年月日為73年7月22日。

㈣吳文豪於99年1月至99年6月間分別自南豐鋼鐵公司處受領 4萬0339元、2萬6623元、4萬4256元、4萬2898元、4萬1777元、3萬6512元之薪資。

㈤吳文豪任職期間,南豐鋼鐵公司有短報薪資。

㈥吳文豪所請求之短報薪資差額賠償部分,主張就98年11月、98年12月月薪以每月 2萬4000元計算,南豐鋼鐵公司不爭執。

㈦如認兩造間自 100年3月至8月有僱傭關係存在,對吳文豪所請求之短報薪資差額賠償部分,吳文豪主張就100年3月至100年8月月薪以每月2萬4000元計算,南豐鋼鐵公司不爭執。

㈧吳文豪為高職畢業,在南豐鋼鐵公司處任職前,曾任作業員、操作員,南豐鋼鐵公司為一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3500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吳文豪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故南豐鋼鐵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或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如有理由,則吳文豪請求南豐鋼鐵公司給付勞動能力減損629萬7168元(即原審判准468萬9553元+請求再給付160萬7615元),及精神慰撫金135萬元,(即原審判准30萬元+請求再給付105萬元)合計764萬7168元,是否有理由?㈢南豐鋼鐵公司抗辯吳文豪與有過失,有無理由?㈣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㈤吳文豪主張因南豐鋼鐵公司短報薪資,故其向勞保局請領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時,分別受有 5萬2836元、27萬3240元之差額損害,故南豐鋼鐵公司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規定,就此部分之差額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以上兩造不爭執事項,業據吳文豪提出照片 9張、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00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00年3月30日、100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吳文豪99年1月至6月薪資袋、吳文豪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保局100年10月4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神經傳導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均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頁至第38頁),堪認吳文豪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以下則就兩造爭執事項為論斷:㈠吳文豪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故南豐鋼鐵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或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⑴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103年7月3日施行之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舊法稱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於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

復按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

雇主對於紙、布、鋼纜或其他具有捲入點危險之捲胴作業機械,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

雇主應於每一具機械分別設置開關、離合器、移帶裝置等動力遮斷裝置。

但連成一體之機械,置有共同動力遮斷裝置,且在工作中途無須以人力供應原料、材料及將其取出者,不在此限。

前項機械如係切斷、引伸、壓縮、打穿、彎曲、扭絞等加工用機械者、雇主應將同項規定之動力遮斷裝置,置於從事作業之勞工無須離開其工作崗位即可操作之場所。

雇主設置之第一項動力遮斷裝置,應有易於操作且不因接觸、振動等或其他意外原因致使機械驟然開動之性能。

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

雇主對於具有顯著危險之原動機或動力傳動裝置,應於適當位置設置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剎車系統連動,於緊急時能立即停止原動機或動力傳動裝置之轉動,103年7月1日修正,103年7月3日施行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項、第58條第1款、第44條第1、2、3項、第45條(舊法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亦有明文。

⑵經查:吳文豪受僱於南豐鋼鐵公司,此有吳文豪99年1月至6月薪資袋、吳文豪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保局100年10月4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頁至第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參以內政部72年12月27日台內勞字第200813號函亦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之事業主(雇主),在法人組織時為該法人,在個人企業始為該事業之業主,自應認定南豐鋼鐵公司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雇主。

依民法第483條之1「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

之規定,南豐鋼鐵公司本有預防受僱人發生危害,應盡僱用人之保護義務,但南豐鋼鐵公司卻就吳文豪操作具有顯著危險之系爭加壓成型機漏未設計護罩、護圍,及在適當位置設置緊急制動裝置,致吳文豪左手、左手臂遭系爭加壓成型機捲入造成重傷。

是以,南豐鋼鐵公司未履行其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保護義務,違反上開民法第483條之1之規定,即應負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而此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為15年,吳文豪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尚未罹於時效。

故南豐鋼鐵公司抗辯法人無侵權行為能力,本件吳文豪於原審擴張聲明部分已罹於時效云云,即無可取。

㈡原審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之系爭加壓成型機後,勘驗結果為:系爭加壓成型機完整操作過程為先至大型控制機台開機並加熱(即暖機),而系爭加壓成型機供勞工操作之一側以及面向泡棉紙捲筒之左方,設置其上有「停止」、「緊急停止」及「自動啟動」按鈕各 1枚及其他按鈕之操作面板,員工須先將前揭面板上之「停止」按鈕按下,並將泡棉紙及鋼板放好後,再按前揭面板上之「自動啟動」按鈕運轉機器。

