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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乙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木壽
訴訟代理人 吳詩敏律師
喬心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建字第1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叁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柒萬零陸佰貳拾元,逾期即駁回其未補繳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除聲明廢棄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外,原並聲明求為判決略以:⒈被上訴人應按上訴人所提附表1「請求調整之單價」欄所示單價(按依其附件1之說明表),估驗計價予上訴人、⒉就前項聲明中已估驗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688萬8901元本息,並逕以上開聲明⒉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1688萬8901元核算,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自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40,948元;
嗣經變更聲明後,則並聲明求為判決略以:⑴兩造契約如其所提附表3所示「項目」之「契約單價」應調整如「請求調整之單價」乙欄所示(按仍係依其附件1之說明表)、⑵就前項聲明中已估驗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72萬3593元本息,並敘明其就上開⑴之訴訟利益應為451萬601元。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其變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23萬4194元(1772萬3593元+451萬601元),第二審應徵裁判費為311,568元,而上訴人迄今僅繳納上開240,948元,尚欠70,620元(311,568元-240,948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又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如上開⒈、⒉所示之判決,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399,502元(1688萬8901元+451萬601元),第一審應徵裁判費為200,320元,乃原法院僅依⒉部分之聲明,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88萬8901元,進而僅裁定命上訴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0,632元,上訴人亦僅依該數額補繳,自有未恰,核上訴人第一審裁判費尚欠39,688元(200,320元-160,632元)未據繳納,茲亦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二、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未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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