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勞上,7,20140521,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上訴人主張:⑴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受僱被上
  4.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上訴人享有優渥之金錢待遇,合應依照被
  5.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6. ㈠、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受僱被上訴人工會,先後擔任
  7. ㈡、被上訴人工會曾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召開第十三屆第一
  8. ㈢、上訴人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對被上訴人工會上開理
  9. ㈣、上訴人另於成衣服飾整理加工職業工會擔任秘書。
  10. 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工會所提出之台中市縫紉業職業工會章程
  11. ㈥、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市政
  12. 四、本件爭執事項:
  13. ㈠、上訴人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
  14. ㈡、若被上訴人工會未經合法預告終止契約,則上訴人得否依民
  15. 五、得心證之理由:
  16. ㈠、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受僱被上訴人工會,
  17. ㈡、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18. ㈢、依被上訴人工會所提出之台中市縫紉業職業工會會務工作人
  19. ㈣、本件被上訴人工會辯稱:上訴人另於成衣服飾整理加工職業
  20. ㈤、基上,上訴人確實違反被上訴人工會之台中市縫紉業職業工
  21. ㈥、按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
  22. ⑴、依被上訴人工會所提出之台中市縫紉業職業工會章程第十九
  23. ⑵、再依被上訴人工會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開會之錄音譯文
  24. ⑶、至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工會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召
  25. ㈦、基上所述,被上訴人工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
  26.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上班時間睡覺,且上訴人違反忠實義務
  27.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28.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林維信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上訴人 台中市縫紉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林碧鈺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複代理人 林基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⑴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受僱被上訴人工會擔任會務人員,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施行後選擇勞退新制,並於九十八年開始擔任被上訴人工會之秘書,是其工作年資長達十四年之久,歷經工會理事長多次改選,上訴人均忠於職務,並無任何不能勝任工作,或怠於職務致生被上訴人工會損害之情事。

詎被上訴人工會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召開第十三屆第一次理事會議改選常務理事後,由林碧鈺當選理事長,理事長林碧鈺(下稱林碧鈺)隨即於會議中提出臨時動議第三案:「建議本會不再續聘林維信先生擔任秘書,並依照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辦理資遣。」

等語,經表決之結果,乃通過該案。

上訴人旋於當場主張若要終止兩造間的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工會須按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處理上訴人資遣事宜,然林碧鈺竟於事後自行修改會議紀錄為原審被證十一所示內容,而將上開不續聘案之會議紀錄,更正為:「案由三、全部刪掉,更正為:本會會務秘書林維信解職」,並直接呈送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備查,顯然違背上開決議之內容。

⑵依被上訴人工會章程第十九條第八款規定:「理事會之職權如下:‧‧‧職員之聘用及解職。」

,是有關職員之解職,應以理事會之決議為據,惟林碧鈺於理事會通過對於上訴人之資遣案後,再列舉諸項上訴人之解僱事由,將決議事項資遣變更為解僱,而該事由中之一為上訴人另於成衣服飾整理加工職業工會兼任秘書乙職,本即為被上訴人工會聘僱上訴人時所明知之事實。

退步言之,縱使被上訴人工會係解僱上訴人,而非資遣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工會所主張之各項解僱事由,算至被上訴人工會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召開第十三屆第一次理事會時,均已超過三十日,是不論被上訴人工會所主張之解僱事由是否可採,被上訴人工會對於上訴人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均已超過法定除斥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而屬無效。

⑶就資遣部分而言,被上訴人工會於上開決議之內容,亦未敘明係依據勞動基準法何項規定資遣上訴人,僅係以表決之方式,通過對於上訴人之資遣案,因此被上訴人工會所為之資遣行為,於法不合。

且上訴人迄今仍未接受被上訴人工會正式資遣或解僱之人事命令,僅由林碧鈺以個人名義,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請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完成會務、財務交接,足證被上訴人工會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資遣或解僱行為,完全漠視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當屬繼續存在。

