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勞上易,40,2015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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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詹味素
訴訟代理人 蘇曼妃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上 訴 人 舜大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黄賴玉丹

上 訴 人 黃耀富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兩造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0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詹味素並為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舜大食品企業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64萬0787元,及自民國 10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詹味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詹味素、黄賴玉丹、黃耀富之上訴均駁回。

舜大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詹味素新台幣16萬8227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詹味素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舜大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應與黄賴玉丹、黃耀富連帶給付詹味素新台幣20萬元,及自 10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詹味素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詹味素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黄賴玉丹、黃耀富連帶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詹味素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舜大食品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附帶上訴部分,由詹味素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舜大食品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詹味素起訴主張:㈠緣上訴人黄賴玉丹、黃耀富分別為上訴人舜大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舜大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為災害發生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已於102年7月3日修正,103年7月3日施行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之雇主,亦係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而伊係受僱於舜大公司從事食品包裝之生產人員,黃賴玉丹、黃耀富明知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明知舜大公司工廠鐵罐牛奶機台高達六層的塑膠棧板沒有固定,且因地面及棧板濕滑,可預見機台塑膠棧板有立即之危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0條第1項(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應即停止作業,黃耀富猶於民國(下同) 100年8月17日下午2時許,命伊爬上約有六層高的棧板上放置牛奶鐵蓋,致伊自塑膠棧板上掉落地面,造成左手橈骨骨折,迄今左腕及所有手指關節僵硬,無法握拳,左前臂無法旋轉,經診斷無法負重,醫療期間已屆二年無法痊癒,經向舜大公司請求上開醫療費用並補償40個月工資均遭拒,伊求助無門,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㈡伊請求舜大公司職業災害補償新台幣(下同) 117萬9922元、給付退休金83萬5800元(包掛退休金舊制不足額61萬5000元、退休金新制22萬0800元),合計 201萬5722元。

另舜大公司、黄賴玉丹、黃耀富等三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茲分述如下:⒈請求舜大公司職業災害補償117萬9922元部分: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舜大公司係伊之雇主,伊因執行職務造成職業災害,舜大公司自應給付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

⑵補償之數額:①醫療費用:包括 1萬5000元計程車就醫往返費用;

秀傳醫院就診及復健醫療費用2萬0169元(13,933十6,236);

至中醫診所就診及醫療費用1萬7730元(太和堂中醫7,510元、保春中醫10,220元),請求補償其中3萬7961元。

②工資補償:伊於100年8月17日發生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已屆二年無法痊癒,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舜大公司應一次補償40個月平均工資,而伊發生職災前最後六個月平均工資為 2萬7600元,舜大公司應補償110萬4000元(計算式:27,600元/月X40月)。

⒉請求舜大公司應給付退休金83萬5800元部分:⑴伊自79年2月23日起任職於舜大公司,年資早已滿 15年,且年滿55歲,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之規定,已得自請退休。

基此,伊於 102年8月5日以存證信函聲請退休,詎舜大公司置之不理。

⑵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自79年2月23日至94年6月30日止,退休金舊制年資為15年,計有30個基數;

而最後6個月平均工資為2萬2500元,舜大公司應給付之舊制勞工退休金計有 67萬5000元,惟舜大公司當年僅給付6萬元,尚積欠61萬5000元。

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規定,伊於102年8月 17日聲請退休,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自得再請求自94年7月起之新制退休金22萬0800元。

⒊請求舜大公司及黄賴玉丹、黃耀富三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精神上慰撫金100萬元部分: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定有明文。

又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災害發生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經查,黄賴玉丹、黃耀富二人未提供安全裝備,未作有效安全檢查及管理,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現職業安全衛生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舜大公司為二人之僱用人,對渠等執行職務之行為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舜大公司及黄賴玉丹、黃耀富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伊原係健康開朗之婦人,遭此浩劫,左腕及所有手指關節僵硬,無法握拳,左前臂無法旋轉,不僅無法工作,甚至連家事都無法做,所受之痛苦非一般人所能承受,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所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保留年資者,從其約定。

因此雇主如與勞工約定以低於上開標準為之者,不生該項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令可資參照。

經查,伊自79年2月23日至94年6月30日止,退休金舊制年資為15年,計有30個基數(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當時最後六個月平均工資為 2萬2500元,舜大公司應給付之舊制勞工退休金計有67萬5000元,惟公司當年僅給付 6萬元,顯然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 2所規定之給與標準,不生該項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果,伊權益受損,自得向雇主請求補足差額61萬5000元。

