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查被上訴人中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中新公司),其法定
- 二、雖中新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玉具狀請求為中新公司選任特別
- 三、又按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208-1條第1項法院得為
- 四、又查被上訴人中新公司,並未提起附帶上訴;而參加人雖以
- 五、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貳、訴訟要旨:
- 一、上訴人主張:
- 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1月31日訂立○璞植物園新建工程
- 二、上訴人主張:依照系爭合約第10條、第12條第1、2項等規定
- 三、又上訴人主張:實收工程款為31,245,897元(含稅),被
- 四、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應於97年11月10日完工,上訴人
- 五、又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所附「工程承攬明細表」補充
-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曾彥森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被上訴人 中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
訴訟代理人 許孟穎
參 加 人 張美雪
參 加 人 林左裕
參 加 人 林嫊麗
參 加 人 林左盛
參 加 人 黃盟傑
參 加 人 林○河
前列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劉孜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上訴人中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中新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河,嗣於第一審訴訟中變更為陳○玉,有中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71頁);
且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亦具狀陳稱彼等並未對陳○玉提起撤銷股東權登記訴訟等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6頁)。
而原審亦於103年3月7日裁定命陳○玉為中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在案,有該承受訴訟確定裁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6頁),且上訴人及參加人均表示無意見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則中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玉,自生承受訴訟之效力,合先敍明。
二、雖中新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玉具狀請求為中新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頁),然上訴人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宸峰公司)以中新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陳○玉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之法律上及事實上之不能情形,而拒絕聲請特別代理人等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4頁),且陳○玉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法律上及事實上之不能之情形,自勿庸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又按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208-1條第1項法院得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4條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應屬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然查,上訴人及參加人均以陳○玉為中新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節,並不爭執為由,而拒絕向台中地院聲請中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1頁),是本件自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問題。
四、又查被上訴人中新公司,並未提起附帶上訴;而參加人雖以中新公司名義,提起本件附帶上訴乙節,然經本院另案裁定駁回在案,附此敍明。
五、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1月31日訂立○璞植物園新建工程之「鋼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承攬施作上開工程之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又按工程總價:乙方(即上訴人,以下同)確認雙方承諾採實做實算,連工帶料方式承攬本工程(詳附件工程承攬明細表)。
工程總價預計為新臺幣(下同)34,612,809元(含稅)。
付款辦法:㈧所有工程項目及數量,乙方均須審慎依設計圖書詳實計算(變更設計亦同),每期估驗則依照雙方核定數量計算表計價,乙方不得異議。
又圖說文件:㈠圖說:本工程簽約後陸續簽認之施工圖,均視為合約之附件,與本合約具有同等效力;
乙方應確實遵照,不得異議。
...㈢本合約及有關附件等,如對同一事項有兩種以上不同之記載者,應以特定條款上記載為主,否則以甲方(即被上訴人,以下同)解釋為準,又圖說未經註明而為工程慣例所必須者,乙方應予照做,不得異議。
又工程施工:㈠本工程之施工悉依照本合約所訂條款及施工說明、施工規範、設計圖說、工程慣例、相關法令規定;
