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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張耀堂
張玲姿
張瓊月
張津津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 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念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張耀堂請求對造上訴人張玲姿、張瓊月、張津津(以下合稱張玲姿等三人)返還墊付之張木全喪葬費部分,於第二審並依連帶債務人之分擔額償還請求權為請求(本院卷第85頁),核此訴之追加,與第一審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張耀堂方面:一、張耀堂主張:其與張玲姿等三人係兄妹,兩造之父母張木全、張莊金滿均與張耀堂同住。
張木全自民國(下同)91年9月4日車禍住院,至97年11月22日再度車禍期間之74個月間,由張耀堂獨力照顧扶養,支出扶養費用新台幣(下同)1,021,496元(74×13,804=1,021,496,13,804元為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又98年1月5日張木全因車禍死亡,喪葬費590,100元中之295,050元由肇事者楊閔全負擔,餘額295,050元亦係張耀堂支出。
另張莊金滿由張耀堂獨力扶養,支出自90年1月起101年7月之扶養費用2,138,311元。
以上張木全、張莊金滿之扶養費、張木全之喪葬費合計3,454,857元(1,021,496+295,050+2,138,311=3,454,857),兩造同為張木全、張莊金滿之一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應各分擔1/4,張玲姿等三人未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受有未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致張耀堂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張玲姿等三人各應給付張耀堂863,714元(3,454,857×1/ 4=863,71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張耀堂接受○○縣○○鎮第一公有零售市場A17、A17-1兩攤位時,並未承諾負擔張木全、張莊金滿之扶養費。
另就張木全之喪葬費,並本於連帶債務分擔額償還請求權為請求。
參、張玲姿等三人方面:一、張玲姿等三人抗辯略稱:張木全、張莊金滿非不能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權利。
張耀堂於91年間請兩造之叔叔張啟宗向張木全遊說,請張木全將A17、A17-1兩個攤位交由張耀堂經營,張耀堂承諾除將負責家裡一切開銷外,並願按月給付張木全、張莊金滿各5,000元之零用金,張木全遂與張耀堂達成上開扶養方式之協議,而於91年9月間將該二攤位交張耀堂經營。
如認張玲姿等三人應與張耀堂共同負扶養義務,則張玲姿等三人平時已依張木全、張莊金滿之實際需求供應所需、輪流提供照顧,且張耀堂目前經營A17、A17-1兩個攤位,營收及租金收入穩定,經濟能力優於張玲姿等三人,不能要求張玲姿等三人平均分擔扶養費用,且扶養費用應以實際支出者為準。
又張耀堂婚後一直與張木全、張莊金滿同住於○○鎮○○○路00號房屋,應支付張玲姿等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90,400元,使用A17、A17-1攤位亦應給付張玲姿等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24,592元,以此與張耀堂之本件請求抵銷,張玲姿等三人已無須給付任何金額予張耀堂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張耀堂之訴駁回。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喪葬費為繼承之費用,依法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在張木全之遺產分割之前,張耀堂不能向張玲姿等三人請求代墊之喪葬費。
且張木全之後事處理完畢時,兩造已就張木全之喪葬費結清,張耀堂不得再行請求。
肆、原審判決張玲姿等三人各應給付張耀堂59,010元之本息(按:此為關於喪葬費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而駁回張耀堂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張耀堂一部聲明不服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張耀堂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張玲姿等三人應各再給付張耀堂789,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張玲姿等三人全部聲明不服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命張玲姿等三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㈢上廢棄部分,張耀堂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對於對造上訴人之上訴,張耀堂及張玲姿等三人均聲明:應予駁回。
其餘張耀堂第一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伍、經查:一、張耀堂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兩造之父母張木全、張莊金滿與張耀堂同住,張木全前因車禍於98年1月5日死亡。
張木全生前曾向○○縣○○鎮公所租用第一公有零售市場A17-1攤位,而與鎮公所定有使用契約;
另以超過2,500,000元之價格,以張耀堂之名義向他人購買同市場A17攤位之使用權,亦與○○鎮公所立使用契約,嗣張木全以年老體弱為由,於96年8月23日向○○鎮公所申請將A17-1攤位之使用權人變更為張耀堂,經○○鎮公所同意等各節,為張玲姿等三人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原審卷㈠第8至12頁)、鹿港鎮公所函(原審卷㈠第48頁、第78、79頁)、○○縣○○鎮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書(原審卷㈢第73至77頁)在卷可稽,自屬真實可信。