又伊雖於舜大公司工作十幾年,但當天摔落受傷之機台是新的且係使用未固定的棧板,伊只作二個小時,伊之前工作的機台都是有固定的基座。

伊請領職災工資補償部分,遭勞工保險局裁罰並繳回溢領之給付計11萬5920元,故伊請求舜大公司給付工資補償部分,應屬有據等語。

㈣爰求為命舜大公司應給付伊 201萬5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舜大公司及黄賴玉丹、黃耀富應連帶給付伊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舜大公司及黄賴玉丹、黃耀富則求為判決駁回詹味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㈠舜大公司部分:詹味素主張伊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117萬9922元,於法不合,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詹味素請求醫療費用 3萬7961元。

惟查,其中 1萬5000元為計程車費,非醫療費用,應不得請求;

又伊已經代為支付住院醫療費用9000元,應予扣抵。

另對太和堂中醫、保春中醫支出部分無意見。

其餘出院後之醫療費用,若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且為詹味素自費,則不爭執。

⒉工資補償部分:⑴詹味素主張於100年8月17日發生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已屆二年無法痊癒,應一次補償伊40個月平均工資,而詹味素發生職災前最後六個月平均工資為2萬7600元,應補償伊計110萬4000元(計算式:27600/月×40月)云云。

⑵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

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

惟按諸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雇主應予補償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詹味素於前開職災事故發生後,已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領取勞工保險局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57萬9600元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0萬0740元,合計68萬0340元,再按諸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雇主應予補償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是詹味素已領取之前開失能給付57萬9600元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0萬0740元,自應分別由伊應賠償其勞動能力損失及醫療費用之金額中予以扣抵。

又100年8月17日詹味素傷病期間,至101年 9月6日恢復上班止,伊就補償詹味素職災不足部分已經先給付1萬7296元(2萬元扣除勞健保費)。

⑷另詹味素於 101年9月6日回來公司上班時,公司經理黃永吉並無以其不回來上班,即要將其退保、曠職做威脅。

況,詹味素已能自行騎機車來公司辦理職災請領,黃永吉才要求詹味素回公司上班。

且詹味素回公司上班後,公司已調動其原本之職務,公司均安排輕鬆工作讓詹味素做,縱使偶而遇到需搬重物時,仍會請其他員工協助幫忙,絕無刻意在工作上為難詹味素。

⑸詹味素既已能從事工作,且非屬職災醫療期間,依據上開條文規定,伊自無給付原領工資補償之義務。

再者,詹味素於101年9月6日至102年1月9日,還有回公司工作,且詹味素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確實記載「建議持續復健治療」。

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立法意旨,係就勞工受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課予雇主應照顧勞工於勞保補償期間之生活及醫療期間之生活費,係負無過失責任,以保障勞工之基本生存權利。

倘若勞工在醫療期間仍領取正常之薪資或報酬,自無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責令雇主補償之理。

故詹味素主張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顯無理由。

⒊關於詹味素主張伊應給付退休金部分:⑴詹味素與伊曾於 94年6月30日簽訂年資結算合約書暨收據,約定:「①甲、乙雙方合意於 94年6月30日為年資結算生效日,並為終止甲乙雙方之不定期勞動契約。

②依據勞基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勞工,每滿1年為1個基數乘於月平均工資當為資遣費,但為考量公司永續經營及增加競爭力,甲乙雙方合意結果,為甲方以4年為1基數乘於底薪,當作終止勞動契約資遣費。

經乙方當場收訖無誤(不另給收據)。

③甲、乙雙方年資結清後,甲方同意於94年7月1日起繼續雇用乙方。

④乙方在 94年6月30日以前在職期間之薪資、獎金、延時加班費、假日加班費皆已受領完畢,如有未領者亦聲明拋棄,爾後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要求退休金、資遣費、損害賠償金及其他任何權利。

‧‧‧」可知,詹味素已同意以 4年為1 基數乘於底薪,當作終止勞動契約退休金、資遣費。

從而,詹味素既已拋棄對伊之退休金、資遣費、損害賠償金等請求權,其於領得退休金資遣金額 6萬3112元後,現竟無視其白紙黑字所書立之年資結算合約書暨收據,而向伊請求舊制之退休金,有違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顯無可採。

