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勞上易,34,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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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被上 訴 人 ○○○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及老年給付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7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含本件應准許部分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參佰貳拾貳元及已確定部分參拾陸萬陸仟貳佰肆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減縮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下同)362,695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5頁)。

嗣變更上訴之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 294,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67頁)。

嗣再變更上訴之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 366,24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34頁)。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律規定,不必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於84年8月1日正式受僱於上訴人公司,約定薪資為月薪25,000元,含每週日休假之工資。

上訴人自96年 7月間開始,即單方面調降被上訴人之工資,造成被上訴人工資大幅減少,更於98年及99年持續大幅減薪,故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申請於同年8月1日退休。

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全職工作,上訴人有短付薪資及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爰依勞動契約之工資請求權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下列款項(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請求上訴人給付按勞工退休金舊制計算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損害部分,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兩造就各該部分均未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一)短付薪資差額671,001元:被上訴人之薪資原為月薪25,000元,自98年1月起至102年7月,共55個月應領得之薪資為1,375,000元,惟上訴人公司僅給付703,999元,爰依勞動契約之工資請求權,訴請上訴人給付短付薪資合計671,001元(計算式:1,375,000元-703,999元=671,001元)。

(二)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112,455元: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繼續工作長達21年,惟上訴人均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給予特別休假,被上訴人自得根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又被上訴人之薪資為月薪25,000元,換算日薪為833元(25,000元÷30日=833元),而被上訴人之特別休假於 97年有20日、98年有21日、99年有22日、100年有23日、101年有24日、102年有25日,共計 135日,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合計為 112,455元(計算式:833元×135日=112,455元)。

三、上訴人之答辯:被上訴人於84年8月1日正式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並非部分工時勞工,係採日薪制,亦即以上班之天數乘以日薪,按日計酬。

被上訴人之日薪原為 870元,嗣兩造協議調整為850元、800元,均高於主管機關所發布時薪乘以每日正常工時 8小時之數額。

上訴人既均依被上訴人每月實際工作日數,發給按日計算之每月工資,則被上訴人請求差額工資,即無理由。

又被上訴人均有休畢特別休假,上訴人皆照付薪資,薪資表上日勤之天數為實際工作天數加上被上訴人當月特別休假之天數,則被上訴人請求應休特別休假而未休之工資,亦無理由。

縱被上訴人於退休前一年內有未休畢之情形,亦非可歸責上訴人,上訴人亦無補發此部分工資之義務。

四、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㈠短付薪資 282,245元本息,㈡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80,450元本息(原審法院另命上訴人給付舊制退休金366,240元本息,合計命上訴人給付728,935元,惟⑴被上訴人就上開㈠㈡超過各該金額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法院駁回,⑵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按勞工退休金舊制計算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損害部分,原審法院命上訴人給付舊制退休金 366,24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兩造就上開⑴⑵部分均未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 366,24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被上訴人於84年8月1日正式受僱於上訴人公司。

(二)被上訴人應有特別休假日數97年20天、98年21天、99年22天、100年23天、101年24天、102年25天。

(三)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日退休。

六、本件之爭點:(一)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之工資係按月給付(月薪制)或按日給付(日薪制)?(二)如被上訴人之工資係日薪制,其數額為何?上訴人每月給付之薪資總額,是否不得低於中央主管機關所發布之月基本工資?(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之工資,是否有理由?(四)被上訴人是否有申請特別休假?其所申請特別休假日數為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於工資係採日薪制:1、被上訴人主張其自84年8月1日起正式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迄 102年8月1日辦理退休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正。

2、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之薪資為月薪25,000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固提出其所有薪資轉帳之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6至19頁),惟該存摺明細顯示92年 1月10日入帳薪資18,753元、92年1月29日入帳薪資26,512元、93年2月10日入帳薪資25,177元、92年3月10日入帳薪資18,690元、93年3月10日入帳薪資20,482元、93年4月9日入帳薪資11,487元、93年5月10日入帳薪資11,110元、93年6月10日入帳薪資24,976元、93年7月9日入帳薪資25,198元、93年8月10日入帳薪資4,784元、93年 9月10日入帳薪資22,689元、93年10月11日入帳薪資20,834元、93年11月10日入帳薪資24,295元、93年12月10日入帳薪資10,835元、94年1月10日入帳薪資22,500元、94年2月5日入帳薪資23,535元、94年3月10日入帳薪資14,589元,94年 4月11日入帳薪資25,004元,則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各月薪資均不相同,核與月薪制通常無論工作日數多寡,除加班時需另加計加班費外,每月正常工時期間所領取之薪資應均大致相同等情形,顯有差異,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關於被上訴人薪資之約定係採月薪制等事實。

