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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忠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陳澤榮律師
上 訴 人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王永壯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陳奕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超過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及上訴人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兩造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原為隸屬於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嗣變更為「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並不影響其人格之同一,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8月16日簽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中心與宿舍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含監造)技術服務工作」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林同棪公司就「管理中心工程」(下稱中心工程)及「宿舍工程」負責專案管理(含監造)技術服務工作。
中科管理局將管理中心與宿舍分別招標,並發包予不同廠商,中心工程於97年5月19日竣工,驗收合格日為99年2月26日;
宿舍工程則因承包商之財務及履約情形,迄今尚未完工。
雖系爭契約約定林同棪公司之服務範圍為專案管理(含監造)中心工程及宿舍二工程,然由於中科管理局將上開二工程分別發包,且中心工程與宿舍兩工程係分別計算開工日、完工日及驗收合格日,中心工程與宿舍工程承包商得標施工後,中科管理局給付林同棪公司之專案管理、監造費用亦分別計價,故林同棪公司對中科管理局就系爭中心工程與宿舍工程之專案管理及監造費用請求權,依約應可分別計算;
就中心工程驗收及結算,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所有服務項目完成、服務費用結清及契約責任完成日,均須在95年6月30日前完成,而中心工程在97年5月19日完工後,林同棪公司於97年5月21日至同年7月21日辦理初驗,承包商於97年7月21日至97年8月24日進行初驗缺失改善工作,並於97年10月28日完成初驗缺失複查,初驗期程共計161日。
其後,中科管理局於98年3月10日辦理驗收,然辦理正式驗收期間自98年3月10日至98年12月29日止,共計294日,加計中科管理局自97年11月6日至98年3月9日之正式驗收前之作業期間,則該段複驗時程共計478日。
林同棪公司於服務期間內均按月實際監造人如原證十所示之相關專案管理(含監造)月報統計人力表,計算展延工期期間所生之服務費用合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412,731元,扣除原審判命中科管理局應給付6,543,864元後,中科管理局應再給付18,868,867元及自100年2月2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此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系爭技服辦法)、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之2法律關係,求為命中科管理局應再如數給付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三、中科管理局則以: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林同棪公司應完成雙方約定之所有工作內容,而非僅提供服務至系爭工程之預定完工日,故無所謂監造期間延長之情形,自不得再以「提供服務時間超出預期」而請求增加費用;
林同棪公司援用系爭技服辦法作為請求權基礎,於法無據;
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規定,係雙方分別針對締約後發生變更設計及系爭工程承攬廠商發生工期延誤之情形,而系爭工程辦理二次以上招標、變更設計及承攬廠商延誤工期之情形,雙方於締約時既已定有應何處理之約款,難謂林同棪公司為於締約時所不可預見,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又林同棪公司並無針對各請求項目提出相當之證明,雖主張系爭中心工程於98年12月29日驗收合格後仍持續提供服務至99年12月31日,惟該工程驗收合格後,林同棪公司仍應提供結算及保固查驗等服務,但非自98年12月29日起至99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每日均有人力支出,故若以每日平均比例計算上開期間之服務費用,顯有不符,自不應准許;
縱可得請求增加報酬,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置辯;
並求為駁回林同棪公司之訴。
四、原審判命中科管理局應給付林同棪公司6,543,864元及自100年2月2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將林同棪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林同棪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中科管理局則就其中給付自100年2月2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起算部分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林同棪公司方面:㈠原判決不利於林同棪公司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中科管理局應再給付18,868,867元及自10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中科管理局負擔。