既然兩造間僱傭關係尚存在,依據民法四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工會自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起,依原勞動契約之約定,按月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上訴人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3590元(起始月份因上訴人已處領得薪資4448元,故僅請求3萬9142元),直至上訴人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為止。

又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工會領取之薪資結構,以基本薪資2萬8290元、伙食津貼1800元、交通津貼2000元、固定津貼3500元、勞保人事費2000元、健保人事費6000元等,且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上訴人所領取之上開款項,既經林碧鈺每月審核用印後以現金發給,屬每月經常性地給付,依法均屬工資。

⑷有關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係由被上訴人工會主張因解僱而終止,則就被上訴人工會所主張之解僱事由,自應由被上訴人工會負舉證之責任。

而本件被上訴人工會於原審法院審理過程中所主張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自始至終均係主張因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

然原審法院卻逾越被上訴人工會之主張,自行認定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被上訴人工會依據被上訴人工會章程之規定,認為上訴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經理事會決議通過而終止,除違反辯論主義原則外,對上訴人更屬突襲性之裁判等語。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工會應給付上訴人3萬9142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起至上訴人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3590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工會負擔。

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9142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上訴人4萬3590元,至上訴人回復原職務之日止。

㈣第一、二審由被上訴人工會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上訴人享有優渥之金錢待遇,合應依照被上訴人工會章程受理事長指導辦理日常會務;

並遵守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規定。

詎上訴人無視上開章程、辦法之規定,另於成衣服飾整理加工職業工會兼職秘書,違反會務工作人員應專任之規定。

又上訴人發函於被上訴人工會之理、監事指稱:「常務理事林碧鈺就幹事楊雨婷請辭乙事,未經上訴人同意執意准其請假‧‧‧」。

惟上訴人係工會秘書並無准否會務工作人員請假之職權,竟反客為主,以信函公然指摘林碧鈺,並於該函內虛指「該員所經手之採購金額約六成係向林碧鈺之關係人購買」,藉此誣衊林碧鈺,且公然散布於眾。

另上訴人針對林碧鈺擬批之公文,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附註「不知所云」等語,嚴重藐視、不尊重雇主即被上訴人工會理事長林碧鈺執行工會事務之權,是上訴人之侮辱行為,顯係重大。

⑵又上訴人於上班期間經常遲到早退、摸魚打混,為TVBS記者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公然爆料,上訴人未能謹慎勤勉,有損名譽、形象。

再會議提案討論上訴人父親於九十八年一月在被上訴人工會亦係以秘書身分退休後,在無任何法令、先例為依據下,得否再向工會領取4000元?上訴人未能利害迴避,卻於被上訴人工會第十三屆第一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自寫不實記載顧問林啟超先生、車馬費、本會顧問等文字,而林碧鈺指示上訴人核實將案由修正解僱林維信,但上訴人仍未予置理,致林碧鈺自行依會議實情更正,然此卻遭主管機關未予備查理事會會議紀錄,是上訴人上開所為係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

職是,被上訴人工會於知悉上訴人上開足以解雇上訴人之事由,及兼任成衣工會秘書最後一次違規行為之日之三十日內,經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第十三屆第一次理事會會議第三案,經過兩次投票半數理事同意解僱,並同時將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向上訴人表達,復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備查而解僱上訴人,即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⑶另原審原證一理事會會議記錄係上訴人指示張瓊月自行製作之不實記錄,就第三案提案內容「不再續聘林維信,並依勞基法令辦理資遣」等文字,不合提案人林碧鈺之提案意思,該提案已更正為「本會會務秘書林維信解職」,並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府授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

基此,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工會合法解職,至上訴人以未經臺中市政府核備之原審原證一理事會會議記錄辯稱,意在混淆,希圖資遣費用,實無足信。

⑷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尚存在,惟上訴人所稱薪資4萬3590元亦係自肥,因其中勞健保人事費2000元、6000元係政府補助款,又上訴人雖曾領取伙食1800元,交通費2000元,然上開費用並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工會提供勞務之對價,係屬恩惠性之給與,而非在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八款所稱之經常性給與範圍內;

