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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蕭獻堂
訴訟代理人 謝宏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清源
蕭清日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清裕
被 上訴 人 蕭清分
蕭秀鶴
蕭秀品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炳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2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蕭秀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蕭獻堂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蕭獻堂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蕭樹語於民國95年3月12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配偶蕭張蝦縀、長女蕭碧娟分別先於83年2月21日、39年2月26日死亡,故蕭樹語之遺產依法應由其他子女即蕭獻堂及被上訴人蕭清分、蕭清源、蕭清裕、蕭清日、蕭秀鶴、蕭秀品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7。
附表(二)編號2、3即伊所保管之99年3月至102年8月之阿滿租金及99年7月至101年6月之下庄租金,因保管期間內有為全體繼承人權益支出存證信函費用新台幣(下同)1萬元、律師費用43萬2800元、裁判費2萬3686元、規費1萬元,共計47萬6486元,扣除後,僅餘20萬1514元(誤計為21萬1761元)。
系爭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或協議,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上訴人蕭清分、蕭清源、蕭清裕、蕭清日辯以:同意蕭獻堂之分割方案。
四、被上訴人蕭秀品辯以:同意蕭獻堂之分割方案。
但蕭獻堂主張支出之費用不應扣除。
五、原審判決:被繼承人蕭樹語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予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蕭獻堂對於如附表(二)2租金數額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蕭獻堂就所保管之99年3月至102年8月之阿滿租金及99年7月至101年6月之下庄租金於超過21萬1761元部分不存在。
(關於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非屬歸扣之遺產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茲不贅述)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⑴兩造之被繼承人蕭樹語於95年3月12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⑵蕭樹語之配偶蕭張蝦縀、長女蕭碧娟分別先於83年2月21日、39年2月26日死亡,蕭樹語之遺產應由蕭獻堂及被上訴人蕭清分、蕭清源、蕭清裕、蕭清日、蕭秀鶴、蕭秀品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7。
⑶附表(二)編號1、4係由蕭秀品所保管,附表(二)編號2、3係由蕭獻堂所保管。
七、得心證之理由:⑴上訴人蕭獻堂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蕭樹語於95年3月12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蕭樹語之配偶蕭張蝦縀、長女蕭碧娟分別先於83年2月21日、39年2月26日死亡,蕭樹語之遺產應由蕭獻堂及被上訴人蕭清分、蕭清源、蕭清裕、蕭清日、蕭秀鶴、蕭秀品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7等語,為被上訴人蕭清分、蕭清源、蕭清裕、蕭清日、蕭秀品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8-502頁),堪信蕭獻堂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⑵附表(二)編號2、3由蕭獻堂所保管之99年3月至102年8月之阿滿租金為63萬元及99年7月至101年6月之下庄租金為4萬8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9頁)。
蕭獻堂主張:於其保管期間內有為全體繼承人權益支出存證信函費用共1萬元、律師費用共43萬2800元、裁判費共2萬3686元、規費1萬元,合計47萬6486元,扣除後,僅餘20萬1514元(誤計為21萬1761元)云云,為被上訴人蕭秀品所否認;
查:①關於蕭樹語死亡後,蕭獻堂等委由律師向祭祀公業管理員發存證信函,表明願繼續承租土地,請祭祀公業依法提供繳費帳戶等資訊部分,縱屬真實,亦屬繼承開始後之事實,並非蕭樹語之債務,不得自遺產中扣除。
②蕭獻堂於蕭樹語死亡後,對於蕭秀品所發之存證信函費用及委請律師對蕭秀品提出告訴、聲請再議之費用,暨蕭秀品對於蕭獻堂等提起之竊佔、詐欺刑事案件,蕭獻堂等委任律師辯護之費用,縱屬真實,均非蕭樹語之債務,不得自遺產中扣除。
③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委請律師起訴及上訴所支付之律師費、裁判費及申請土地謄本之規費部分,係屬本件判決確定後,負擔裁判費問題,亦非蕭樹語之債務,不得自遺產中扣除。
④蕭獻堂於蕭樹語死亡後,對於蕭秀品之起訴或答辯所委任律師費用,縱屬真實,亦屬各該民事案件可否列入訴訟費用及負擔問題,均非蕭樹語之債務,不得自遺產中扣除。
蕭獻堂主張此部分應自蕭樹語之遺產中扣除云云,核無足採。
⑶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蕭獻堂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則蕭獻堂請求分割蕭樹語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蕭獻堂請求就蕭樹語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7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為被上訴人蕭清分、蕭清源、蕭清裕、蕭清日、蕭秀品所同意,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符合多數繼承人之利益,是本院認按兩造各7分之1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較為妥適。
⑷綜上所述,蕭獻堂主張如附表(二)編號2、3由其所保管之租金,應扣除其支出之存證信函費用共1萬元、律師費用共43萬2800元、裁判費共2萬3686元、規費1萬元云云,為不足採。
原審所為蕭樹語之遺產應予分割及分割方案,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與共有物分割係性質上類似之事件,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7分之1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表:被繼承人蕭樹語所遺遺產
㈠不動產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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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不動產內容 │ 面積 │地目│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號│(房屋門牌或土地座落地號) │(平方公│ │ │ │
│ │ │ 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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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地號 │ 5│ 田 │ 1/8│由兩造按│
├─┼───────────────┼────┼──┼────┤各7分之1│
│2 │南投縣南投市○○段000地號 │ 161│ 田 │ 1/72│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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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南投縣南投市○○段000地號 │ 551│ 建 │ 9/108│ │