㈣林同棪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中科管理局方面:㈠原判決命中科管理局應給付自10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應駁回林同棪公司之請求。
㈢訴訟費用由林同棪公司負擔。
就對造之上訴,兩造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對造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3年8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中科管理局將中心工程與宿舍工程分別發包予不同廠商施作,林同棪公司依系爭契約分別對上開二工程為提供監造等技術服務,林同棪公司之技術服務費用則依上開二工程分別計價。
中心工程於97年5月19日竣工,至99年2月26日驗收合格;
而宿舍工程迄起訴時尚未完工。
㈢林同棪公司於100年2月25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中科管理局給付林同棪公司因中心工程之監造時間延長而生之技術服務費用25,412,731元。
惟兩造歧見過大,工程會於101年4月13日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㈣中科管理局就林同棪公司95年1月份至99年12月份所提出之工作月報表,函覆:「同意備查」。
㈤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履約期限」第1項約定:「本服務工作於簽訂契約之日起,至所有服務項目完成、服務費用結清及契約責任完成日為止,管理中心及宿舍均須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並確依核定『工作執行計劃書』執行進度執行本案工作項目」。
㈥中心工程,實際服務起始日為合約簽訂日93年8月16日,實際完工日為97年5月19日,驗收合格日為99年2月26日。
如果以95年6月30日為完工日,預定服務時程以23個月計算,驗收合格日較原預定服務時程多出44個月(但中科管理局辯稱本件不應以95年6月30日計算林同棪公司之服務時程)。
㈦系爭中心工程之工期經中科管理局同意展延277日,展延後完工期限為97年1月23日。
中科管理局歷次同意展延之日數、原因及核定展延之公文文號均如原證35所載,其中因天候因素展延工期共16日及因台電公司停電展延工期1日之部分,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所致。
㈧系爭中心工程之統包商(代表廠商:憲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遲至97年5月19日始完工,經工程會調解程序確定逾期違約金為913萬1,042元。
㈨林同棪公司於97年11月26日發文通知中科管理局中心工程於97年10月28日已完成初驗缺失改善,請中科管理局辦理正式驗收;
中科管理局自98年3月10日起至98年12月29日止辦理正式驗收。
㈩林同棪公司於中心工程驗收合格後仍提供工程結算、保固查驗等服務(惟林同棪公司應說明中心工程驗收合格後之實際人力支出情形,以證明林同棪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
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兩造爭點事項:㈠林同棪公司對中心工程之監造期間有無較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間延長?㈡林同棪公司得否依系爭技服辦法請求增加給付技術服務費用?若可,其得請求增加給付之數額為何?㈢林同棪公司得否依民法第547條及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技術服務費用?若可,其得請求增加給付之數額為何?㈣中科管理局抗辯本件林同棪公司之主張縱有理由時效亦已完成,其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
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
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
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
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
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
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
經查:㈠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履約標的,林同棪公司接受中科管理局之委託辦理本工作,應發揮專業技術,協助中科管理局甄選合宜之統包廠商,並與中科管理局充分合作,代表中科管理局執行專案管理與監造工作,以中科管理局之權益為依歸,善盡契約責任,其服務項目為提供本工程之規劃與可行性評估之諮詢及審查...設計諮詢及審查...招標發包諮詢及審查...施工監造與履約管理作業及審查...施工監造...全程服務項目(包括協辦建築執照、水電及電信工程設計圖說資料送審等17項),是系爭契約為委託營建管理顧問(PCM)契約,一般而言,該等契約應為委任加承攬之混合契約,且觀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亦然,尚難單純逕以民法債各編中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視之。