另有固定津貼3500元,此為上訴人自行列入,然實際上並無此項目,則上訴人上開部分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受僱被上訴人工會,先後擔任過會務人員、秘書等工作,直至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止,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工會任職約十四年又九月。

㈡、被上訴人工會曾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召開第十三屆第一次理事會,並製作會議記錄,且經臺中市政府以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府授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而依上開會議記錄中,臨時動議第三案載明:「案由:本會會務秘書林維信解僱」等語。

又被上訴人工會於上開期日之開會錄音譯文,兩造不爭執為如原審卷第一二0至一二八頁所示。

㈢、上訴人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對被上訴人工會上開理事會決議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並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進行調解,經調解後,雙方各執已見,無法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

㈣、上訴人另於成衣服飾整理加工職業工會擔任秘書。

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工會所提出之台中市縫紉業職業工會章程、台中市縫紉業職業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之規定內容,並不爭執,且上開台中市縫紉業職業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係為被上訴人工會所訂定之工作規則。

㈥、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被上訴人工會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工會第十三屆第一次理事會會議記錄、錄音光碟及其譯文、職業工會會員名錄、台中市縫紉業職業工會章程、台中市縫紉業職業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而被上訴人工會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又被上訴人工會終止勞動契約是否逾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三十日除斥期間?

㈡、若被上訴人工會未經合法預告終止契約,則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工會請求受領遲延之報酬,即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9142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起至回復原職務繼續執行職務為止之薪資,按月給付4萬359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而被上訴人工會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又被上訴人工會終止勞動契約是否逾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三十日除斥期間?上訴人主張:伊受僱被上訴人工會擔任會務人員,雖歷經工會理事長多次改選,均忠於職務,並無任何不能勝任工作或怠於職務致生被上訴人工會損害之情事。

又被上訴人工會第十三屆第一次理事會議於臨時動議第三案,係建議不續聘伊,並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辦理資遣,然林碧鈺事後自行修改為解職,顯然違背上開決議之內容,再依被上訴人工會章程第十九條第八款之規定,有關被上訴人工會職員之解職,應以理事會之決議為據,惟林碧鈺於理事會通過對伊資遣案後,再列舉諸項解僱事由,將決議事項由資遣變更為解僱,而該事由中之一即為伊另於成衣服飾整理加工職業工會兼任秘書乙職,然此事實早為被上訴人工會所知悉,縱認被上訴人工會係解僱伊,而非資遣伊,然被上訴人工會所主張之各項解僱事由,已逾法定三十日之除斥期間等語;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依照章程受理事長指導辦理日常會務,並遵守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規定,然上訴人違反會務工作人員應專任之規定,而另於成衣服飾整理加工職業工會任職秘書,又上訴人擅自發函理監事指稱不實之事實,且逾越權限擅自准否會務工作人員請假事宜,並以信函公然指摘林碧鈺,且於林碧鈺擬批公文上附註「不知所云」等語,嚴重藐視、不尊重伊理事長林碧鈺執行事務之權,再上訴人於上班期間經常遲到早退、摸魚打混,且為TVBS記者公開爆料,是上訴人未能謹慎勤勉,有損伊工會名譽、形象,而被上訴人工會於上開理事會議當時,即以口頭告知上訴人解僱情事,自未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等語。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受僱被上訴人工會,先後擔任過會務人員、秘書等工作,直至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止,伊在被上訴人工會任職約十四年又九月,且另於成衣服飾整理加工職業工會擔任秘書,又被上訴人工會曾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召開第十三屆第一次理事會,並製作會議記錄,且經臺中市政府以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府授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而依上開會議記錄中,臨時動議第三案載明:「案由:本會會務秘書林維信解僱」等語。

再伊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對被上訴人工會上開理事會決議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並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進行調解,經調解後,雙方各執已見,無法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此為被上訴人工會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被上訴人工會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工會第十三屆第一次理事會會議記錄、職業工會會員名錄各一份為證(見原審一百零二年度中勞簡字第二十六號卷第十三至十四頁;

原審卷第十四、二十二、二十五、一四六頁正反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屬相當,即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