系爭加壓成型機另一側亦有一「緊急停止」按鈕。

按下上開「停止」、「緊急停止」按鈕,均可停止系爭加壓成型機及輸送帶之運轉。

又系爭加壓成型機啟動後,在未按下上開「停止」、「緊急停止」按鈕之情形下,除非失去電源或故障,否則系爭加壓成型機均不會停止運轉。

吳文豪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先將 PVC泡棉紙拉下至下方輸送帶,並持一勾型鐵片將輸送帶上之發泡液殘留物刮除,當時鋼板尚未送至輸送帶,其在刮除發泡液殘留物時,因見泡棉紙遭輸送帶捲入,而泡棉紙須俟鋼板放置輸送帶後,以噴出發泡液在鋼板上,並運用輸送帶輸送沾有發泡液之鋼板黏著泡棉紙之方式加壓成型,因斯時鋼板尚未放置於輸送帶上,泡棉紙即捲入輸送帶後方,如此將造成泡棉紙之浪費,其遂基於下意識將左手伸入輸送帶拉住被捲入之泡棉紙,且其因站定位置,右手無法按緊急停止按鈕,其大叫約 2分鐘後才有人幫他,其當時左手已捲至手臂處,輸送帶除非按下停止按鈕,否則不停止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履勘時所拍攝之照片22張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36頁至第155頁)。

依現場照片所示,勞工操作系爭加壓成型機時,須面向機台並立於泡棉紙捲筒之右方及輸送帶間,以放置泡棉紙及鋼板,然其上有「停止」及「緊急停止」按鈕之操作面板,係設置於面向泡棉紙捲筒之左方,則一旦勞工之左手遭捲入,即無法按下「停止」或「緊急停止」之按鈕,且依證人即出售系爭加壓成型機予南豐鋼鐵公司之後○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崇熙證述在未按下上開「停止」、「緊急停止」按鈕之情形下,除非失去電源或故障,否則系爭加壓成型機均不會停止運轉等語,可知系爭加壓成型機雖設置有緊急制動裝置,然非設置於前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要求之適當位置,故南豐鋼鐵公司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完全係因吳文豪本身獨自之疏失所肇致一詞,即無可採。

南豐鋼鐵公司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未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即屬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之規定,即應負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且吳文豪因南豐鋼鐵公司未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於事故發生時,無法自行及時煞停機械,致其左手遭系爭加壓成型機捲入,而受有左上臂挫傷、合併臂神經叢損傷,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此外,吳文豪係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南豐鋼鐵公司賠償,而南豐鋼鐵公司因債務不履行,致生損害於吳文豪,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應對吳文豪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故南豐鋼鐵公司是否應對吳文豪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否罹於時效而消滅,即無庸再予審酌。

八、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2條至195條及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吳文豪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㈠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⑴吳文豪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99年1月至99年6月平均月薪為3萬8734元,又其為73年7月22日出生,自 99年7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至滿65歲止共計39年,伊之勞動能力因傷減損69.21﹪,故此期間勞動能力損失為702萬8626元等語,南豐鋼鐵公司則辯稱吳文豪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未達69.21﹪,且應以吳文豪每月薪資2萬4000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賠償之基礎等語。

⑵經查,吳文豪於 99年7月28日因左上肢壓傷導致左手正中神經及尺神經損傷,於多家醫院接受復健治療,並於102年1月4 日於林口長庚醫院接受左手肌腱轉位手術。

其左上肢肩關節、肘關節、腕關節之活動度正常,但肌肉無力,肌力不足三分。

經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後,證實左上肢有臂神經叢損傷。

吳文豪左上肢因周邊神經損傷導致肌肉無力,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 11-32項「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第七級,與未受傷前相比勞動力減損比例為69.21﹪等情,此有臺中榮總102年8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相關病歷存卷足佐(見原審卷二第15頁至第60頁),南豐鋼鐵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又爭執臺中榮總鑑定結果,經本院將其質疑之處再送臺中榮總補充鑑定,認為:①上肢失能分為神經損傷(神經麻痺)與關節攣縮(關節活動度受限)。

吳員精神經檢查發現肌肉無力;