㈡系爭契約第9條「履約期限」第1項約定:「管理中心及宿舍均須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之文字,然查同條項全文乃為「本服務工作於簽訂契約之日起,至所有服務項目完成、服務費用結清及契約責任完成日為止,管理中心及宿舍均須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並確依核定『工作執行計劃書』執行進度執行本案工作項目」。
依其意旨,應認林同棪公司之履約期限原則上應為「本服務工作於簽訂契約之日起,至所有服務項目完成、服務費用結清及契約責任完成日為止」,至於其後附加「管理中心及宿舍均須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並確依核定『工作執行計劃書』執行進度執行本案工作項目」,乃附加課以林同棪公司應依預定時程將管理中心及宿舍「均須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並確依核定『工作執行計劃書』執行進度執行本案工作項目」之義務,此觀同條第2項、第3項另約定「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乙方(按即林同棪公司,下同),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七日內以書面向甲方(即中科管理局,下同)申請展延履約期限,得不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亦足以佐證。
是上開約款中約定中心及宿舍工程均須於95年6月30日前完成,僅係提醒身為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之林同棪公司,應督促承包商配合上開期日完工之完工,而與林同棪公司履約期限無涉,林同棪公司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㈢本件林同棪公司之履約期限原則上應為「本服務工作於簽訂契約之日起,至所有服務項目完成、服務費用結清及契約責任完成日為止」,並無明確約定林同棪公司履約期限之確實日期。
則系爭中心工程林同棪公司監造時間,雖至99年間,實際上確有較兩造原預定時程即上開約款中約定須於95年6月30日前完成為長;
但依兩造之約定,尚難即認兩造有約定林同棪公司之履約期限僅至95年6月30日為止,據此即認林同棪公司對系爭中心工程之監造期間確有較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間延長。
然兩造於訂約時,依林同棪公司提出之服務建議書,第4章第4.4.1工作預定進度表(見原證41,原審卷二第159頁以下),確有預定工作進度為95年6月30日,兩造並將此訂入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履約期限中,堪認兩造確有此預見,即預定工作完成日為95年6月30日,然此終究僅為預定,尚難認兩造確有以95年6月30日為林同棪公司履約期限末日之具體約定,則林同棪公司僅以其實際監造之時間至99年間,而原預定時程即上開約款中約定須於95年6月30日前完成延長之時間因素為由,據以請求延長之服務費用,自屬無據。
㈣林同棪公司雖主張依工程會9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系爭技服辦法第19條規定:「第十七條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
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為限。
一、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
二、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
三、重行招標之服務費用。
四、法律服務費用。
五、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費用。
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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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依工程會99年1月15日修正之系爭技服辦法第31條亦規定:「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另加:一、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
二、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
三、修改招標文件重行招標之服務費用。
四、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送審、審圖等相關費用。
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
第一項各款另加之費用,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且經機關審查同意者為限。」
,其得依系爭技服辦法相關規定,就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專案管理(含監造)及相關費用,向中科管理局請求此部分之費用云云。
然此已為中科管理局所否認。
查系爭契約簽立於93年8月16日,自應適用當時有效即9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系爭技服辦法規定,林同棪公司主張本件亦得適用工程會99年1月15日修正之系爭技服辦法第31條規定:「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另加」云云,自屬無據。
而本件應適用9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系爭技服辦法第19條規定,亦為兩造所不爭,然該條乃規定:「第十七條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