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五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依被上訴人工會所提出之台中市縫紉業職業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五條分別規定:「會務工作人員支領薪給以專任者為限」、「會務工作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㈠盡忠職守依法令章程執行職務‧‧‧㈢應誠實廉潔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名譽之行為。

」、「會務工作人員,應按時辦公,不得遲到早退」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反面),而上訴人對台中市縫紉業職業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之規定內容,及其係為被上訴人工會之工作規則,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反面),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工會之上開工作規則,自有遵守之義務,以盡忠職責,辦理會務工作。

㈣、本件被上訴人工會辯稱:上訴人另於成衣服飾整理加工職業工會兼職秘書,違反會務工作人員應專任之規定,又上訴人於上班期間經常遲到早退、摸魚、打混,為TVBS記者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公然爆料,上訴人未能謹慎勤勉,有損名譽、形象,是上訴人上開行為係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屬情節重大之事由,從而被上訴人工會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等語;

此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但查,依被上訴人工會所提出之職業工會會員名錄,可知上訴人除在被上訴人工會擔任秘書外,尚於成衣服飾整理加工職業工會擔任秘書,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十四、一四六頁反面),則上訴人上開行為違反台中市縫紉業職業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之會務人員應專任者為限,足堪認定。

又依被上訴人工會所提出之TVBS記者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報導內容:「台中市縫紉工會員工自拍影片,直擊同事在上班時間玩電腦接龍,主管中午應酬喝酒醉,下午躺在辦公室呼呼大睡‧‧‧台中市縫紉工會員工自拍影片,直擊同事在上班時間摸魚玩接龍,甚至還拍下主管中午應酬酒醉,在辦公室呼呼大睡的情況,爆料員工說,因為同事和主管經常打混,實在看不下去才會拍下影片‧‧‧」等語,及有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七、一三三至一三六頁)。

再參以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一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勘驗被上訴人工會所提出如原審卷第一一五頁所示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第二個檔案是睡覺‧‧‧男子坐在辦公桌後方睡覺的畫面。」

等語,且上訴人亦不否認伊確為照片或錄影光碟中之人(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正反面),足見上訴人確實於上班時間睡覺,而遭被上訴人工會員工向TVBS爆料,並經TVBS記者實地查證後,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將上開情事報導而為公眾周知,是上訴人確有於上班時間睡覺、摸魚、打混之情事,自亦違反台中市縫紉業職業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五條規定之會務人員應盡忠職守依法令章程執行職務、應誠實廉潔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名譽之行為、應按時辦公,不得遲到早退,亦堪認定。

是被上訴人之上開抗辯,應屬可採;

上訴人之否認,為足不取。

㈤、基上,上訴人確實違反被上訴人工會之台中市縫紉業職業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五條之規定。

又上訴人上開行為,經本院審酌後,上訴人違反忠實義務而另於成衣服飾整理加工職業工會兼任秘書,且經常於上班時間睡覺、摸魚、打混,經被上訴人工會員工向TVBS爆料後,並經TVBS記者實地查證屬實,而上開情事報導而為公諸於世,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開行為顯然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於客觀上已難期待被上訴人工會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被上訴人工會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足徵上訴人上開行為,嚴重違反被上訴人工會之工作規則,且屬情節重大,應堪認定。

據此,被上訴人工會辯稱: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應屬可採。

㈥、按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四條定有明文。

⑴、依被上訴人工會所提出之台中市縫紉業職業工會章程第十九條規定:「理事會之職權如下: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代表大會決議案‧‧‧職員之聘用及解職。」

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而上訴人對台中市縫紉業職業工會章程之規定內容,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反面),已如上述。

又依被上訴人工會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召開第十三屆第一次理事會改選常務理事,並由林碧鈺當選理事長,並由林碧鈺於該次會議中提出臨時動議第三案,而兩造原對第三案之提案內容,有所爭執(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反面),經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一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兩造同意被上訴人工會於上開期日開會之錄音譯文,即如原審卷第一二0至一二八頁所示(見原審卷第一三0、一四六頁反面),是被上訴人工會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之會議記錄,即如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所示,亦即林碧鈺之提案內容為「案由:本會會務秘書林維信解僱」等語,且被上訴人工會係依台中市縫紉業職業工會章程第十九條之規定,經理事會決議將上訴人解僱,應堪認定。