被上訴人雖主張有部分薪資係領現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之薪資為月薪25,000元云云,即非可採。

況依兩造分別提出並互不爭執且與被上訴人所有存摺薪資入帳金額相符之95年 1月起至102年7月間之薪資單(見原審卷第20至27、57至62、73至80頁),均記載被上訴人之薪資為「日勤」;

且無論以被上訴人主張之96年 7月遭上訴人單方面調降薪資以後或96年 6月之前,被上訴人之薪資計算方式,均係以實際出勤日數核計,例如:⑴95年 1月出勤16.5日,工資14,355元,換算日薪為870元(14,355÷16.5=870);

⑵96年7月出勤24日,工資20,880元,換算日薪仍為870元(20,880÷24=870);

⑶98年3月出勤10.5日,工資9,135元,換算日薪仍為870元(9,135÷10.5=870);

⑷98年 4月出勤12.5日,工資10,625元,換算日薪調降為850元(10,625÷12.5=850);

⑸99年 2月出勤12日,工資10,200元,換算日薪仍為 850元(10,200÷12=850);

⑹99年3月出勤25日,工資20,000元,換算日薪調降為800元(20,000÷25=800)。

足見無論在被上訴人所主張減薪前或減薪後,確均係以被上訴人每月出勤日數乘以日薪,計算其應得之工資,堪認上訴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之薪資約定係採日薪制計算等情,方符真實可信。

(二)被上訴人之日薪數額:⑴98年1月至3月為870元,⑵98年4月至101年12月為850元,⑶102年1月至102年7月不得低於872元。

1、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月薪原為25,000元,於96年 7月間遭上訴人單方面調降薪資為每日 870元,惟卷附薪資表(見原審卷第20、57至62頁),被上訴人自95年 1月至98年3月間,均以日薪870元計算工資,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 7月間擅自調降薪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應認自98年1月至3月間,被上訴人之日薪為870元。

2、上訴人抗辯兩造合意被上訴之薪資自98年 4月間起調降每日工資20元,業據提出經被上訴人同意簽名之協議書可證(見原審卷第40頁),則此部分既經兩造議定,應認被上訴人之工資自98年4月間起為每日850元。

又上訴人抗辯兩造合意被上訴之薪資自99年 3月起再調降每日工資 50元,為日薪800元,雖有薪資表可證(見原審卷第21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卷附自99年 3月起日薪降50元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51頁),並未經被上訴人簽名同意,充其量僅為上訴人單方之通知或公告,不能認兩造已有該項調降工資之約定,是被上訴人自99年3月起之日薪仍為850元。

3、法定基本工資自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7,280元,每小時 95元;

自100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7,880元,每小時 98元;

自101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8,780元,每小時103元;

自102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小時 109元。

又按日計酬者約定之日薪,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仍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

此有勞動部104年9月4日勞動條2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可證(見本院卷第89、90頁)。

則所約定之日薪當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乘以法定正常工作時數(即 8小時)之金額。

查法定每小時基本工資自 96年7月1日起為95元;

自100年1月1日起為98元;

自101年1月1日起為103元,自 102年1月1日起為109元,則自98年1月至3月兩造約定日薪870元,及自98年 4月起至99年2月止,兩造約定日薪850元,均已高於當時之法定基本工資〔870、850均大於760(即95×8)〕。

又上訴人自99年 3月起單方調降薪資並不合法,被上訴人之日薪仍為850元,業如前述,則迄102年 7月被上訴人退休時止,其約定日薪即均為850元。

其中於101年12月以前約定之日薪 850元,均高於當時之法定基本工資〔850均大於 760(即95×8)、784(即98×8)、824(即103×8)〕。

惟自102年1月1日起法定每小時基本工資調高為 109元,換算日薪不得低於872元(109×8)。

是以被上訴人自98年 4月起至101年12月止之日薪數額為850元;

102年1月起至102年7月止則不得低於872元。

(四)被上訴人屬全職工作者,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總額,不得低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布之月基本工資:1、自勞動基準法73年8月1日施行以來,迄至96年 6月30日止,基本工資殆分依每月、每日及每小時基本工資發布。

其每日基本工資,由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得之;