㈡乙方於開工前應將施工計劃及施工圖,送甲方核准,惟甲方核准後之施工計劃及施工圖與合約引用施工規範、施工說明不符時,乙方不能據此免除應負之責,並確實執行,施工期間應逐日填寫工程日報表,送甲方審核;
...㈥所有施工細節及施工標準悉依本合約後所附之施工說明書暨業主施工規範或施工說明及甲方工程人員解釋為原則,並以甲方工程人員解釋為優先,系爭合約第4條、第6條第8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合約之附件1「工程承攬明細表補充說明」⒈依各單項實做數量(四方理論重)計價;
說明3.本工程施工前承商應先提送施工圖面供甲方核可。
附件2「鋼構特定條款」第1條:乙方應於本工程簽訂合約之日起,3月10日前提送鋼結構施工圖(材料詳細表、載明構件編號、構件尺寸、構件單位重及總重、螺拴種類及數量、所有鋼料總重)、鋼結構安裝圖、施工計劃書,圖面須標示與設計圖相對應之圖說,每延期一日罰款三萬元整。
第2條:本施工計劃書及施工圖說須限期完成,並經甲方及建築師核可簽認後,方可施工計價。
第25條:每期計價乙方須檢附數量計算式、完成區域圖示、相關檢驗報告,否則計價順延。
綜上,據系爭合約本文條款、合約附件1「工程承攬明細表補充說明」及附件2「鋼構特定條款」之相關規定,系爭工程係採實做實算,並依上訴人提送經被上訴人及業主、建築師核可簽認之施工製造圖,據以施工。
嗣依施工製造圖上之使用鋼材總重量以「四方理論重」,核實計價,而系爭合約總價既約定「預計」僅係預估數量之總價,仍應以上開規定依實做數量計價給付。
查系爭工程所有鋼料依施工製造圖重計1,877.166噸(查第二審減縮為1875.166噸),與系爭合約工程承攬明細表之總重1,800噸計算,即有差異,依上開說明計算基準,系爭工程之實際總價應為36,580,975元(含稅;
嗣於本院減縮為36,543,897元)。
又系爭工程已於97年12月12日完工,並經被上訴人及業主驗收完成,被上訴人即應給付全部工程款,惟上訴人實收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僅31,245,897元(含稅),尚有5,335,078元(含稅)未為給付,屢經催討,置之未理,爰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335,078元(即附表項次1至11工程款,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工程款及原審判准1,519,389元工程款,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778,611元工程款;
均下簡稱系爭工程款)。
㈡又系爭工程所有鋼料依施工製造圖採「四方理論重」計算實做總重計1877.166噸(第二審減縮為1875.166噸)。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材料部分」,另與業主○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公司)簽訂契約,經原法院另案100年度建字第5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在案(下簡稱系爭54號案件),該案就系爭工程囑託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為鑑定,並作成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外放)。
依系爭合約書第條、工程承攬明細表補充說明1、3,系爭工程總價採實做實算,且依各單項實做數量按四方理論重計價。
故該鑑定報告謂:鑑定結果:㈠系爭工程按設計製造圖以四方理論重方式計算出之淨量(即未加損耗),數量為1,775噸(即圖面重新計算數量,未加損耗),然上訴人所提供鋼構製造圖上之圖面數量1,909噸,其中型鋼數量另含有百分之8損耗。
準此,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㈠之圖面總數量1,775噸,係屬正確,至上訴人所提製造圖面數量1,909噸乃加損耗百分之8計算出之結果。
次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㈡:「依工程慣例,一個建設案子須先經過規劃設計完成圖面,再依設計圖面估算數量,完成後成為工程發包數量。
以鋼構而言,通常估算時會計入鋼製造時可能損耗,該損耗,依慣例,合理的範圍約在百分之5至百分之8」;
「又鋼構中最常見的鋼梁或鋼柱通常是由數片鋼板製造而成,所以估算時均以可容納各片鋼板形狀的最小長方形或正方形以計算其數量,此即四方理論重的由來」。
由上開所述,損耗依工程慣例,合理之範圍約在百分之5至百分之8,及四方理論重之由來說明,即四方理論重所計算出之製造圖面數量,因鋼構製造裁切時產生鋼材之重量滅失,此即依慣例加計損耗之原由。
系爭鑑定報告又認「前述含損耗的鋼構數量一般會登載在業主與總承包工程廠商的合約項目內。」
,惟本件兩造間之工程承攬明細表中於補充說明並未明載,故在製造圖上以四方理論重計算出總重量1,775噸後,再依工程慣例加計百分之5至百分之8之損耗,則總重量應介於1,863.75噸至1,917噸之間。
復依96年12月20日系爭工程之○璞公司報價單(見原證7,下簡稱系爭報價單),其中備註1.以上報價不含加值營業稅,依各單項實作數量(四方理論重、重量10%損耗)計價。
經當時被上訴人公司工務部經理王○鋐於96年12月30日回傳將「重量10%損耗」刪除,並加註「依送審製造圖為主,損耗不得超過8%,與建築師協商重量是否再折減」,足見當時兩造在議價過程,除依四方理論重計算外,確實有談及損耗之事,益明本件兩造未明定損耗乃屬「漏項」,應依該鑑定報告按工程慣例加計百分之5至百分之8之損耗。
又依證人藍○卿在系爭54號案件證稱︰「四方理論重與損耗是不一樣的概念,二者沒有必然之關係...」、「原則上,營造廠不會再給鋼構廠損耗,除非合約內有註明或另有約定要給損耗...」等語,可知,只要雙方對於損耗另有約定,營造廠(即指被上訴人)就應於四方理論重外,再另加計損耗給鋼構廠。
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報價單,經被上訴人工地經理王○鋐將「重量10%損耗」記載劃掉,另外註記︰「依送審製造圖為主,損耗不得超過8%,與建築師協商重量是否可再折減。」
,而系爭報價單與系爭合約內承攬明細表中所載之單價及數量均相同,可推知本件兩造於訂約前,即有對於損耗部分另有約定,而損耗部分為不超過百分之8;
即兩造達成「結算數量以四方理論重計算,重量外再另加計損耗(不超過8%)」之共識。
上訴人於繪製製造圖時,另外再加計了百分之8的損耗在製造圖上送審。
而依系爭合約圖說文件㈠圖說:本工程簽約後陸續簽認之施工圖,均視為合約之附件,與本合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視為合約之一部分,該份製造圖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當視為合約之一部分,則系爭工程數量,自應以圖面四方理論重,另加百分之8損耗之數量計算。