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證實有臂神經叢損傷,且上肢三大神經皆受到影響。

故適用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中、上肢機能失能審核第八條「運動神經失能」所規定:「(三)全部神經或多數之神經麻痺時‧‧‧參考同一上肢,『喪失機能』或『顯著運動失能』定之」。

吳員左上肢並非完全癱瘓(肌力 0分),故以顯著運動失能而非喪失機能認定之。

對照失能項目即為11- 32項「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第七級失能。

神經損傷可能造成後續關節僵硬之併發症。

吳員於檢查實施以被動(他動)關節運動,並未發現有關節活動受限之情事。

此一結果並不影響上述運動神經失能之認定。

關節運動可分主(自)動運動及被(他)動運動。

若神經損傷則僅影響主動運動,關節攣縮則主動及被動運動都受到影響。

本院鑑定書記載之關節「活動度正常」係指被動運動,用以表明可排除關節攣縮。

②本院慣以曾隆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2008年二版,三民書局,第 346-7頁)作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計算依據。

此換算法為司法鑑定時常用之參考準則,書中亦有說明換算公式,此次鑑定並未再依據當事人職業、年齡等因素加以調整。

雖鑑定結果未審酌吳文豪之職業、智能等實際工作情形,惟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

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6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吳文豪受傷前夕任職於南豐鋼鐵公司,擔任機台操作員,系爭事故發生前之99年1月至99年6月平均月薪為 3萬8520元(詳下述),為國立埔里高級工業學校機械科畢業,(原審卷一第73頁),有相當之學識經歷及智能,而其為 73年7月22日出生,年僅32歲,正當年輕力壯,有相當之生產力。

本院斟酌吳文豪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並參酌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1級至第3級之對於工作能力減損之敘述,均指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即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而由「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即減損勞動能力0%),計算至第 3級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即減損勞動能力100%),依勞保失能給付標準共分13等級,換算被上訴人左上肢因周邊神經損傷導致肌肉無力,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 11-32「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第7級之失能程度(本院卷第77頁),第7級失能等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經核算約為69.21%(原審卷一第 180頁),而該比率表又係以勞力為主之工作為標準,與吳文豪係受雇於南豐鋼鐵公司從事勞力密集之工作相當,本院認為台中榮總鑑定結果應堪採信。

故吳文豪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比例 69.21﹪之損害等語,可以採取。

南豐鋼鐵公司雖辯稱此鑑定結果與吳文豪所提出之100年8月 5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不符,故鑑定結果不實等語。

惟吳文豪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係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之診斷醫師於 100年8月5日所開具,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即99年7月28日較為接近,且吳文豪嗣於102年1月4日在林口長庚醫院接受左手肌腱轉位手術,故吳文豪於102年7月26日在臺中榮總鑑定時,其左上肢關節活動度與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醫師於 100年8月5日開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不同,亦合乎情理。

又前開鑑定結果係以吳文豪經神經傳導及肌電圖之客觀儀器為科學檢查後,證實左上肢有臂神經叢損傷,並經鑑定其肌肉無力,肌力不足三分,而認吳文豪勞動能力受有減損,且與未受傷前相比,減損之比例為 69.21﹪,難認有何不實之處。

南豐鋼鐵公司雖抗辯鑑定結果不實,並提出吳文豪自行開車、騎車之照片以佐(見原審卷一第192頁至第204頁),然前開鑑定意見係認吳文豪肌肉無力,肌力不足三分,而觀諸南豐鋼鐵公司所提出之吳文豪上開照片,並無須單獨以左手使盡全力始得為之之舉動,故南豐鋼鐵公司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⑶又按「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就被害人受傷前之身體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各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著有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雖不能以被害人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惟非不得參考被害人當前之薪資收入而訂定之。

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

⑷觀諸吳文豪所提出且為南豐鋼鐵公司所不爭執之 99年1月至99年6月薪資袋(原審卷一第 25頁至第30頁),可知吳文豪於99年1月之薪資結構為月薪2萬4000元、皆勤獎金為3000元、加班費1萬3800元,扣除勞保、健保費後,實支總額為4萬0339元;

99年2月之薪資結構為月薪2萬2400元、加班費6620元,扣除勞保、健保費等後,實支總額為2萬6623元;

99年3月之薪資結構為月薪2萬4000元、責任津貼為 3000元、皆勤獎金為3000元、加班費 1萬3917元,扣除勞保、健保費後,實支總額為4萬4256元;