每小時基本工資,由每日基本工資再除以 8得之。

勞工如係全職工作者,即每週(或每二週)原則均按法定正常工作時數上限提供勞務,每月所得之工資,當不得低於月基本工資。

自96年7月1日起之基本工資調整,並未再發布按「日」計酬之基本工資,至每小時基本工資為計算之方便及公允,所發布之金額已將「例假日工資」及法定正常工作時間自每週48小時縮短為每 2週84小時所產生之休息日(時段)工資一併折入。

另按日計酬者約定之日薪,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仍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

此有勞動部104年9月4日勞動條2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

查中央主管機關歷年來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發布之基本工資,其趨勢均係在增加勞方可得工資之數額,未曾有不利於勞工薪資之調整,則在96年 6月30日以前,不論係按月、按日或按時計薪,如勞工係全職工作者,其每月所得之工資,不得低於月基本工資等保障勞工最低所得權益之原則,於96年7月1日以後,自仍有其適用。

是工資採日薪制者,其約定之日薪如不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乘以法定正常工作時數(即 8小時)之金額,固符合法令之規定。

惟該勞工如屬全職工作者,其每月所得之工資,仍不得低於中央主管機關所發布之月基本工資。

2、被上訴人自 98年至102年間,除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並領取工資外,別無其他薪資所得,此有被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95至11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在上訴人公司屬全職工作者,當可採信。

被上訴人既為全職工作者,依前項之說明,其每月所得不得低於月基本工資,則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總額,當不得低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布之月基本工資。

又此項認定,屬法院解釋法律及認定事實等職權之行使,不受主管機關承辦人員見解之拘束,亦無鑑定之必要,是上訴人聲請訊問鑑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承辦人沈欣宜,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之工資 167,872元:依卷附薪資單、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前揭㈡所示被上訴人日薪數額之說明,則被上訴人自98年1月至102年 7月間之日薪、工作日數、月基本工資、實領工資均如附表所示。

又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總額,不得低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布之月基本工資,其給付不足部分,即屬短付,故比較其日薪乘以工作日數之合,與月基本工資,當以兩者數額較多者為其當月之應得工資,亦均如附表所示。

經計算被上訴人之實領工資,較其應得工資為少,上訴人顯有如附表所示短付工資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工資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之工資合計167,872元,即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所據。

(六)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80,450元:1、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⑴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

⑵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

⑶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

(4) 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

又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

再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同)82年 8月27日台勞動2字第44064號函「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所稱「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係指勞工拋棄特別休假之權利而言,勞工既然拋棄特別休假之權利,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09月14日台勞動2字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參照)。

是勞工自行拋棄特別休假之權利,因非可歸責於雇主,雇主固可不發給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惟雇主如未依上開法令規定,與勞工協商排定特別休假,致勞工無從依所協商排定之日期申請特別休假,當屬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尚難謂勞工有應休能休而不休之拋棄特別休假權利之情事,雇主自應給付勞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2、被上訴人主張依其連續在上訴人公司工作之年資,應有特別休假日數 97年20天、98年21天、99年22天、100年23天、101年24天、102年25天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屬真正。

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按實際工作日數給付薪資,從未給予特別休假等事實;

上訴人則抗辯薪資表上日勤之天數為實際工作天數加上被上訴人當月特別休假之天數,被上訴人已休畢特別休假,且上訴人皆有照付薪資等語。

惟卷附薪資表之應發款項部分,除日勤、獎金、加班、伙食等項外,尚有其他空白欄位;

應扣款項部分原有勞健保、借款、請假、便當等項,亦有空白欄位,嗣96年 8月以後,該應扣款項之空白欄位即增列遲到,則應發款項部分既尚有其他空白欄位,衡情應無將性質截然不同之出勤及特別休假共用同一「日勤」欄位而併計之理,是該薪資表「日勤」之記載天數,尚難作為包含特別休假天數之證明。

況兩造於102年12月4日在臺中市勞資關係協調會調解時,上訴人明白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申請特別休假,故需自動放棄等語,此有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29頁),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應休之特別休假均未休等事實,應可採信。

3、雇主僅按實際工作日數計給勞工工資,其非屬勞動基準法第36條例假、第37條休假之未出勤日,若未曾經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尚難逕認屬同法第38條所稱之特別休假;

再退步言之,縱為勞雇雙方所排定之特別休假,當於工作日實施,勞工並因而免除工作義務,雇主並應「照給工資」。

惟如雇主除前開按實際出勤日數給予之工資外,未見另為核計特別休假工資者,恆難認屬已依法給予特別休假。

業經勞動部104年9月4日勞動條2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示甚明(見本院卷第89頁)。

