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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上字第2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中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玉
訴訟代理人 許孟穎
參 加 人 張美雪
參 加 人 林左裕
參 加 人 林嫊麗
參 加 人 林左盛
參 加 人 黃盟傑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劉孜育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曾彥森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等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參加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48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又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及第61條前段所規定。
但參加人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亦為同法第61條但書所明定。
申言之,參加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規定雖得為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惟仍應以該當事人名義行之,且不得與所輔助之當事人行為抵觸,其上訴程序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查本件附帶被上訴人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簡稱台中地院)100年度建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案件繫屬本院後,參加人張美雪、林左裕、林嫊麗、林左盛、黃盟傑(下簡稱參加人張美雪等五人;
查參加人張美雪等五人均為中新營造有限公司之前任股東,與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英玉,就公司股份讓渡協議書之爭議,刻在台中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36號訴訟中),雖具狀以中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中新公司)名義,提起本件附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中新公司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卷二第58、74頁),然參加人張美雪等五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即中新公司),其法定代理人陳英玉就參加人張美雪等五人以其名義,提起本件附帶上訴乙節證稱:「我無法同意」等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反面),足證參加人張美雪等五人提起附帶上訴行為,顯與中新公司行為互相抵觸,揆諸首開說明,參加人張美雪等五人之附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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