⑵兩造於 94年6月30日召開年資結清會議後,詹味素及其他員工均同意採用勞保新制,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已將詹味素之退休金按月提撥至勞保局(詹味素個人帳戶)內。

復根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3年7月16日以保退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伊依法按月提撥退休金予詹味素之個人退休金專戶內,詹味素退休金部分,應於年滿60歲時,始能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

詹味素現再請求伊給付自 94年7月起至今之新制退休金22萬0800元,於法無據。

㈡舜大公司及黄賴玉丹、黃耀富侵權行為賠償部分: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則民法第483條之1、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

⒉查本件詹味素迄未證明其究竟係於舜大公司工廠內,何種高度摔落地面致受傷害,僅略以其爬上高度約有六層高之棧板,訛稱其左手橈骨骨折等情,然詹味素所稱之六層高之棧板,實際上僅約72公分高而已,對正常人而言,尚無須設置防護網防止摔落,且詹味素在舜大公司工作十多年,早已熟稔此工作作業,故詹味素就本件其受傷亦與有過失。

再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到舜大公司實施勞動檢查時,該陳述意見通知書原因事實欄僅指述舜大公司職災補償金額支付不足。

更何況,舜大公司對於使用之棧板,棧板與地面間有穩固扣牢,且有對詹味素等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何來舜大公司未依法設置防止墜落設備所致?則詹味素請求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三、原審判命舜大公司給付詹味素110萬5111元,及自10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黃耀富或黄賴玉丹應連帶給付詹味素20萬元,及自 10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駁回詹味素其餘部分之請求,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詹味素就其敗訴部分,其中職業災害工資補償之數額敗訴部分62萬2380元上訴(包括上訴部分59萬3481元及擴張聲明部分 2萬8899元,本院卷一第145、146頁),並提起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

上訴部分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雇主之補償範圍並非悉與勞保醫療給付相同,亦即並非勞工已參加保險者,雇主即不必補償其醫療費用,否則同條但書即不必規定雇主得就勞保已給付之部分主張抵充,是勞工已參加保險者,雇主僅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就勞保已支付部分主張抵充;

勞保不給付部分,仍應由雇主補償。

又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其所需之掛號費,乃就診所必需之醫療費用,應在雇主補償之範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係課雇主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予補償之義務,但不宜令雇主為變重負擔,爰明定如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惟同條第二款但書所規定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以免除工資補償責任,此項補償因現行勞工保險條例並無任何給付之規定,應不生可依上開規定主張抵充之情形,前經本會 83年4月20日台(83)勞動三字第 19701號函釋在案。

第三人所為之民事賠償與該條所定之職業災害補償有別,並未有抵充之規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5月10日(86)台勞動三字第018255 號函可資參照。

參照上開實務見解及函示意見,雇主僅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就勞工保險已支付部分主張抵充;

勞保不給付部分,仍應由雇主補償。

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以免除工資補償責任,此「40個月平均工資補償」因現行勞工保險條例並無任何給付之規定,為勞工保險不給付部分,雇主自不得就此部分主張抵充。

原判決將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但書之 40個月平均工資補償108萬 6704元誤以為伊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病傷病給付4萬2780元(詹味素本領取 100,740元,其後繳回溢領57,960元)及失能給付57萬9600元,合計62萬2380元為抵充,故得出伊得請求之金額為49萬3223元。

惟依上開實務見解及函示意見,職業病傷病給付 4萬2780元、失能給付57萬9600元均不得抵充,原判決誤為抵充。

追加部分主張:「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

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月25日(85)台勞動三字第100018 號函可資參照。

伊受職業災害因此至醫院就診,且醫療期間已屆二年無法痊癒,且無法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追加請求依原領工資計算不能工作之金額66萬2400元(計算式:27,600×24月= 662,400)(本院卷一第27頁)。

附帶上訴部分主張:按舜大公司、黃耀富、黄賴玉丹為災害發生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之雇主;

又「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事業主,指事業之經營主體,在法人組織時為該法人,在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業主,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指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如廠長、經理人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2月1日勞安1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要旨可資參照。

舜大公司為事業主,黄賴玉丹為公司董事長,黃耀富為公司總經理,均為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同法第195條第1項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及自10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僅判命黃耀富、黄賴玉丹連帶賠償20萬元,尚有未當。