㈢系爭工程款部分,上訴人實收為31,245,897元,有應收票據明細表可按,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實際已付之工程款為32,388,890元(包含實際交付31,245,897元及代墊款1,142,993元)云云,委不足取。
又被上訴人主張逾期罰款抵銷部分,姑不論上訴人是否應於97年11月10日完工。
惟依被上訴人97年12月1日之工作溝通聯絡單(見原證6)說明1.「依97.11.27會議記錄辦理。
請貴公司依諾於12/15前完成所有現場工作並檢驗合格,12/16開始拆除8樓鋼承版(2天完成),以免影響進度,本公司重申若再有延宕:將依合約逾期扣款辦理,並追溯自11月初起算。」
,顯已展延系爭工程至97年12月15日前完工。
而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係於97年12月12日完工,則上訴人當無逾期可言。
故被上訴人以逾期罰款主張抵銷本件請求之工程款,自無理由。
又被上訴人復主張依兩造所簽立工程合約書所附「工程承攬明細表」「補充說明」2.所約定「勞工安全衛生垃圾清運0.3%及工程保險0.15%依承攬金額比例分擔。」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分攤該勞工安全衛生垃圾清運及工程保險云云。
惟查,本件系爭54號案件,係屬同一工程,業主○璞公司因節稅之考量,而由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之「加工製造」與「材料部分」,分別與被上訴人、○璞公司訂約,觀之系爭合約與系爭54號案件之合約條文,幾乎完全一樣即明。
則關於勞工安全衛生垃圾清運及工程保險之分擔,上訴人已於系爭54號案件,經計算分擔金額,經○璞公司主張抵銷,實無再於本案為分擔之必要。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778,611元(查上訴項次為附表上訴項次1、2、3、4、6部分),及自民國9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審廢棄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查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9,389元本息,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且參加人以被上訴人名義 提起之附帶上訴,並不合法,本院已另案裁定駁回在案, 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3,778,611元部分《查上訴項 次為附表上訴項次1、2、3、4、6部分》,提起上訴,其餘 部分未繫屬本院,不再贅敍)。
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㈠查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係以原證3比較表所列工程項目作為其實算之工程款金額,惟經被上訴人核算原證3「比較表」所載應領工程款36,580,975元,應更正為33,359,524元(見被證1),即上訴人溢請求3,221,451元(計算式:36,580,975-33,359,524=3,221,451)。
㈡對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欄」之附表,茲說明如下: 1、系爭鑑定報告之附表(下簡稱鑑定附表)「項次」5、6 ,係屬兩造工程承攬明細表第7、8項,此部分已計價完 畢,不應再計入實作實算範圍計價。
鑑定附表「項次」1 之「圖面重新計算數量」1,029噸,係屬正確,並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
鑑定附表「項次」2之「圖面重新計算數量 」與實際情形有所出入,此部分重量應為628噸,並非鑑 定報告書所示之重量640噸,故應減少12公噸。
蓋構件編 號1C01-1C12係屬全部鋼構材料中之鋼構柱,係以上半段 BOX型鋼、下半部雙H型鋼焊接而成,有本件工程之構件 編號1C01-1C12照片可稽。
再依系爭工程之檢查報告上附 「政鋼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報告圖說所標示內容,亦 可認定此鋼構柱係以上半段BOX型鋼、下半部雙H型鋼焊 接而成,故應減少12公噸。
2、鑑定附表「項次」3之「圖面重新計算數量」與實際情形 有所出入,此部分重量應為39噸,非鑑定報告書之重量 72噸,即此部分應減少33噸)。
蓋:鑑定報告書有加計 吊耳、固定片及吊裝臨時措施之重量,如吊裝及臨時措 施數量計算表(構件編號S1-S2為29,144.4公斤,構件編 號X1為28.26公斤,構件編號S4-S5為3,709.58公斤,三 者合計為32,881公斤,為32.881公噸),然查吊耳、固 定片及吊裝等臨時措施,屬「假設工程」,自不得計價 ,且該臨時措施等於完成後即由上訴人拆除,是系爭鑑 定報告此部分有誤。
3、鑑定附表「項次」4之「圖面重新計算數量」與實際情形 有所出入。
蓋鑑定附表「項次」4係屬上訴人與○璞公司 所訂立工程合約書「工程承攬明細表」項目9之2-22∮ TIE BOLTS,此已含工料,不另計重量,鑑定報告書就此 已有重複計算之錯誤。
㈢被上訴人實際已給付工程款確實為32,388,890元(包含實際支付31,245,897元及代付款1,142,993元),說明如下: 查第一期款為3,461,281元、第一期款為8,748,388元、第三期款為4,086,617元、第四期款為2,944,204元、第五期款為4,277,402元、第六期款為5,343,918元、第七期款為2,995,592元、第八期款為531,488元。
然兩造主張金額差距之原因,在於上訴人僅就已收取之支票款31,245,897元作為計算已付工程款,但上開第三、四、五、六、七、八期款之代付款分別為31,290元、2,600元、50,885元、177,540元、843,113元、37,565元,合計為1,142,993元,此為兩造所確認應由被上訴人自應付工程款扣回,則該等代付款亦應計入已付工程款,故正確之已付工程款數額應為32,388,890元(計算式:31,245,897元+1,142,993元=32,388,890元)。
㈣另系爭工程上訴人應於97年11月10日完工,但被上訴人遲至同年12月12日始完工,已逾期總計32天,依系爭合約書第25條約定:逾期處罰:每逾期一日罰款總工程款造價千分之3。
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期罰款3,322,829元(計算式:34,612,809×0.003×32=3,322,829),被上訴人主張以此與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抵銷。