⑵、再依被上訴人工會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開會之錄音譯文,可知被上訴人工會決議將上訴人解僱時,於當場即告知上訴人,此觀上訴人於上開期日發言:「‧‧‧對於我們的會務人員任用辦法,就是你這個理事會改任時以續聘為原則,第二,你把我解職沒關係,這個我也同意‧‧‧」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是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上訴人了解時即發生效力。

本件上訴人於一0一年十一月六日被上訴人工會第十三屆第一次理事會議時,上訴人當時在場,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時上訴人仍持續擔任成衣服飾整理加工職業工會兼職秘書,又上揭經TVBS記者採訪報導時間為0000-00-00,有報導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距上開理事會議期日(即一00一年十月六日)尚未逾三十日,嗣經被上訴人工會於知悉上訴人有違反上開工作規則之情事,旋經理事會決議將上訴人解僱,並當場口頭告知上訴人,自已發生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工會所主張之各項解僱事由,已逾法定三十日之除斥期間云云,為不足取。

⑶、至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工會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召開第十三屆第一次理事會會議係對伊資遺,並非解僱,否則何以事後仍有准伊請假等語,並提出原證一之被上訴人工會第十三屆第一次理事會議紀錄、請假單及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等資料為證(見原審法院一0二年度中勞簡字第二十六號卷第十、十一頁原審原證一、原審卷第一五0至一五八頁、本院卷第七十五頁上證五);

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有關上訴人所主張依原審原證一所載,被上訴人工會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召開第十三屆第一次理事會會議係要對上訴人資遺,而非解僱乙節,惟因與事實不符,經被上訴人工會理事長林碧鈺更正為「本會會務秘書林維信解職」,後並據此檢送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備查,有被上訴人提出會議紀錄更正、臺中市政府以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府授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同意備查函、上開更正後之會議紀錄各一份為證(即見原審卷第二十至二十二頁、第二十四、二十五頁),且參諸上開各事證,本件上訴人所發生違反工作規則之原因事實,及被上訴人工會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足稽被上訴人工會之真意,乃為解僱上訴人,並非資遺,應堪以確認。

至於該理事會會議決議後,被上訴人工會理事長林碧鈺曾於上訴人所申請職請假單上批示(見原審卷第一五0至一五八頁),乃因其未諳法律而簽署,此可由被上訴人工會因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有關預告期間與資遺費問題,再請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有被上訴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從而尚難據此遽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意係資遺。

另上訴人又提出上證五即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一份為證,稱林碧鈺曾批示對伊資遺等語,惟查上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中林碧鈺之批示(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上證五),乃係針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工會幹事張瓊月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之函文說明,而林碧鈺批載「一、會務秘書及會務人員之聘任及解任為理事長之職權,其聘任及解任悉依本會章程提送理事會議通過,於法並無不合。

二、所稱本會惡意規避支付退休金之指控,非屬事實,至有關林君(指上訴人)及張君(指張瓊月)之退職,業經本工會第十三屆第一次理事會議決議,渠等依勞動基法規定辦理資遺,絕無規避之情事。」

,全文主要在說明被上訴人工會依法解聘上訴人之合法性,故尚難以其中載有資遺二字之隻字片語,遽認被上訴人工會本意係資遺上訴人,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不可取。

㈦、基上所述,被上訴人工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依法有據。

則其另主張依同法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部分,即無再審究之必要。

又本件兩造之勞動契約既已終止,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萬9142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起至回復原職務繼續執行職務為止之薪資按月給付4萬3590元部分,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上班時間睡覺,且上訴人違反忠實義務而另於其他工會擔任秘書,則上訴人上開行為,顯然違反被上訴人工會之工作規則,而屬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工會自得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法有據,從而上訴人訴請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9142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上訴人4萬3590元,至上訴人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