爰就上訴及追加聲明部分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舜大公司應再給付伊62萬2380元,及自 10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舜大公司應給付伊66萬240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舜大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部分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詹味素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舜大公司應與黃耀富、黄賴玉丹連帶給付伊100萬元,及自10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黃耀富、黄賴玉丹應與舜大公司再連帶給付伊80萬元,及自 10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14頁、第145頁)。

舜大公司則就其敗訴部分其中46萬43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上訴(其中64萬0787元部分即舊制退休金61萬1888元、新制退休金及醫藥費 2萬8899元部分未上訴,已經確定),黃耀富、黄賴玉丹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舜大公司、黃耀富、黄賴玉丹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舜大公司給付超過64萬0787元,及自 10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原判決命黃耀富或黄賴玉丹應連帶給付詹味素20萬元,及自 10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假執行部分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㈢上開第一、二項廢棄部分,詹味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舜大公司、黃耀富、黄賴玉丹求為判決駁回詹味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附帶上訴。

詹味素亦求為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查:詹味素主張伊自 79年2月23日受僱於舜大公司從事食品包裝,黄賴玉丹、黃耀富分別為舜大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伊於 100年8月17日下午2時許,爬上疊放總高度約72公分,地面及棧板濕滑,無防止墜落設施之六層棧板上,置放封蓋機之鐵蓋作業時,自塑膠棧板上跌倒掉落地面,造成左手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職業災害,因此至醫院就診,且醫療期間已屆二年無法痊癒,經伊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調解,兩造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業據詹味素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亦有上開職災檢查結果報告(下稱職災報告)在卷可參,可見詹味素確係在工作中受傷,舜大公司、黄賴玉丹、黃耀富對此部分亦不爭執,堪信詹味素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惟詹味素主張舜大公司之黃耀富命伊站上未固定且因地面及棧板濕滑之棧板上置放封蓋機之鐵蓋,黄賴玉丹、黃耀富明知卻未提供防止摔落設施之安全設備,違反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0條第1項(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致伊受有上開職業災害,故㈠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給付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補償66萬2400元(即追加之訴部分);

㈡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後段之規定,請求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舜大公司應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補償 110萬4000元;

㈢並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舜大公司、黄賴玉丹、黃耀富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情(原判決駁回詹味素醫藥費用逾2萬8899元、舊制退休金逾61萬1888元、新制退休金22萬0800元部分,及工資補償逾 108萬6704元部分,兩造均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均為舜大公司、黄賴玉丹、黃耀富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舜大公司是否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補償之金額若干?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㈡舜大公司、黄賴玉丹、黃耀富應否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金額若干?茲分論如下:㈠舜大公司應否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補償之金額若干?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⒈舜大公司應否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詹味素受僱舜大公司,爬上疊放總高度約72公分、因地面及棧板濕滑,可預見員工站上機台塑膠棧板有立即之危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0條第1項(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應即停止作業,予以改善後再行工作,卻仍不改善,導致詹味素置放封蓋機之鐵蓋作業時,自塑膠棧板上跌倒掉落地面,造成左手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核屬職業災害,應無疑義。

是詹味素依勞動基準法上揭規定,請求舜大公司補償其因此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工資補償(即工作損失補償),自有所據。

⒉舜大公司應補償詹味素之金額若干?⑴詹味素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給付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補償66萬2400元部分(即追加之訴部分):詹味素主張其因系爭職災受傷,經治療後已屆二年無法痊癒,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等情,此有診斷證明書為證,依其中秀傳醫院103年7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左腕遠端橈骨術後併左手掌指關節攣縮。

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03年2月14日施行放鬆手術,自103年2月19日起於門診接受復健治療,至103年7月15日止,共門診診療八次,復健治療43次,仍治療中」(見原審卷第 280頁),且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台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釋意旨),詹味素因受有上述左手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於100年8月17日發生職災,至103年7月15日仍需持續復健治療,自屬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受傷,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詹味素此部份主張屬實,舜大公司辯稱詹味素於 101年9月6日已恢復上班,伊已調動詹味素之職務,安排輕鬆之工作予詹味素,並非不能工作等詞,自非可採。

又詹味素已於102年8月5日聲請自102年8月17日退休,並請求舜大公司補足退休金舊制不足額 61萬5000元,有其提出之存証信函可稽(原審卷第37頁),原審判准舜大公司應給付詹味素61萬1888元,兩造均未上訴,足見兩造已合意詹味素於102年8月17日退休,自次日起兩造已無勞雇關係。

是以,詹味素僅可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給付自100年8月18日起至102年8月17日止二年之工資補償。