又依系爭合約內所附「工程承攬明細表」「補充說明」2.約定:「勞工安全衛生垃圾清運0.3%及工程保險0.15%依承攬金額比例分擔。」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分攤該勞工安全衛生垃圾清運及工程保險,即以承攬金額0.3%及0.15%計算,即如本件承攬金額為3300萬元,應扣除之勞工安全衛生垃圾清運及工程保險即為148,500元〔計算式:3300萬元×(0.3% +0.15%)=148,500元〕。
㈤參加人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1月31日訂立○璞植物園新建工程之「鋼構工程合約書」,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其中鋼構「加工部分」;
另系爭工程鋼構「材料部分」,由上訴人與業主○璞公司訂約(即系爭54號案件)。
又依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採實做實算,連工帶料方式承攬本工程;
工程總價「預計」為32,964,580元,營業稅為1,648,229元,合計總價為34,612,809元。
又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12日完工。
並於98年12月間經被上訴人公司及業主山樸建設公司驗收完成。
又系爭工程附表項次1、2、3、4、6之單價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數量部分,則以上訴人向○璞建設公司承攬工程之數量定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6-128頁不爭執事項第㈠、㈣、㈤、㈧項),並有系爭合約、合約附件1工程承攬明細表補充說明、及附件2鋼構特定條款等各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3號卷《下簡稱台北地院卷》第11至27頁);
並經本院調閱原審100年度建字第54號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屬實在。
二、上訴人主張:依照系爭合約第10條、第12條第1、2項等規定,施工圖說為契約之一部份,與系爭合約有同等效力。
又依照施工圖說(即製造圖;
外放),及工程慣例,亦有加計損耗。
故系爭工程應加計約8%的損耗,即本判決附表「上訴人上訴主張數量(依圖面數量)欄(其中項次1、2、3、4、6部分)」,合計金額為36,543,879元,扣除已付工程款及第一審判准1,593,389元後,上訴請求金額為3,778,611元云云。
然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不應加計損耗等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工程依四方理論重計算實做重量後,是否應另計損耗,茲分述如下:㈠查依卷附(見台北地院卷第11-24頁)系爭合約書「工程總價:乙方(即上訴人,以下同)確認雙方承諾採實做實算,連工帶料方式承攬本工程(詳附件工程承攬明細表)。
工程總價預計為新臺幣32,964,580元整,營業稅為新臺幣1,648,229元整,合計總價為新臺幣34,612,809元整...。」
、「付款辦法:...㈧所有工程項目及數量,乙方均須審慎依設計圖書詳實計算(變更設計亦同),每期估驗則依照雙方核定數量計算表計價,乙方不得異議。
...」、「圖說文件:㈠圖說:本工程簽約後陸續簽認之施工圖,均視為合約之附件,與本合約具有同等效力;
乙方應確實遵照,不得異議。
...㈢本合約及有關附件等,如對同一事項有兩種以上不同之記載者,應以特定條款上記載為主,否則以甲方解釋為準,又圖說未經註明而為工程慣例所必須者,乙方應予照做,不得異議。」
、「工程施工:㈠本工程之施工悉依照本合約所訂條款及施工說明、施工規範、設計圖說、工程慣例、相關法令規定。
㈡乙方於開工前應將施工計劃及施工圖,送甲方核准..㈣施工中乙方人員應依甲方工程人員指示,並配合圖說施工,倘圖說與現場不符,依甲方(即被上訴人,以下同)工程人員指示為準。
凡施工圖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必須或工程慣例上所應有者乙方亦須施工,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
等約定;
暨系爭合約附件1之工程承攬明細表補充說明(見台北地院卷第25頁)記載:「依各單項實做數量(四方理論重)計價。
...3.本工程施工前承商應先提送施工圖面供甲方核可。
...」;
系爭合約附件2之鋼構特定條款(見台北地院卷第26-27頁)記載:「第1條:乙方應於本工程簽訂合約之日起,3月10日前提送鋼結構施工圖(材料詳細表、載明構件編號、構件尺寸、構件單位重及總重、螺拴種類及數量、所有鋼料總重)、鋼結構安裝圖、施工計劃書,圖面須標示與設計圖相對應之圖號...。」
、「第2條:...本施工計劃書及施工圖說限期完成,並經甲方及建築師核可簽認後,方可施工計價。」
;
堪認系爭工程係連工帶料採實做實算方式計價,系爭合約約定之工程總價及附件之工程承攬明細表所列均為「預計之金額及數量」,實際工程總價仍依上訴人「實際完工數量計算」。
又上訴人應於簽訂系爭合約後、施工前,依施工說明、設計圖、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等提送施工圖面予被上訴人核可,經被上訴人及建築師核可後始能施工,並依施工圖計價。
又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陸續簽認之施工圖,均視為合約之附件,與合約具有同等效力;
且系爭合約及圖說未載明,但為工程慣例或施工所必須者,上訴人亦應施作且不另計價,合先敘明。
㈡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依工程慣例,應採計損耗,且兩造議價時已有共識須採計「損耗」及「損耗率不超過8%」,故就附表項次1、2、3、4、6所載鋼材(合約數量為1,800噸),應按施工圖面以四方理論重計算,再加計8%損耗,故應各項次應以1,875.166公噸計算云云。
惟查: 1、本件經原法院100年度建字第54號囑託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就依工程慣例應否另行加計損耗計算乙事,該公會鑑定結果謂:「依工程慣例,一個建設案子須先經過規劃設計完成圖面,再依設計圖面估算數量,完成後成為工程發包數量。
以鋼構而言,通常估算時會計入鋼構製造時可能損耗,該損耗依慣例,合理的範圍約在5%至8%」、「鋼構中常見的鋼梁或鋼柱通常是由數片鋼板製造而成,所以估算時均以可容納各片鋼板形狀的最小長方形或正方形以計算其數量,此即四方理論的由來」、「......設計單位在估算時會考慮總承包工程廠商在鋼板裁切過程中會有不適使用的裁切餘料或設計圖上小續接板等未計算之小鋼料項目,便將上述部分視合理損耗而計入總數量」、「總承包工程廠商評估設計單位的工程數量為可行後,便會以他可以承包的各項單價乘上各工程項目的數量後得到總價去承接工程,前述含損耗的鋼構數量一般會登載在業主與總承包工程廠商的合約項目內」、「總承包工程廠商若將鋼構工程再發包給鋼構製造廠,依工程慣例鋼構製造廠各項目的承包單價經常是連工帶料計算的,此部分亦可參酌兩造(即○璞公司與中新公司)所訂工程鋼板材料合約書內第三項工程範圍及第四項工程總價之敘述」、「鋼構製造廠須依設計圖繪製鋼構(或施工)製造圖,除依比例繪製各部位詳細的圖面外,每張製造圖均會標示製造重量(或淨重),不含損耗,依實際重量(或淨重)向總承包工程廠商計價」、「鋼構(或施工)製造圖的重量與設計發包圖的重量不會相等的,設計圖有時不會將補強構件繪製詳盡,有時以補充說明,有時以標準圖說明,但這些都要詳盡反應在鋼構(或施工)製造圖上,以便計價。」
