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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協和醫院即蔡伯宗
再審被告 張正賢
伍秀花
林黃瑞玉
蕭守美
陳永豊
巫佩茹
薛名晶
陳依珊
黃湯淋
詹曉芸
江樺鈴
鄭惠真
魏添玉
陳淑娟
曹志杰
林素珍
黃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本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4日收受本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旋於103年12月1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
本件因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雖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成立僱傭契約,並據以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員工薪資等費用,然協和醫院係合夥組織或由再審原告獨資經營,實攸關負有給付義務者為何人,因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已提出協和醫院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惟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或雖已調查但未於判決理由中判斷、說明,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按合夥與獨資不同,前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1條),具有團體性,通常稱之為合夥團體或合夥事業。
合夥團體所負之債務,與各合夥人個人之債務有別,本於各合夥人對合夥債務僅負補充責任之原則,合夥債務應先由合夥財產清償,必須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民法第681條);
後者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
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固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惟如為合夥者,即應對具有當事人能力之合夥團體(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並以負責醫師為法定代理人(合夥為醫療機構時),或以全體合夥人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而為請求,而不得僅對合夥人中之數人或一人請求,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15號判決參照。
又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醫療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負責醫師僅為對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之人,尚難逕據以認定醫療機構即為負責醫師所獨資經營,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81號裁判參照,協和醫院為合夥組織,尚難以再審原告為負責醫師即認為再審原告獨資經營,故再審被告應向合夥團體請求給付,原確定判決卻命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負薪資給付之責,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就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91號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中,訴外人陳憲仰、蔡富農所為再審原告並非協和醫院之合夥人之有關陳述,原確定判決並未予以斟酌,亦屬再審理由。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⒈廢棄原確定判決;
⒉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未通知再審被告,故無再審被告之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
如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
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
但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其取捨之理由,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屬已加斟酌,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論斷:係協和醫院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成立僱傭契約,再審原告負給付薪資義務,則再審被告本於僱傭契約,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表1至17所示薪資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
再審原告固指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提出之協和醫院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自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含前訴訟程序第一審部分),並參酌彰化縣衛生局103年7月4日彰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登記資料顯示,協和醫院於91年9月11日申請開業登記後,於102年7月25日辦理歇業,期間負責人始終為再審原告,而認定係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有成立僱傭契約之事實,且於判決理由中記載其所以為此論斷之得心證理由及據以審酌之證據,更於判決理由第四項載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等語,顯見其已說明其餘證據縱經斟酌仍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之意見,自與漏未斟酌證物有間。
況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上,有關扣繳單位性質雖勾選「執行業務/合夥」,然依其填載形式觀之,係扣繳單位即協和醫院自行勾選,且其後復記載協和醫院之負責人為再審原告,此恰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相同,故單憑該申請書或通知書亦無從資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是再審原告藉詞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足採。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度臺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71年臺再字第30號判例、96年臺聲字第387號裁定及90年臺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再審原告雖又指稱協和醫院為合夥組織,尚難以再審原告為負責醫師即認為再審原告獨資經營,故再審被告應向合夥團體請求給付,原確定判決卻命再審原告負薪資給付之責,與民法第661條、第68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例、85年度臺抗字第481號裁判有違,原確定判決有適用該等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然再審原告所指前開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81號裁判,並未編為判例,是姑不論原確定判決究有無違反該裁判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自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者,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係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有成立僱傭契約之事實,再審原告自應負薪資給付之責,已如前述,而再審原告前開指摘之內容,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對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不表認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
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有成立僱傭契約情事,無論其認定事實當否或判決理由是否詳備,原確定判決基此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認再審被告得依僱傭契約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是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委無可採。
五、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
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始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及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
又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615號、79年度臺上字第1835號、79年度臺上字第2068號裁判參照)。
查本件再審原告再指稱陳憲仰、蔡富農前曾於彰化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91號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所為再審原告並非協和醫院之合夥人之有關陳述筆錄,原確定判決並未予以斟酌云云,然查,陳憲仰、蔡富農於彰化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91號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所為陳述之筆錄,再審原告已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審理中在103年9月12日提出上訴理由㈢狀加以主張,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宗第117至121頁),此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且原確定判決理由第四項亦載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等語,顯見再審原告上開所指之言詞辯論筆錄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業已提出並經法院斟酌。
即與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不合,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亦難認有理由。
六、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等再審事由,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已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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