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可免發給工資,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此所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

其工資為計月發給者,則以之前最近一月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此由該條款規定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對照觀之即明。

是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如仍繼續工作,於相當時間後始就醫而不能工作者,其原領工資,自應以其最後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一日工資為準,非得以其遭遇職業災害前所得之工資為其原領工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查,詹味素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基本底薪為 1萬6500元,工作津貼為為6000元,合計為 2萬2500元,其餘金額為加班費、勞健保自負額費用,有舜大公司提出之詹味素薪資單可查(本院卷二第83、84頁),詹味素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1頁正面),詹味素主張依平均工資 2萬7600元計算,與上開應按「原領工資」補償之規定不符,並無所據。

基上,舜大公司應補償詹味素二年之原領工資為54萬元(計算式:22,500×24=540,000)。

惟詹味素於 101年9月6日至102年1月9日有回舜大公司上班,除102年1月份薪資8200元未領取外,其共領取7萬 2093元,有舜大公司提出之打卡鐘可證,並為詹味素所不爭執,且同意扣除(本院卷二第 143頁)。

再查,詹味素向勞工保險局共請領勞保傷病給付33萬7640元,亦據舜大公司提出勞工保險局勞保現金給付核付案件通知表7份可查(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並為詹味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0頁反面、91頁正面),惟詹味素其後繳回溢領之 5萬7960元,故實際僅領取27萬9680元,此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之規定及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抵充之。

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

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

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此有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詹味素已領取之傷病給付27萬9680元亦應予以抵充之。

至於詹味素領取之失能給付57萬9600元是否應予扣除?兩造爭執甚烈。

按上開抵充規定之立法精神旨在避免勞工雙重得利,並保障雇主支付保險費為勞工投保避險之可得利益,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係屬不同性質之補償責任規定,彼此間無互為抵充關係,固不待言,可予抵充之勞工保險給付亦僅限於同性質者始有適用,俾符勞工保險之制度建置。

舉例以言,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可知勞工保險中之傷病給付,在性質上係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工資補償相同,依法即得予以抵充。

同此法理,相同性質可為抵充者另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4款之殘廢補償、喪葬費、死亡補償,分別可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之殘廢給付、第64條之喪葬津貼、遺囑津貼為抵充,此即為可否抵充之認定標準,亦即勞工保險之殘廢給付僅得抵充勞動基準法第 59第3款之殘廢補償。

然因詹味素並未向舜大公司請求殘廢補償,故其領得之失能給付57萬9600元依法即不能予以抵充。

舜大公司主張可以抵充,並無所據。

又舜大公司另有給付詹味素二萬元職災補償二萬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實拿 1萬7296元),詹味素主張係舜大公司給予之紅包,不能扣抵。

惟查,如係紅包當無扣除勞健保費用給予 1萬7296元之理,故該二萬元應係職災補償,舜大公司主張扣抵二萬元,應為可取。

至舜大公司主張其另給付二萬元慰問金一節(本院卷一第 129頁),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不能認為真實而予扣除。

至舜大公司另抗辯詹味素未依規定請假,其得終止勞動契約,詹味素不得請求工資補償一節,查詹味素已於102年4月29日申請勞資調解,已向舜大公司申請退休其後即無工資補償之問題。

又詹味素拒絕配合領取保險金50萬元,舜大公司主張可以抵充云云。

惟其主張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60條規定不符,不足採取。

⑵詹味素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後段之規定,請求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舜大公司應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補償110萬4000元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但書「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薪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係專指雇主之權利,僅在合乎法定要件之情形,始得由雇主本人主張之,要非勞工得以主動請求。

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之文義及排列順序以觀,應認勞工經治療終止,已符合第59條第3款規定之給付標準,而得依該款規定請求殘廢補償時,即不得再依同條第2款前段之規定,繼續請求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或嗣後之醫療費用。

詹味素因本件職業災害,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屬殘廢給付職業傷病失能給付共計57萬9600元,詹味素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工資補償權,既經勞工保險局於 102年4月29日審定,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核發失能給付(即殘廢給付)後,應不得再為請求舜大公司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補償 110萬4000元。

況依上述說明,詹味素已於102年8月17日退休,自次日起兩造已無勞雇關係,自不能再受補償,詹味素請求舜大公司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並無所據。