等語(詳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5、6頁)。
再據鑑定人結構技師藍○卿於原法院100年度建字第54號案件證稱:鑑定書報告書第5、6頁鑑定內容,是依照一般建築法規或營造法令的程序都是由起造人發包給承造人,承造人再分包給小包慣例來論述。
小包是指鋼構製造廠。
本件實際情況應該類似總承包商分包給小包的情形,也就是適用鑑定報告第6頁。
設計者所繪製的只是基本設計圖,鋼構製造廠是依照基本設計圖、標準圖、施工說明書等繪製詳細的鋼構圖,鋼構圖與設計圖會有部分加強或增加的情形,因此基本設計圖的數量與實際施作的數量會有誤差,因此設計圖會計入可能損耗,約百分之5到8,上述耗損針對總承包商而言,【鋼構廠採實做實算,不會再計入耗損,應由鋼構廠自行吸收】等語綦詳(詳原審卷第218頁之系爭54號案件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準此,依系爭鑑定報告及鑑定人所述意見可知:鋼構工程之承攬契約如係約定依設計圖面估算工程數量及工程款時,依工程慣例應就設計圖面數量再加計百分之5至百分之8之損耗,並據此計算工程總價;
而鋼構製造廠承攬鋼構製造工程時,如承攬契約係約定為連工帶料實做實算及依製造圖計價者,則鋼構製造廠應依設計圖繪製施工圖,依工程慣例,其工程款不計損耗,應以製造圖面所繪實際重量計價。
本件兩造分別為鋼構製造廠及總承包商,依前述系爭合約及附件之約定內容,系爭工程係採連工帶料實做實算方式計價,且上訴人應於施工前提送施工圖予被上訴人核可,並依核可之施工圖施工及計價,則依前揭鑑定意見,兩造間所定之承攬契約,及依鋼構工程之慣例,系爭合約工程總價應以上訴人依施工圖實際完工數量計算,且不計損耗,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依工程慣例應採計損耗8%云云,並無依據。
2、又兩造就系爭工程總價之計算,並無以契約文字明文約定須採計「損耗」及其「損耗率」,此有系爭合約及其附件1「工程承攬明細表補充說明」、附件2「鋼構特定條款」在卷可憑。
上訴人主張兩造有須採計「損耗」及「損耗率不超過8%」之合意,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雖提出96年12月20日之材料報價單影本為證(詳原審卷第202頁),惟按,系爭報價單係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前之議價程序中傳送之資料,並非系爭承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上訴人雖於報價單備註欄記載:「以上報價不含加值營業稅,依各單項實作數量(四方理論重、重量10%損耗)計價」,但經業主○璞公司之工務部經理王○鋐於96年12月30日回傳將「重量10%損耗」等文字摃除,並手寫記載「依送審製造圖為主,損耗不得超過8%,與建築師協商重量是否再折減」等語,或可認為兩造議價過程中雖曾討論有關「損耗」、「損耗率」之問題,然尚未能遽以認定兩造已有採計損耗之合意。
且從經理王○鋐於系爭報價單上加註「與建築師協商重量是否再折減」文句,可知業主○璞公司之本意為若需加計一定比例之損耗,則契約約定之鋼材數量,應再依加計損耗之比例予以折減之,而不得逕以該報價單所列數量(即項次1鋼板、型鋼材料A572GR50-1,042噸、項次2鋼板、型鋼材料SN490B-742噸、項次3扁鋼及防爆桿材料A36-16噸,以上合計為1,800噸)作為合約約定之數量。
然查,兩造嗣於97年1月31日正式簽訂系爭合約時,並未將「損耗」及「損耗率」明定於契約及附件中,再觀諸系爭合約附件之工程承攬明細表所示工程項目、數量、單位、單價、複價均與上訴人96年12月20日報價單相同,就數量部分,並無依一定比例折減之情形,且系爭合約附件工程承攬明細表補充說明並明確記載「1.依各單價實做數量(四方理論重)計價。」
等文字,與前述報價單備註欄記載:「1...依各單項實作數量(四方理論重、重量10%損耗)計價。」
明顯不同,佐以前述系爭工程並無須採計損耗之工程慣例,顯見兩造於締約時係有意刪除損耗(率)之記載,上訴人徒以兩造議價過程中曾談及「損耗」之事,即主張兩造已有此項合意,自難採納。
又查上訴人所提系爭工程之施工圖(即設計圖)三冊(外放),其上並無任何加計「損耗」、「損耗率8%」文句,且縱含「損耗」,依工程慣例,應由鋼構廠自行吸收,亦如前述。
3、綜上,系爭合約既經約定為連工帶料、實做實算,並須依施工圖計價,依工程慣例及兩造合約文字之約定,均無須加計損耗。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總價應依圖面四方理論重再加計8%損耗計算云云,顯無可採。
㈢又查上訴人請求之項目、數量、金額,其中附表項次5、7、8、9、10、11之項目數量及金額,業經兩造於原審表明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8頁不爭執事項第㈧項),故就項次5、7、8、9、10、11之項目數量及金額,即逕以「上訴人起訴主張數量」及「合約約定單價」據以計算。
至於項次1、2、3、4、6之合約單價,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僅就其數量/重量有所爭執(見原審卷第128頁不爭執事項第㈧項)。
又上訴人雖主張:依圖面數量計算加計損耗8%,故應以1,875.166噸計算云云,然查依原法院100年度建字第54號囑託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依施工圖鑑定其圖面數量(不含損耗,如上所述),其鑑定結果(數量/重量)如下(詳原審卷第111至118頁或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項│ 項目名稱 │ 規格 │單│合約數量│圖面數量│ 鑑定結果 ││次│ │ │位│ │ │(圖面重新計算數量)│├─┼────────┼────┼─┼────┼────┼─────────┤│1 │鋼板、型鋼材料 │A572GR50│T │ 1,042│ 1,112│ 1,029│├─┼────────┼────┼─┼────┼────┼─────────┤│2 │鋼板、型鋼材料 │SN490B │T │ 742│ 691│ 640│├─┼────────┼────┼─┼────┼────┼─────────┤│3 │扁鋼及防爆桿材料│A36 │T │ 16│ 72│ 72│├─┼────────┼────┼─┼────┼────┼─────────┤│4 │防爆桿材料 │A307 │T │ 無│ 2│ 2││ │(圖面材料) │ │ │ │ │ │├─┼────────┼────┼─┼────┼────┼─────────┤│5 │機電開孔鋼板 │A36 │T │ 無│ 31│ 31│├─┼────────┼────┼─┼────┼────┼─────────┤│6 │機電開孔圓管 │PPA36 │T │ 無│ 1│ 1│├─┴────────┴────┼─┼────┼────┼─────────┤│ 合 計 │ │ 1,800│ 1,909│ 1,775│└───────────────┴─┴────┴────┴─────────┘ 1、就上開鑑定結果項次5、6部分,兩造於本件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業已確認包含在工程承攬明細表(見台北地院卷第25頁,下同)項次7、8內,上訴人於本件不就該等項目另增列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工程款之鋼料重量內(詳原審卷第125頁、第204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
2、次就上開鑑定結果項次4部分,經鑑定人藍○卿函覆稱已包含在工程承攬明細表項目9之2-22ψTIE BOLTS之內,故鑑定報告書中所估2噸重量應可扣除(詳原審卷第231頁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2年8月22日(102)省結技(九)卿字第5446號函說明欄四)。
3、再就上開鑑定結果項次1部分,業經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確認並同意均依鑑定結論1,029公噸為計算(詳原審卷第125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
4、而就上開鑑定結果項次2部分,被上訴人雖辯稱鑑定結果(圖面重新計算數量)與實際情形有所出入,此部分重量應為628噸,並非鑑定報告書所示之重量640噸,故應減少12公噸,蓋構件編號1C01-1C12係屬全部鋼構材料中之鋼構柱,係以上半段BOX型鋼、下半部雙H型鋼焊接而成,有本件工程之構件編號1C01-1C12照片可稽(詳原審卷第142至143頁),並提出「政鋼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報告圖說為憑(詳原審卷第144至145頁),並辯稱此部分應減少12公噸之部分包括:(1)構件編號1C01-1C12上半段BOX型鋼、下半部雙H型鋼焊接而成,此部分應減少約10.907公噸,即民事答辯一狀證物一(詳原審卷第241至247頁)「構件重量」120189.72公斤,減「被上訴人重量」109,282.38公斤,等於10,907公斤,即10.907公噸;
(2)灌漿孔之材料重量1.27公噸(詳原審卷第241頁至第246頁,「A53B」構件計547公斤,「SN490B-GR50」構件計728公斤,合計1,275公斤,即約1.27公噸)。
惟查,鑑定人藍○卿於原法院100年度建字第54號證稱:「依照圖面,柱子是正方形以四片鋼板焊接,圖面並無規定採H型鋼製作,我的鑑定內容是依照圖面去計算。
被告(○璞公司)答辯狀記載屬H型鋼,圖面均無標示,我的鑑定結果是與圖面相符的。」
等語明確(詳原審卷第217頁背面之該案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復經鑑定人藍○卿函覆原法院稱:「二、『政鋼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報告圖說只能顯示欲進行非破壞性焊道檢驗的鋼柱形狀而已,無法判別該等鋼柱下半段是由雙H型鋼焊接而成,或是以四片鋼板焊接而成。」
等情明確(詳原審卷第231頁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2年8月22日(102)省結技(九)卿字第5446號函說明欄二)。
再參以系爭工程完工後,現場已無法清算數量,系爭合約既約定應按施工圖計價,且施工圖均於事前經業主○璞公司及被上訴人核可,則有關工程總價之核算自應悉依施工圖之記載,施工圖面並無記載上開構件採H型鋼,則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係採H型鋼,即難採納。
故就上開鑑定結果項次2部分,仍應依鑑定結果採認其重量應為640噸。
5、末就上開鑑定結果項次3部分,被上訴人雖辯稱鑑定結果(圖面重新計算數量)與實際情形有所出入,此部分重量應為39噸,非鑑定報告書之重量72噸,即此部分應減少33噸,蓋鑑定報告書有加計吊耳、固定片及吊裝臨時措施之重量,如吊裝及臨時措施數量計算表(詳原審卷第248至313頁,構件編號S1-S2為29,144.4公斤,構件編號X1為28.26公斤,構件編號S4-S5為3,709.58公斤,三者合計為32,881公斤,為32.881公噸),此部分為臨時措施,應予扣除云云。
惟查鑑定人藍○卿於原法院100年度建字第54號證稱:「因為圖面上有吊耳、固定片等,因此我鑑定時依圖面計算,如果被告(即○璞公司)認為不應列入,就應該在審核圖面時,即將上述設施刪除,本件圖面既然有繪入,我就依圖面計算。」
等語明確(詳原審卷第218頁之該案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再佐以系爭合約第3條第2款、第10條第3款及第12條第4款之約定,係指未載明於合約及圖說,但為施工所必須或依工程慣例不可或缺應行施作者,上訴人仍應施作且不得加價,而本件鑑定結果項次3所示工程中,就被上訴人有所爭執之該等吊耳、固定片及吊裝臨時措施等部分,既亦繪載於施工圖上,施工圖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款之約定,均視為合約之附件,與合約有相同效力,自非屬上揭所述不得另行加價或不應列入計算之項目,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故就上開鑑定結果項次3部分,仍應依鑑定結果採認其重量應為72噸。
6、小結:就本件上訴人上訴請求如附表「上訴人上訴主張數量」欄所列之項次、數量、金額,就項次5、7、8、9、10、11之項目數量及金額,應逕以「上訴人起訴(即上訴)主張數量」及「合約約定單價」據以計算,業如前述。
至於項次1、2、3、4、6部分,應以上開鑑定結果項次1、2、3之「圖面重新計算數量」加總計算後之1,741公噸(即1,029噸+640噸+72噸)作為其計算之數量/重量(即本判決附表「本院認定數量欄」項次1、2、3、4、6)。
故各項次據以計算之複價,即如附表「本院認定數量欄」之記載,加總計算後,上訴人實際完成之工程總價應為32,434,876元(未稅),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則為34,056,620元。
三、又上訴人主張:實收工程款為31,245,897元(含稅),被上訴人則辯稱:已給付金額為32,388,890元(含稅)。
即兩造主張金額差距為1,142,993元。