99年4月之薪資結構為月薪2萬4000元、責任津貼為3000元、皆勤獎金為3000元、加班費1萬1617元,扣除勞保、健保費後,實支總額為4萬2898元;

99年5月之薪資結構為月薪 2萬4000元、責任津貼為3000元、皆勤獎金為3000元、加班費9946元,扣除勞保、健保費後,實支總額為4萬1777元;

99年6月之薪資結構為月薪2萬4000元、責任津貼為3000元、皆勤獎金為3000元、加班費6064元,扣除勞保、健保費後,實支總額為3萬6512元。

則自99年3月以後,南豐鋼鐵公司每月均給與吳文豪責任津貼3000元,且吳文豪主張此係因其自99年3月開始擔任技術員,月薪調為2萬7000元,即薪資袋上所示之月薪2萬4000元再加責任津貼3000元(原審卷二第126頁背面),南豐鋼鐵公司就此亦未加以爭執(原審卷二第127頁背面),故該責任津貼 3000元自99年 3月後為按月之經常性給與,解釋上仍屬薪資一部。

另吳文豪主張皆勤獎金及加班費應一併計入薪資,而主張其平均每月薪資應為 3萬8734元等語。

查,依據上述說明,吳文豪自99年1月至99年6月共6個月,除99年2月僅領加班費,未領皆勤獎金外,其他 5個月均領有皆勤獎金及加班費,可知皆勤獎金及加班費應為按月之經常性給與,解釋上仍屬薪資一部。

南豐鋼鐵公司抗辯員工是否領取加班費乃取決於公司之需求及員工之意願,於實際發生加班事實後領取,而皆勤津貼亦係員工符合公司之特定規定始行發給,加班費及皆勤津貼之領取與否均具有不確定性,難認係吳文豪所失利益,亦無從作為於計算吳文豪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賠償時之每月薪資基準云云,應不足採。

另南豐鋼鐵公司抗辯吳文豪受傷後自 103年9月起至統一精工公司任職,其勞保投保薪資為2萬7600元,較任職伊公司時每月 2萬4000元為高,是其勞動能力並無減損等語。

惟查:吳文豪因左手嚴重失能,必須持續復健,自 99年7月28日事故發生後,至103年3月始覓得統一精工公司職,僅需為民眾加油,無需使用嚴重失能之右手,雖可勉強餬口,但並不能保證該職務永久存在,故不能以其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作為認定吳文豪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標準,南豐鋼鐵公司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準此,計算吳文豪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賠償時,本院認為以吳文豪受傷前之身體狀態良好,正值青年,其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有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各方面為酌定標準,不能以其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認定應以吳文豪薪資99年1月至99年6月依序各為4萬0339元、2萬6623元、4萬4256元、4萬2898元、4萬1777元、3萬6512元,即每月平均薪資3萬 8734元【計算式:(403,39+26,623+44,256+42,898+41,77+36,512)÷6=38,734,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基礎。

⑸基上,吳文豪因受傷減少勞動能力每月損害額為 2萬6808元(計算式:38,734×69.21%=26,80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吳文豪為73年7月22日出生,99年7月28日出生時甫滿26歲,迄至65歲之退休年齡尚有39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吳文豪得請求南豐鋼鐵公司賠償之金額為706萬7910元【計算式:26,808×12×21.0000000=7,067,9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吳文豪僅請求 702萬8626元,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吳文豪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左上臂挫傷、合併臂神經叢損傷之傷害,又其遭受傷害後之輾轉治療、復健期間,身體所承受之苦楚實難以言喻,業據其提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00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00年3月30日、100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22頁至第24頁、卷二第20頁至第60頁),堪認吳文豪所受之精神痛苦非輕,是吳文豪主張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而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經查,吳文豪因系爭事故受有左上臂挫傷、合併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且吳文豪並因系爭事故致受有 69.21﹪之勞動能力減損,業如上述;

而吳文豪為高職畢業,在南豐鋼鐵公司處任職前,曾任作業員、操作員,99年1月至99年6月之每月平均薪資 3萬8734元(見原審卷一第71頁、第25頁至第30頁);

南豐鋼鐵公司為一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3500萬元,此有南豐鋼鐵公司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可證。

其次,有關兩造財產狀況,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之結果:吳文豪名下有汽車 1輛,無其他財產,99年度薪資所得為25萬9200元;

