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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黃東展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上 訴人 即
被 上訴 人 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咸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貳佰柒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黃東展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黃東展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黃東展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黃東展主張:伊自民國98年4月24日起任職於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和公司)擔任操作員,工作內容包括易印機機檯操作、清潔易印機檯及輸送顏料等。
設置機檯之地面設有排水溝,以利清洗機檯時排水用,排水溝上覆有鐵蓋,但鐵蓋並未固定。
伊於98年8月26日清潔易印機機檯時,因排水溝之鐵蓋未固定而滑動,致伊踩空滑倒,左手腕卡入易印機刀具內,經送醫急救,施以清創及肌腱、神經及血管等縫合手術,仍受有左手腕及前臂割傷併掌長肌、橈側屈腕肌、第二指至第五指淺及深肌群、橈動脈及尺神經斷裂等傷害。
伊於98年9月1日出院返家休養並門診後續治療,傷後左手無力,食指與拇指無法握合正常拿取物品、無法敲打鍵盤。
加和公司雖一再催促伊返回公司上班,然伊左手腕傷勢未癒,根本無法負擔原來的工作。
99年3月底加和公司課長告知伊因公司內無其它較輕鬆之工作,要將伊轉任至加和公司轉投資之分公司即有絖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絖公司),伊可擔任較為輕鬆工作,薪資及年資均依舊併計,對伊權益不會有任何影響。
詎伊自99年4月1日起至有絖公司任職後,卻被指派擔任更重於加和公司之雜項工作,該工作內容並未考量伊手腕受傷狀況,已超過伊所能負擔。
加和公司及其負責人郭咸侊或有絖公司復未另外安排適當之工作或提供必要之輔助,伊苦撐數月後因無法負擔上開工作,於99年8月10日向有絖公司請辭。
伊任職於加和公司期間,清洗易印機機檯為主要工作之一,加和公司就上開工作可能引起之危險自應為必要之預防,惟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本法雖經102年7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55條,以下仍以原法規名稱及條號稱之)及民法第483條之1對受僱人之保護義務,未將水溝蓋固定,或為防止地板及水溝蓋濕滑之必要措施,或提供員工防滑鞋具,復未對伊為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同時構成民法第227條之1對伊之債務不履行,伊得請求加和公司賠償損害。
又伊於作業場所工作中滑倒,左手腕崁入機檯刀具受傷成殘,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伊亦得請求加和公司賠償損害。
又郭咸侊為加和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應與加和公司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
伊因系爭傷害,受有如下損害:1.伊為60年6月1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98年8月26日年僅38歲,正值壯年,突遭意外致終身殘疾,左手食指與拇指無法握合、正常拿取物品,亦無法敲打鍵盤,工作與生活均極為不便,心中悲憤痛苦不已,難以接受,並因此求診於心理醫師,爰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
2.伊因系爭事故受傷,造成之失能等級經勞保局於100年11月9日審定為第2-5項之失能第13級傷病給付,參酌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率為23.07%。
又伊於事故發生時年滿38歲,至勞工退休年齡60歲尚有21年之工作年限,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為14.0000000,按伊勞保每月投保薪資2萬1900元計算,並扣除伊已領取之勞保失能給付5萬7600元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82萬8542元。
為此,爰依民法184條第2項、第48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加和公司、郭咸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加和公司、郭咸侊應連帶給付伊132萬8542元,及自10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加和公司及被上訴人郭咸侊等人辯以:加和公司於系爭事故地板排水溝上設有水溝蓋及防滑裝置,且有對員工實施教育安全訓練,清洗機具時亦特別要求員工注意安全,故加和公司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任何過失。
況且,加和公司其他員工在同一地點工作均未發生如黃東展受傷情形,因此黃東展對於前開事故之發生,應有可歸責事由,是黃東展不得依民法第民法第487條之1之規定請求加和公司賠償。
又民法第487條之1之規定,性質上屬侵權行為之類型;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範目的僅在轉化舉證責任,該條仍屬侵權行為請求權,上開請求權時效應準用民法第197條為2年,是黃東展本件主張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且黃東展於系爭事故前每月薪資為2萬1900元,而目前工作每月收入為2萬多至3萬元,則黃東展受傷後每月所領薪資並未減少,應無減少勞動能力之情事;
另黃東展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應酌減之。
再參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故國家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
本件黃東展受傷後已領取黃東展給付薪資10萬4301元,及勞保局核付薪資補償8萬4168元,則加和公司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上開金額抵充之等語置辯。
並聲明:黃東展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加和公司給付黃東展51萬4271元之本息,而駁回黃東展其餘請求。
黃東展及加和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黃東展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東展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加和公司、郭咸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2萬8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加和公司、郭咸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對造共同負擔。
加和公司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加和公司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黃東展在原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⑴黃東展自98年4月24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受僱於加和公司擔任操作員,於98年8月26日工作時受傷,並於99年4月1日至有絖公司任職,後於99年8月10日自行離職。
⑵黃東展於98年8月26日清洗易印機機檯時,左手腕卡入易印機刀具內,致受有左手腕及前臂割傷併掌長肌、橈側屈腕肌、第二指至第五指淺及深肌群、橈動脈及尺神經斷裂等傷害。
⑶黃東展受傷後醫療期間自98年9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共計212日,加和公司已給付薪資10萬4301元,並於99年3月2日代黃東展向勞保局申請薪資補償,勞保局於99年3月15日核付黃東展98年8月29日至99年2月11日計167日之薪資補償8萬4168元。
⑷黃東展經勞保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之永久失能,發給13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5萬7600元。