├─┼───────────────┼────┼──┼────┤ │
│4 │南投縣南投市○○段000地號 │ 87│ 建 │ 9/108│ │
├─┼───────────────┼────┼──┼────┤ │
│5 │南投縣南投市○○段000地號 │ 489│ 建 │ 9/1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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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地號 │ 79│ 建 │ 9/1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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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地號 │ 99│ 建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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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地號 │ 138│ 建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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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南投縣南投市○○段000地號 │ 275│ 田 │ 9/108│ │
├─┼───────────────┼────┼──┼────┤ │
│10│南投縣南投市○○段000地號 │ 330│ 雜 │ 9/108│ │
├─┼───────────────┼────┼──┼────┤ │
│11│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地號 │ 70│ 養 │ 9/108│ │
├─┼───────────────┼────┼──┼────┤ │
│12│南投縣南投市○○段000地號 │ 4969.12│ 建 │156/5760│ │
├─┼───────────────┼────┼──┼────┤ │
│13│南投縣南投市○○段000地號 │ 563.11│ 建 │156/5760│ │
├─┼───────────────┼────┼──┼────┤ │
│14│南投縣南投市○○段000地號 │ 173.77│ 建 │156/5760│ │
├─┼───────────────┼────┼──┼────┤ │
│15│南投縣南投市○○段000地號 │ 52.54│ 建 │156/5760│ │
├─┼───────────────┼────┼──┼────┤ │
│16│南投縣南投市○○段000地號 │ 272.05│ 旱 │ 96/5760│ │
├─┼───────────────┼────┼──┼────┤ │
│17│南投縣南投市○○段000地號 │ 422.2│ 旱 │ 96/5760│ │
├─┼───────────────┼────┼──┼────┤ │
│18│南投縣南投市○○段000地號 │ 170.94│ 旱 │ 96/786│ │
├─┼───────────────┼────┼──┼────┤ │
│19│ 南投縣南投市○○段000地號 │ 186.46│ 旱 │ 96/1440│ │
├─┼───────────────┼────┼──┼────┤ │
│20│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地號 │ 635│ 道 │ 96/5760│ │
├─┼───────────────┼────┼──┼────┤ │
│21│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地號 │ 16275│ 建 │ 96/5760│ │
├─┼───────────────┼────┼──┼────┤ │
│22│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地號 │ 1311│ 建 │ 96/5760│ │
├─┼───────────────┼────┼──┼────┤ │
│23│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地號 │ 1139│ 建 │ 96/5760│ │
├─┼───────────────┼────┼──┼────┤ │
│24│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地號 │ 42│ 建 │ 96/5760│ │
├─┼───────────────┼────┼──┼────┤ │
│25│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地號 │ 234│ 建 │ 96/5760│ │
├─┼───────────────┼────┼──┼────┤ │
│26│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地號 │ 132│ 雜 │ 全部 │ │
├─┼───────────────┼────┼──┼────┤ │
│27│南投縣南投市○○段000地號 │ 2674.17│ 旱 │ 1/4│ │
├─┼───────────────┼────┼──┼────┤ │
│28│南投縣南投市○○段000地號 │ 1703.47│ 旱 │ 1/4│ │
├─┼───────────────┼────┼──┼────┤ │
│29│南投縣南投市○○段000地號 │ 23.08│ 旱 │ 1/4│ │
├─┼───────────────┼────┼──┼────┤ │
│30│南投縣中寮鄉○○○段000地號 │ 68505│ 林 │ 1/12│ │
├─┼───────────────┼────┼──┼────┤ │
│31│南投縣南投市000 里000 路000巷 │ │ │ 全部 │ │
│ │00號房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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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南投縣南投市平000 000 路000巷 │ │ │全部(事│ │
│ │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事實上處分│ │ │實上處分│ │
│ │ │ │ │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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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動產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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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財產│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號│種類│ 項 目 │/元)、保管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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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存款│南投市00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1108(保管人: │由兩造按│
│ │ │內之活期存款 │蕭秀品) │7分之1比│
├─┼──┼─────────────────┼─────────┤例分別共│
│2 │租金│民國99年3月至102年8月之阿滿租金 │63萬(保管人:蕭獻│有 │
│ │ │ │堂) │ │
├─┼──┼─────────────────┼─────────┤ │
│3 │租金│民國99年7月至101年6月之下庄租金 │4萬8000(保管人: │ │
│ │ │ │蕭獻堂) │ │
├─┼──┼─────────────────┼─────────┤ │
│4 │租金│民國99年4月10日至100年1月20日之五 │41萬6635(保管人:│ │
│ │ │金行租金 │蕭秀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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