而經本院核對全案卷證資料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以下證據資料,認定如下: 1、第一期款為3,461,281元(詳原審卷第153至155頁之合約實作實算計價單及統一發票),就此兩造主張一致。
2、第二期款為8,748,388元,就此兩造主張一致,第一、二期款合計為12,209,669元(詳原審卷第156至159頁之合約實作實算計價單及統一發票),並有上訴人所製作被證3-4請款計價單所記載「前期已付款12,209,669元」為憑(詳原審卷第163頁)。
3、第三期款為4,086,617元,除上訴人所不爭執之4,055,327元外,另包含代付款31,290元(見原審卷第161頁之被證3-2即為代付款明細,該代付款29,800元,加計百分之5即為31,290元),第一、二、三期款合計為16,296,286元(詳原審卷第160至163頁之實作實算計價單及統一發票),此有上訴人所製作被證4-4請款計價單所記載「前期已付款16,296,286元」為憑(詳原審卷第167頁)。
4、第四期款為2,944,204元,除上訴人所不爭執之2,941,604元外,另包含代付款2,600元(見原審卷第165頁被證4-2即為代付款明細,該代付款2,476元,加計百分之5即為2,600元),第一、二、三、四期款合計為19,240,490元(詳原審卷第164至167頁之實作實算計價單及統一發票),此有上訴人所製作被證5-3請款計價單所記載「前期已付款19,240,490元」為憑(詳原審卷第170頁)。
5、第五期款為4,277,402元,除上訴人所不爭執之4,226,517元外,另包含代付款50,885元(見原審卷第169頁被證5-2即為代付款明細,該代付款48,462元,加計百分之5即為50,885元),第一、二、三、四、五期款合計23,517,892元(詳原審卷第168至171頁之實作實算計價單及統一發票),此有上訴人所製作被證6-4請款計價單所記載「前期已付款23,517,892元」為憑(詳原審卷第175頁)。
6、第六期款為5,343,918元,除上訴人所不爭執之5,166,378元外,另包含代付款177,540元(見原審卷第173頁被證6-2即為代付款明細,該代付款169,086元,加計百分之5即為177,540元),第一、二、三、四、五、六期款合計為28,861,810元(詳原審第172至178頁之實作實算計價單、統一發票及照片等),此有上訴人所製作被證7-8請款計價單所載「前期已付款28,861,810元」為憑(詳原審卷第186頁)。
7、第七期款為2,995,592元,除上訴人所不爭執之2,152,479元外,另包含代付款843,113元(見原審卷第181頁被證7-3即為代付款明細,該代付款802,965元,加計百分之5即為843,113元),第一、二、三、四、五、六、七期款計31,857,402元(詳原審卷第179至186頁之實作實算計價單、統一發票、工作溝通聯絡單、承攬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罰單、照片等),此有上訴人所製作被證8-4請款計價單所載「前期已付款31,857,402元」為憑(詳原審卷第190頁)。
8、第八期款為531,488元,除上訴人所不爭執之493,923元外,另包含代付款288,576元(見原審卷第189頁被證8-3「本期計價」之「代墊款」288,576元),及前所溢扣而應加回之代扣款200,000元、24,000元、3,750元、4,250元、800元、20,000元(即被證8-1及8-2以三角標記部分;
合計為252,800元),依此,第八期之應扣回之代墊款餘額為35,776元(288,576-252,800=35776),含稅則為37,565元,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期款合計32,388,890元(計算式:31,857,402+493,923+37,565=32,388,890元)(詳原審卷第187至193頁之實作實算計價單及統一發票)。
9、小結:上訴人主張金額與被上訴人主張金額差距之原因在於上訴人僅就已收取之支票款31,245,897元作為計算已付工程款,但上開第三、四、五、六、七、八期款之代付款分別為31 ,290元、2,600元、50,885元、177,540元、843,113元、37,565元,合計為1,142,993元,此為兩造所確認應由被上訴人自應付工程款扣回,則該等代付款亦應計入已付工程款,故本件正確之已付工程款數額應為32,388,890元(計算式:31,245,897元+1,142,993元=32,388,890元)。
㈡承上所述,本件正確之已付工程款數額應為32,388,890元(計算式:31,245,897元+1,142,993元=32,388,890元),則依前述如附表「本院認定數量」欄之記載,加總計算後,上訴人實際完成之工程總價應為32,434,876元(未稅),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則為34,056,620元,如前所述,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數額32,388,890元,上訴人未領工程款應為1,667,730元(即34,056,620元-32,388,890元=1,667,730元)。
四、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應於97年11月10日完工,上訴人遲至同年12月12日始完工,應依系爭合約第25條第1款約定付被上訴人逾期罰款3,322,829元(計算式:34,612,809×0.003×32 =3,322,829),是被上訴人以此罰款與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工程款互相抵銷云云。
然上訴人否認有逾期完工情事。
經查,依兩造與業主○璞公司等三方於97年11月27日會議記錄表記載:「12/15前完成現場工作,逾時依合約逾期計罰」等語(詳原審卷第191頁)。
又依業主○璞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之97年12月1日工作溝通聯絡單亦記載:「說明1.依97.11.27會議記錄辦理。
請貴公司(即上訴人)依諾於12/15完成所有現場工作並檢驗合格,12/16開始拆除8樓鋼承板(2天完成),以免影響進度,本公司重申若再有延宕;
將依合約逾期扣款辦理,並追溯自11月初起算。」
等語(詳原審卷第35頁),顯見兩造及業主○璞公司應有展延工期至97年12月15日合意。
查上訴人既已於97年12月12日完工(見原審卷第127頁反面,不爭執事項第㈣項),而未逾期,自無庸受罰,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應罰款為由,主張抵銷云云,顯屬無據。
五、又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所附「工程承攬明細表」補充說明2.所約定「勞工安全衛生垃圾清運0.3%及工程保險0.15%依承攬金額比例分擔。」
,是以上訴人應分擔之勞工安全衛生垃圾清運及工程保險金額抵扣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系爭工程款項等詞。