⑶基上,舜大公司應再補償詹味素工資為16萬8227元【(計算式:540,000元(2年原領工資補償金額)- 279,680元(詹味素已領取之勞保傷病給付金額)-20,000元(舜大公司另給付之職災補償金額)=168,227元】⒊詹味素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補償,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原判決認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舜大公司等三人於本院亦不再主張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本院卷一第 115頁反面)。

㈡舜大公司、黄賴玉丹、黃耀富應否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金額若干?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 19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公司法 8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則民法第483條之1、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且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違反第10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童工工作之限制)、第21條第1項(女工工作之限制)、第22條(妊娠中或產後未滿一年之女工工作之限制)或第28條第2項、第4項(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之義務)之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第3款規定,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再者舜大公司、黃耀富、黄賴玉丹為災害發生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之雇主;

又「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事業主,指事業之經營主體,在法人組織時為該法人,在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業主,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指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如廠長、經理人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2年2月1日勞安1字第 0000000000號函釋要旨可資參照。

舜大公司為事業主,黄賴玉丹為公司董事長,黃耀富為公司總經理,均為詹味素之雇主,三人共同對詹味素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舜大公司作業場所因地面及機台塑膠棧板濕滑,可預見員工站上機台塑膠棧板有滑倒之危險,依勞工安全為生法第10條第1項(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應即停止作業,然舜大公司既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未命詹味素立即停止作業,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條第1項規定。

舜大公司及黃耀富抗辯伊無過失,不足採取。

詹味素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舜大公司、黃耀富、黄賴玉丹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有所據。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詹味素身體、健康所受上述傷害,情節非屬輕微,其身心受有相當痛苦自不待言,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爰審酌詹味素受傷前為舜大公司之受僱人,平均月收入約0萬多元,99年度、100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00萬0000元、00萬0000元,名下有房屋0棟、土地0筆,財產總額為00萬0000元;

黃耀富為國小畢業,目前為舜大公司總經理, 101年度所得收入為 000萬0000元,名下有土地、房屋等多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000萬0000元;

黄賴玉丹為國小畢業、101年度所得收入為00萬0000元、名下有土地0筆,財產總額為000萬 0000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供參(原審卷第44至47、79至84頁)。

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行為之情節、詹味素因系爭職災受有上揭傷勢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詹味素請求慰撫金以4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舜大公司、黄賴玉丹、黃耀富,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未命詹味素立即停止作業,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條第1項規定,固為本件職災發生之原因,自有過失,已如前述。

但詹味素自79年起即受僱舜大公司從事相關工作,本得預見在濕滑之塑膠棧板上工作,易生跌倒或墜落之危險,而應隨時提高警覺,保持重心平穩,小心注意安全,以防止跌倒或墜落之危險發生,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站立於棧板上置放封蓋機之鐵蓋作業時,跌倒摔落地面而受傷,詹味素對本件職災之發生,自難辭其過失之責。

本院審酌系爭職災之發生原因及經過,認為兩造過失之程度相當,是認兩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比例,故依上開比例減輕舜大公司、黄賴玉丹及黃耀富之賠償金額後,舜大公司、黄賴玉丹及黃耀富應連帶賠償詹味素之金額為20萬元(40萬元×50%=20萬元)。

五、綜上,舜大公司應負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之工資補償16萬8227元,並應與黄賴玉丹、黃耀富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20萬元;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詹味素對舜大公司、黄賴玉丹、黃耀富之上開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詹味素起訴而送達訴狀,舜大公司、黄賴玉丹、黃耀富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詹味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舜大公司、黄賴玉丹、黃耀富之翌日即 10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追加請求工資補償 16萬8227元部分,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舜大公司之翌日即 103年11月26日起(本院卷一第6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其上訴請求舜大公司再給付62萬23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附帶上訴請求舜大公司與黄賴玉丹、黃耀富二人連帶給付2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追加請求49萬4173元部分、上訴部分62萬2380元、附帶上訴部分:請求舜大公司、黄賴玉丹、黃耀富三人連帶給付8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舜大公司應給付詹味素46萬4324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即超過64萬0787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尚有未當,舜大公司此部分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詹味素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追加之訴,其中請求給付16萬8227元及遲延利息部分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詹味素附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黄賴玉丹、黃耀富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4、5、6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舜大公司之上訴有理由;黄賴玉丹、黃耀富之上訴無理由;

詹味素之上訴無理由,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詹味素可以上訴,舜大公司、黄賴玉丹、黃耀富均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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