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家抗,7,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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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抗字第7號
抗告 人 黃政嘉
代 理 人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亞如間請求確認婚姻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裁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法院民國103年1月21日103年度家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法官迴避,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3年2月20日裁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03年3月3日(原裁定誤繕為3月5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並於103年3月14日由抗告人領取,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經抗告人於103年3月17日提出聲請狀自承,抗告人於原法院103年4月10日駁回其抗告之前並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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