然上訴人辯稱:本件與另案原審100年度建字第54號係屬同一工程,訴外人○璞公司因節稅之考量,而由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之加工製造與材料部分,分別與被上訴人、○璞公司訂約,觀之系爭合約與100年度建字第54號之合約條文幾乎完全一樣即明,則關於勞工安全衛生垃圾清運及工程保險之分擔,上訴人已於另案經計算分擔金額,經○璞公司主張抵銷,實無再為分擔之必要等詞。
經查,兩造既於系爭合約所附「工程承攬明細表」補充說明2明文約定「勞工安全衛生垃圾清運0.3%及工程保險0.15%依承攬金額比例分擔。」
等文字(見台北地院卷第25頁),衡諸常情,兩造即應有依合約條款內容履行之意思合致,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仍需分擔垃圾清運及工程保險費用,並據以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抵銷等情,應認可採。
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係鋼板加工製造,故無分擔垃圾清運及工程保險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從而,本件約定承攬金額(稅前)為32,964,580元,依此計算上訴人應分擔之勞工安全衛生垃圾清運及工程保險金額應為148,341元【計算式:32,964,580×(0.3%+0.15%)=148,341,元以下四捨五入】。
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應為1,519,389元(即34,056,620-32,388,890-148,341=1,519,389)。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519,38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原審判令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1,519,38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是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3,778,61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
故原審就上訴人請求逾1,519,389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附表(本件上訴人承攬金額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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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工料名稱 │單│合約單價│ 合約 │上訴人上訴主張數│本院認定數量(依│
│次│ │位│(新臺幣)│ 數量 │量(依圖面數量)│調查證據鑑定結果│
│ │ │ │ │ │ │及兩造訴訟主張)│
├─┼────────┼─┼────┼───┼────────┼────────┤
│ 1│工廠加工(製造圖│噸│ 10,650│ 1,800│1,875.166 (複價 │ 1,741│
│ │繪製、製造檢驗)│ │ │ │19,970,518) │(複價18,541,650)│
├─┼────────┼─┼────┼───┼────────┼────────┤
│ 2│運輸費 │噸│ 450│ 1,800│1,875.166 │ 1,741│
│ │ │ │ │ │(複價843,825) │ (複價783,450)│
├─┼────────┼─┼────┼───┼────────┼────────┤
│ 3│現場吊裝電銲工程│噸│ 2,800│ 1,800│1,875.166 │ 1,741│
│ │ │ │ │ │(複價5,250,465) │ (複價4,874,800)│
├─┼────────┼─┼────┼───┼────────┼────────┤
│ 4│塔吊(含租金、塔│噸│ 3,606│ 1,800│1,875.166 │ 1,741│
│ │吊手、安裝、拆除│ │ │ │(複價6,761,849) │ (複價6,278,046)│
│ │、運輸、爬升、補│ │ │ │ │ │
│ │強、油費、保險)│ │ │ │ │ │
├─┼────────┼─┼────┼───┼────────┼────────┤
│ 5│韌性接頭專利費 │式│ 250,000│ 1│(未上訴)1 │ 1│
│ │ │ │ │ │ (複價250,000)│ (複價250,000)│
├─┼────────┼─┼────┼───┼────────┼────────┤
│ 6│UT檢驗費(不含業│噸│ 150│ 1,800│1,875.166 │ 1,741│
│ │主第三檢) │ │ │ │(複價281,275) │ (複價261,150)│
├─┼────────┼─┼────┼───┼────────┼────────┤
│ 7│水電穿孔圓孔補強│孔│ 2,000│ 240│ (未上訴) 120│ 120│
│ │工料(工廠開孔)│ │ │ │ (複價240,000)│ (複價240,000)│
├─┼────────┼─┼────┼───┼────────┼────────┤
│ 8│水電穿孔方孔補強│孔│ 4,000│ 108│ (未上訴) 296│ 296│
│ │工料(工廠開孔)│ │ │ │ (複價1,184,000)│ (複價1,184,000)│
├─┼────────┼─┼────┼───┼────────┼────────┤
│ 9│廠內續接器電銲 │個│ 70│ 308│ (未上訴) 308│ 308│
│ │ │ │ │ │ (複價21,560)│ (複價21,560)│
├─┼────────┼─┼────┼───┼────────┼────────┤
│10│工地續接器焊接 │個│ 220│ 1│ (未上訴) 1│ 1│
│ │ │ │ │ │ (複價220)│ (複價220)│
├─┼────────┼─┼────┼───┼────────┼────────┤
│11│阻尼器 │噸│28組工資│ 1│(未上訴) 1│ 1│
├─┴────────┴─┼────┴───┼────────┼────────┤
│ 金額合計 │原合約數量單價計│上訴人上訴主張合│本院認定結果合計│
│ │算後合計: │計金額: │金額: │
│(未稅金額) │32,964,580(未稅)│34,803,712(未稅)│32,434,876(未稅)│
│(加計5%營業稅後金額) │34,612,809(已稅)│36,543,897(已稅)│34,056,620(已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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