本件上訴人僅按被上訴人實際工作之日數計給工資,且其並未提出任何與被上訴人協商排定特別休假之證明,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得依所協商排定之日期申請特別休假,自難謂被上訴人有應休能休而不休之拋棄特別休假權利之情事,且此項雇主怠於與勞工協商排定特別休假,當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又被上訴人之特別休假日數97年20天,以每日870元計算,其工資為17,400元(20×870=17,400);

98年21天、99年22天、100年23天、101年24天,以每日850元計算,其工資合計76,500元(90×850=76,500);

102年25天,以每日872元計算,其工資合計21,800元(25×872=21,800),則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7年至102年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合計115,700元(17,400+76,500+21,800=115,700),原審法院僅判命上訴人給付80,450元(被上訴人就此項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未逾上開數額,當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工資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之工資合計 167,872元;

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80,450元,合計248,322元,及自102年12月 5日(即勞資爭議調解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合併原審判決已確定之366,240元本息,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614,562元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法院就上開超過應准許部分(共應准許 614,562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

原審法院就其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法院另命上訴人給付舊制退休金366,240元本息部分,未經上訴,業已確定。

本件審理後准許之部分為248,322元本息),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即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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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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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份│日薪│工作日數│月基本工資│應得工資│實領工資│短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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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1  │ 870│     6.5│     17280│   17280│    5655│   11625│
├───┼──┼────┼─────┼────┼────┼────┤
│98.2  │ 870│    14.5│     17280│   17280│   12615│    4665│
├───┼──┼────┼─────┼────┼────┼────┤
│98.3  │ 870│    10.5│     17280│   17280│    9135│    8145│
├───┼──┼────┼─────┼────┼────┼────┤
│98.4  │ 850│    12.5│     17280│   17280│   10625│    6655│
├───┼──┼────┼─────┼────┼────┼────┤
│98.5  │ 850│     9.5│     17280│   17280│    8075│    9205│
├───┼──┼────┼─────┼────┼────┼────┤
│98.6  │ 850│    14.5│     17280│   17280│   12325│    4955│
├───┼──┼────┼─────┼────┼────┼────┤
│98.7  │ 850│    13.5│     17280│   17280│   11475│    5805│
├───┼──┼────┼─────┼────┼────┼────┤
│98.8  │ 850│      18│     17280│   17280│   15300│    1980│
├───┼──┼────┼─────┼────┼────┼────┤
│98.9  │ 850│    19.5│     17280│   17280│   16575│     705│
├───┼──┼────┼─────┼────┼────┼────┤
│98.10 │ 850│      22│     17280│   18700│   18700│       0│
├───┼──┼────┼─────┼────┼────┼────┤
│98.11 │ 850│    20.5│     17280│   17425│   17425│       0│
├───┼──┼────┼─────┼────┼────┼────┤
│98.12 │ 850│    22.5│     17280│   19125│   19125│       0│
├───┼──┼────┼─────┼────┼────┼────┤
│99.1  │ 850│      18│     17280│   17280│   15300│    1980│
├───┼──┼────┼─────┼────┼────┼────┤
│99.2  │ 850│      12│     17280│   17280│   10200│    7080│
├───┼──┼────┼─────┼────┼────┼────┤
│99.3  │ 850│      25│     17280│   21250│   20000│    1250│
├───┼──┼────┼─────┼────┼────┼────┤
│99.4  │ 850│      21│     17280│   17850│   16800│    1050│
├───┼──┼────┼─────┼────┼────┼────┤
│99.5  │ 850│      20│     17280│   17280│   16000│    1280│
├───┼──┼────┼─────┼────┼────┼────┤
│99.6  │ 850│      19│     17280│   17280│   15200│    2080│
├───┼──┼────┼─────┼────┼────┼────┤
│99.7  │ 850│      21│     17280│   17850│   16800│    1050│
├───┼──┼────┼─────┼────┼────┼────┤
│99.8  │ 850│      25│     17280│   21250│   20000│    1250│
├───┼──┼────┼─────┼────┼────┼────┤
│99.9  │ 850│    18.5│     17280│   17280│   14800│    2480│
├───┼──┼────┼─────┼────┼────┼────┤
│99.10 │ 850│    16.5│     17280│   17280│   13200│    4080│
├───┼──┼────┼─────┼────┼────┼────┤