而南豐鋼鐵公司名下有汽車10輛,以上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9頁至第57頁)。

本院審酌兩造學歷、經濟能力、吳文豪所受傷勢及鑑定時左上肢三關節之活動度已正常,僅肌肉無力,肌力不足三分等一切情狀,認吳文豪請求精神慰撫金180萬元,尚稱適當公允,應予准許。

㈢基上,吳文豪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82萬8628元(計算式:7,028,626+1,800,000=8,828,626)。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吳文豪於原審履勘現場時,業已自承: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先將PVC 泡棉紙拉下至下方輸送帶,當時鋼板尚未送至輸送帶,因見泡棉紙遭輸送帶捲入,而泡棉紙須俟鋼板放置輸送帶後,以噴出發泡液在鋼板上,並運用輸送帶輸送沾有發泡液之鋼板黏著泡棉紙之方式加壓成型,因斯時鋼板尚未放置於輸送帶上,泡棉紙即捲入輸送帶後方,如此將造成泡棉紙之浪費,其遂基於下意識將左手伸入輸送帶拉住被捲入之泡棉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37頁),而依當時情形,泡棉紙如確遭輸送帶捲入,吳文豪本可先按下上開「停止」或「緊急停止」按鈕,待系爭加壓成型機停止運轉後,再將遭捲入之泡棉紙拉出,而非於系爭加壓成型機仍持續運轉之情形下,即自行貿然以其左手拉住遭捲入之泡棉紙,以致其左手亦遭捲入而受傷,是吳文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洵足認定。

本院審酌南豐鋼鐵公司未於系爭加壓成型機之適當位置,設置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於勞工操作不慎或誤觸機器時,得以藉由設置於適當位置設置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停止機器之運轉,以避免受傷或減輕傷勢,自應負主要過失責任;

而吳文豪亦有前揭過失,致生系爭事故,應負次要責任等情,認南豐鋼鐵公司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七十,吳文豪為百分之三十,吳文豪就上開賠償項目僅得請求 618萬0038元(計算式:8,828,626×70﹪=6,180,038)。

此外,關於南豐鋼鐵公司辯稱:吳文豪未依照醫囑接受手術治療以回復左上肢之功能,終致發生殘存部分障害而擴大損害等語,則為吳文豪所否認。

惟查:經本院依南豐鋼鐵公司聲請,就吳文豪至該院就醫時,該院醫師曾否對其建議進行相關手術,以利回復其左手功能一節,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後,據該院覆稱:吳文豪經診療後認為其左上肢仍可有部分恢復之可能性。

因病患不須手術,因此並無建議相關手術,僅建議其復健治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頁、第95頁),故南豐鋼鐵公司辯稱吳文豪未遵照醫囑接受手術治療,而擴大其所受損害等語,即無所據,而不可採。

㈤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即明。

查吳文豪因系爭事故,業已自勞保局受領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5萬7658元、2萬6611元、2萬9837元、2萬5805元、8986元以及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39萬3360元,合計54萬2257元(見原審卷一第65頁至第70頁)。

此屬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其職業災害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係由投保單位即南豐鋼鐵公司全額負擔,依勞動基準法第59、60條之規定,得抵充賠償金額。

扣除上開金額後,吳文豪得請求南豐鋼鐵公司賠償之金額為563萬7781元(6,180,038-542,257=5,637,781)。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吳文豪請求南豐鋼鐵公司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南豐鋼鐵公司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吳文豪主張南豐鋼鐵公司就其損害額,應給付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之102年10月4日(原審卷二第91、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吳文豪為南豐鋼鐵公司員工,南豐鋼鐵公司未於系爭加壓成型機之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致吳文豪於 99年7月28日操作系爭加壓成型機,拉住遭捲入之泡棉紙時,其左手亦遭捲入,而受有左上臂挫傷、合併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勞動能力因而損失 69.21﹪,受有財產與非財產損害 882萬8626元,南豐鋼鐵公司應負得請求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又吳文豪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南豐鋼鐵公司與吳文豪之過失比例為七比三,且經抵充吳文豪業已受領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合計54萬2257元後,吳文豪尚得請求南豐鋼鐵公司賠償 563萬7781元。

從而,吳文豪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南豐鋼鐵公司給付563萬7781元,及自 10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僅判命南豐鋼鐵公司給付295萬0430元,及自 10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尚有未洽,吳文豪上訴意旨僅請求再給付265萬7615元(原可再請求268萬7351元)及自10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南豐鋼鐵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吳文豪之上訴有理由,南豐鋼鐵公司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南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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