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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濮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程大川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1月1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人應於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五千五百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關於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二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500元,關於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十七條規定,應徵裁判費為1000元,合計應徵裁判費5500元,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及預納裁判費,玆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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