│99.11 │ 850│      19│     17280│   17280│   15200│    2080│
├───┼──┼────┼─────┼────┼────┼────┤
│99.12 │ 850│      26│     17280│   22100│   20800│    1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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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 │ 850│      23│     17880│   19550│   18400│    1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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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2 │ 850│      15│     17880│   17880│   12000│    5880│
├───┼──┼────┼─────┼────┼────┼────┤
│100.3 │ 850│      24│     17880│   20400│   19200│    1200│
├───┼──┼────┼─────┼────┼────┼────┤
│100.4 │ 850│      23│     17880│   19550│   18400│    1150│
├───┼──┼────┼─────┼────┼────┼────┤
│100.5 │ 850│      24│     17880│   20400│   19200│    1200│
├───┼──┼────┼─────┼────┼────┼────┤
│100.6 │ 850│      22│     17880│   18700│   17600│    1100│
├───┼──┼────┼─────┼────┼────┼────┤
│100.7 │ 850│    24.5│     17880│   20825│   19600│    1225│
├───┼──┼────┼─────┼────┼────┼────┤
│100.8 │ 850│    25.5│     17880│   21675│   20400│    1275│
├───┼──┼────┼─────┼────┼────┼────┤
│100.9 │ 850│      22│     17880│   18700│   17600│    1100│
├───┼──┼────┼─────┼────┼────┼────┤
│100.10│ 850│    16.5│     17880│   17880│   13200│    4680│
├───┼──┼────┼─────┼────┼────┼────┤
│100.11│ 850│    18.5│     17880│   17880│   14800│    3080│
├───┼──┼────┼─────┼────┼────┼────┤
│100.12│ 850│    18.5│     17880│   17800│   14800│    3080│
├───┼──┼────┼─────┼────┼────┼────┤
│101.1 │ 850│      17│     18780│   18780│   13600│    5180│
├───┼──┼────┼─────┼────┼────┼────┤
│101.2 │ 850│      24│     18780│   20400│   19200│    1200│
├───┼──┼────┼─────┼────┼────┼────┤
│101.3 │ 850│    21.5│     18780│   18780│   17200│    1580│
├───┼──┼────┼─────┼────┼────┼────┤
│101.4 │ 850│    22.5│     18780│   19125│   18000│    1125│
├───┼──┼────┼─────┼────┼────┼────┤
│101.5 │ 850│      25│     18780│   21250│   20000│    1250│
├───┼──┼────┼─────┼────┼────┼────┤
│101.6 │ 850│      23│     18780│   19550│   18400│    1150│
├───┼──┼────┼─────┼────┼────┼────┤
│101.7 │ 850│      22│     18780│   18780│   17600│    1180│
├───┼──┼────┼─────┼────┼────┼────┤
│101.8 │ 850│    20.5│     18780│   18780│   16400│    2380│
├───┼──┼────┼─────┼────┼────┼────┤
│101.9 │ 850│      19│     18780│   18780│   15200│    3580│
├───┼──┼────┼─────┼────┼────┼────┤
│101.10│ 850│      18│     18780│   18780│   14400│    4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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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1│ 850│    17.5│     18780│   18780│   14000│    4780│
├───┼──┼────┼─────┼────┼────┼────┤
│101.12│ 850│      19│     18780│   18780│   15200│    3580│
├───┼──┼────┼─────┼────┼────┼────┤
│102.1 │ 872│      20│     18780│   18780│   16000│    2780│
├───┼──┼────┼─────┼────┼────┼────┤
│102.2 │ 872│       9│     18780│   18780│    7200│   11580│
├───┼──┼────┼─────┼────┼────┼────┤
│102.3 │ 872│      21│     18780│   18780│   16800│    1980│
├───┼──┼────┼─────┼────┼────┼────┤
│102.4 │ 872│      19│     19047│   19047│   15200│    3847│
├───┼──┼────┼─────┼────┼────┼────┤
│102.5 │ 872│      23│     19047│   20056│   18400│    1656│
├───┼──┼────┼─────┼────┼────┼────┤
│102.6 │ 872│    16.5│     19047│   19047│   13200│    5847│
├───┼──┼────┼─────┼────┼────┼────┤
│102.7 │ 872│      21│     19047│   19047│   17050│    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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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短付薪資│167,872元                                         │
├───┬──┴─────────────────────────┤
│備  註│應得工資:日薪×工作日數之合與月基本工資比較,兩者取其數│
│      │          額較多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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