⑸黃東展為60年6月10日生,系爭傷害之殘廢等級為13級,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23.07%,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以每月投保薪資2萬1900元計算。
⑹黃東展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文書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真正。
⑺勞工保險局102年3月18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4月16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黃東展因系爭事故請領勞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相關申請書件及核定函均屬真正。
⑻黃東展離開加和公司後,受僱於為恭醫院擔任保全,平均月薪資為2萬8000元。
⑼黃東展學歷為國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
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內容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
次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該條規定,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者,應以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為限。
黃東展主張伊於98年8月26日清潔易印機機檯時,因排水溝之鐵蓋未固定而滑動,致伊踩空滑倒,左手腕卡入易印機刀具內,受有左手腕及前臂割傷併掌長肌、橈側屈腕肌、第二指至第五指淺及深肌群、橈動脈及尺神經斷裂等傷害等語;
惟證人即加和公司之員工徐金隆則證稱:黃東展調到易印機負責操作起重機吊掛捲紙,並幫忙洗機檯、刮刀;
黃東展當天在清洗第三座機檯的刮刀,受傷時僅說是被刮刀刮到,沒有說是因為地板濕滑、水溝蓋滑掉,但伊回去察看時,發現水溝蓋底下有一個環耳,那是清洗、維修用的,當初看到水溝蓋一邊已經掉到孔底下,還有一邊在上面;
水溝蓋上面有止滑的貼板,在事發之前沒有固定,發生問題後現在是用絞鍊固定,一邊固定一邊可以掀起;
加和公司開會會做勞安教育訓練,但沒有特別找講師來教,也沒有簽名,但黃東展到伊操作之機檯當副手時,會特別跟其說刮刀、旋轉的地方都很危險,注意不要受傷;
清洗機檯、刮刀的時候地板有可能是濕的,公司並未提供防滑或是止滑的鞋具等語(見原審卷第110-114頁);
且加和公司對新進員工之業務需求,均辦理勞工安全的教育訓練,工作單上有就公司規定請他們簽名,並於平常開會的時候做宣導,再由工作之車長帶領等,亦據證人萬秀美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14至118頁)。
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詞,足認加和公司已有安全宣導,並於工作場所裝設水溝蓋上面設有止滑之貼板,僅係未將水溝蓋加以固定,避免員工踩踏於上而遭滑脫,然審酌黃東展任職於加和公司已4個月之久(98年4月24日受僱至同年8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日),對於工作環境及設備已有認識,且擔任之前揭工作性質及內容並非複雜,對於自身安全之維護並無困難。
又一般人對於行走安全均有一定程度之注意,黃東展迄今亦無法舉證證明水溝蓋一開始即屬未合閉(或傾斜)之狀態致黃東展絆倒,而導致事故發生,足徵黃東展應有未盡自身安全之注意義務,於踩踏水溝蓋之位置或施力不當,復因無鐵鍊固定水溝蓋,致其身體重心不穩而受有前揭傷害,亦有自身陷於危險之疏失,則黃東展就其因上開行為受有損害,係非可歸責於其自己之事由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⑵黃東展另依民法184條第2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主張加和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其係100年9月10日始知悉喪失勞動能力,迄至101年12月27日起訴時,未逾2年,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
加和公司及郭咸侊則否認之。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雖未規定請求權時效,惟核其性質應為侵權行為請求權,且參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促進就業安全及經濟發展,爰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因此,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所規定之請求權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97條為2年。
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
反之,如損害係屬侵權行為發生當時所不可預見者,應使之與原侵權行為各自分離,於被害人對於其後發生之損害,及該損害與加害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各點有所知悉時,另行起算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查黃東展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上開傷害,該損害顯係本於一次災害而發生。
又黃東展於98年8月26日起至98年9月1日止住院接受治療,此有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是黃東展於該段時間已處於勞動能力有所減損之狀態,可知悉本身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且本諸客觀經驗法則,黃東展應得經由諮詢醫師專業評估癒後情形,而有預見治療終止後可能遺留殘廢後遺症之可能性,是黃東展於職業災害發生當時,或至遲於上開治療終了時,即知悉得請求加和公司一次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所生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
至黃東展繼續接受治療,僅涉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非財產上損害程度及各該損害數額多寡問題,無礙其對加和公司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故上訴人主張消滅時效應自100年9月10日確認神經損傷之失能狀態時起算云云,尚非可採。
系爭事故發生日為98年8月26日,而黃東展遲至101年12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且加和公司已提出時效抗辯,故黃東展上開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加和公司自得拒絕賠償。
是黃東展依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加和公司賠償,為無理由。
⑶至於黃東展另依公司法第23條,主張郭咸侊應與加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
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參照)。
查加和公司對於黃東展並無賠償之責,已如前述,故黃東展主張加和公司法定代理人郭咸侊應與加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可採。
⑷綜上所述,黃東展依民法第487條之1、民法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加和公司、郭咸侊應連帶給付132萬854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其中51萬4271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加和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加和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其餘81萬4271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黃東展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人黃東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黃東展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加和公司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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