二、張耀堂主張張玲姿等三人應返還其扶養張木全、張莊金滿所支出之扶養費各789,951元,係以張玲姿等三人未盡對張木全、張莊金滿之法定扶養義務,受有未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致張耀堂受有損害為由。
惟兩造係兄妹關係,張玲姿、張瓊月、張津津分別於75年2月2日、71年12月24日、78年5月25日結婚,離開原生家庭不與父母同居(見原審卷㈠第8至12頁),僅張耀堂在成家之後與父、母親同住於○○鎮○○○路00號房屋,此為兩造所不爭。
基於傳統長者「嫁出去的女兒,潑出去的水」、「不造成出嫁女兒夫家經濟負擔」之觀念,及履行扶養義務之方便,張木全、張莊金滿當無再要求已出嫁之女兒張玲姿等三人,與張耀堂共同分擔張木全夫妻日常生活所需;
否則,以張木全、張莊金滿對張玲姿等三人有請求扶養之權利,當無從90年至101年,累計十餘年間(張木全自91年至98年死亡之7年間)之扶養費未向張玲姿等三人催討之理。
再者,張木全、張莊金滿原有鹿港鎮第一公有零售市場A17、A17-1兩個攤位之使用權,並共同經營,因礙於一人不能取得二個攤位以上之規定,由張木全與鹿港鎮公所訂立A17-1攤位之使用契約、以張耀堂之名義訂立A17攤位之使用契約,而兩造之叔叔張啟宗曾向張耀堂轉達張木全之意思,表示若張耀堂欲經營A17、A 17-1兩個攤位,張木全希望張耀堂須給付零用錢及照顧三餐生活,此已據證人張啟宗於原審證稱:「我大哥跟大嫂(攤位本來是張木全、張莊金滿在經營)」、「我曾經到市場看我哥哥(張木全)跟他閒聊,他年紀大了,他說他生意也不好,我說乾脆不要做了,他那個服裝是不跟流行的東西,所以他生意不好」、「我記得我老哥是這樣講:『如果我生意不做了,希望年輕人(按:指張耀堂)給我(原筆錄誤為『他』)一點零用錢,照顧我(原筆錄誤為『他』)三餐生活…」、「我碰到張耀堂跟他說你老爸不想作了,你有沒有興趣想做。
我轉知他說,如果你想做,你一個月一點錢給你爸爸」、「他(張耀堂)說好啊」等語在卷(原審卷㈢第95、96、97頁),則見張木全、張莊金滿亦有提前將自己之事業移由兒子張耀堂取得。
且張玲姿等三人主張:因各自家庭之因素,無法在鹿港鎮○○○路00號奉養張木全、張莊金滿,惟長年以來會抽空探望張木全、張莊金滿,多少會給些現金,逢年過節亦會包大紅包,並不定時提出張木全、張莊金滿生活所需,甚至輪流提供照顧等各節,核亦合於情理,並為張耀堂所不否認。
綜合前情,應認長年以來,張木全、張莊金滿業與張玲姿等三人達成協議,由張玲姿等三人依實際狀況不定期提供金錢、生活所需之資材,及生活照顧等之方式,提供張木全、張莊金滿基本消費需求(不含其他鉅額照護費用),以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而不以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水準,分擔扶養費之給付。
張玲姿等三人既已依協議履行對張木全、張莊金滿之扶養義務,自未受有未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致張耀堂受損害,張耀堂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張玲姿等三人各應給付789,951元之本息,即屬無據。
三、張木全死亡花費之喪葬費用共計590,100元,扣除車禍肇事者楊閔全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50%後,尚有295,05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0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3頁至第27頁)。
另張莊金滿於另案本院審理損害賠償一案時,證稱:張木全的喪葬費是張耀堂支出的等語明確,核與張耀堂所述相符,堪認張耀堂確支出張木全之喪葬費295,050元。
再張木全之喪葬費用,係為處理張木全之後事所不可或缺,自屬繼承費用而應由張木全之全體繼承人,即張莊金滿及兩造連帶負給付義務,而每人各應分之擔金額為59,010元(計算式:295,050÷5=59,010)。
張耀堂既已給付此部分之喪葬費,則張耀堂本於連帶債務分擔額償還請求權,請求張玲姿等三人給付59,010元並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等語,並未排除張耀堂先行給付後對張玲姿等三人行使求償權,張玲姿等三人主張:在張木全之遺產分割之前,張耀堂不能向張玲姿等三人請求代墊之喪葬費云云,並非可採。
另證人楊忠民於本院證稱:在張木全出殯當天,曾經看見張玲姿等三人各拿一些錢,與胡麗紅在算錢云云(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無法證明張玲姿等三人已償還張耀堂所給付之喪葬費,不足以據為有利於張玲姿等三人之認定。
至於張玲姿等三人雖辯稱張耀堂於張木全死亡時有收受奠儀250,000元,惟按民間之禮俗,亡者之親友為向亡者表示追思與敬悼,往往按其與亡者親疏之程度,對亡者之家屬為不同程度之物品給付或金錢餽贈,此等奠儀,接受者將來如遇致贈者家中辦理喪事宜時,亦會回贈奠儀,故張木全死亡後,兩造各自於辦理張木全喪禮所收之奠儀,自屬餽贈者對兩造各自之無償贈與,亦寓有日後由兩造各自承擔回贈奠儀之意。
是張玲姿等三人主張張耀堂所支出之殯葬費,應先扣除所收取之奠儀云云,尚非可採。
四、A17、A17-1攤位,為張木全、張莊金滿購買,並提供與張耀堂使用,而鹿港鎮○○○路00號房屋則為張木全所有,由張耀堂與張木全夫妻同住,並照料張木全夫妻之住所,張耀堂使用A17、A17-1攤位,及○○鎮○○○路00號房屋,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張玲姿等三人主張以張耀堂使用A17、A17-1攤位、○○鎮○○○路00號房屋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主動債權,與張耀堂之請求抵銷云云,顯屬無據。
五、從而,張耀堂依連帶債務之分擔額償還請求權,請求張玲姿等三人應各給付59,01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上述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張玲姿等三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
就上述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張耀堂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不合,張玲姿等三人及張耀堂分別上訴指摘各該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一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張耀堂得上訴。
張玲姿等三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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