...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
」,此乃賦予中科管理局得依該條規定增列預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之方式,予以另加計費予廠商,尚難認林同棪公司得直接援引該規定,請求應另加計費,是林同棪公司以此請求中科管理局應另加計費為給付,亦屬無據。
㈤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應認依兩造系爭契約,並無明確約定林同棪公司履約期限之確實日期;
然兩造於訂約時,確有預定工作完成日為95年6月30日之預見。
又本件系爭管理中心之工程,實際服務起始日為合約簽訂日93年8月16日,實際完工日為97年5月19日,驗收合格日為99年2月26日,且林同棪公司確有提供服務至99年12月31日。
就時程而言,確已較原預定服務期間多出近2倍時間。
參以本件兩造就中心工程,實際執行結果,較兩造原預定時程即上開約款中約定之95年6月30日為長之原因及其歸責事由?經中科管理局整理後提出95年7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可歸責事由整理表(中科管理局附表2,原審卷三第8頁);
並經林同棪公司彙整後提出延長服務期程對照表(原證65,原審卷三第162頁以下)。
嗣整理兩造意見後,原審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認為:「一、經核兩造於書狀所提主張及按一般工程實務、慣例,本案〈原證65〉中各階段服務期間之責任歸屬問題,詳述於延長服務期程對照表(附件六)。
二、依工程實務服務期間延長之因素,已詳述於鑑定經過第四項第五款。
三、綜上所述,各階段服務期程之可歸責於被告A類共281日、B類共545日,不可歸責於雙方者C類共545日。
由管理中心服務工作時數追加比較表附件七-D1、2、3得知,原告認為合約到期日至99/12/31,共計1645期日;
又附件七-D4得知原告申請追加工期為1371期日;
但經附件七-D5核算得知,鑑定建築師核定追加工期為935期日。
依附件七-C追加服務費用表(93年8月至99年12月)得知,總追加工期之服務費用為20,387,608元;
935日/1645日*20,387,608元=11,588,093元。
故本案中科管理局宜給予林同棪公司延長服務期間所增加之服務費用為11,588,000元較為合理。」
。
其鑑定憑據為:「一、1.依林同棪公司所提供之月報表(乙方每月核收)核對原證11之管理中心人員(93年8月至99年12月)工作時數明細並修正之。
2.依一般工程慣例工地人員配合營造廠商施工時間,每星期至少上班六天。
每月工時以210小時計算。
3.服務建議書4-22(附件八-a)人力分派計畫表只見法務財務組,不見律師人員;
服務建議書6-9(附件八-b)參與本案專業團隊人員資料表得知謝佳伯非律師非法學院專業。
4.鑑定建築師基於上述三點原則重新整理原證11之管理中心人員(93年8月至99年12月)工作時數明細表(附件七-A)。
二、鑑定建築師依服務建議書4-22(附件八-a)人力分派計畫表及管理中心人員(93年8月至99年12月)工作時數明細表(附件七-A),二者之總工作時數分析比較,製作管理中心工作人員工作時數比較表(附件七-B)。
三、1.依林同棪公司所提供之工作月報工作人員等級分類對應表(附件八-c)將原證11之管理中心人員(93年8月至99年12月)工作時數明細表中之工作人員與以分類對應之。
2.服務建議書中並未將整個PCM承包案作財務分析;
在很多PCM服務契約中都會訂出各等級工作人員之薪資,以便在工程爭議或追加服務費時有所依據,但本案也未有所有工作人員之薪資可供參考;
在法院審理中也未提出各工作人員之薪資給付證明或扣繳憑單。
3.原證11之原契約之服務費用細目分析,也是後來製作的,雙方不可能沒有爭議性,因此鑑定建築師在原證11基本構架下,依經驗法則及市場行情;
修正公費利潤之標準及各級工程人員之薪資。
4.鑑定建築師基於上述三點原則重新整理原證11追加服務費用表(93年8月至99年12月)(附件七-C)。
四、1.依林同棪公司所提供之簡報資料(附件八-d)及服務建議書P4-20:人力分派計畫(附件八-e),製作工程進度表1((93/8~95/6詳附件七-D)。
2.依林同棪公司所提供及服務建議書P4-11:進度管制計畫表(附件八-f),製作工程進度表2(93/8~95/6詳附件七-D)。
3.依法院第2冊P157:實際作業進度表(附件八-g),製作工程進度表3(93/8~99/12詳附件七-D)。
4.依林同棪公司所提供之原證65延長服務期程資料,製作工程進度表4(93/8~99/12詳附件七-D)。
5.鑑定建築師認為此契約內客,服務項目明確但竣工日期又未明確限制時程,而一般PCM服務工作是委任加承攬之工作,工作一定要完成,而服務期間延長理應追加服務費用,但工期延長原因不同,服務費用計算方式亦不同,歸納本案工期延長原因有三,其服務費用之計算也有比例上之差異:A、工作內容更動如變更設計等,造成服務時程延長及工作量增加,應給予工時100%。
B、單純項目工程進度之延誤,工作內容未變更但服務時程延長應給予工時75%。
但基於林同棪公司在服務建議書中業主可能承擔之危機風險,獨漏PCM廠商延長工期一項,導致業主必須承擔負追加服務費用,無法事先預防、避免、轉移、減輕,因此本案建議調整給予工時為70%。
C、天候因素、台電停電等不可抗拒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其他因素,但也因此造成服務時程之增加,雙方各負擔一半,應給予工時50%。
6.鑑定建築師基於上述五點原則,整理並參酌延長服務期程對照表(附件六)之分類,製作管理中心服務工作時數追加比較表(附件七-D)」。
此有該會102年10月2日102(十六)鑑定第0000號函及其檢送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見原審卷三第227頁及外放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則上開鑑定既由學有專精建築師為之,且其參酌兩造所提出書證及工程實務,並合理分配歸責事由,自堪採信。
雖兩造對於上開鑑定結果各有若干不服,然依鑑定單位意見,其乃將本件工期延長之原因歸為ABC三類,其中A類為工作內容更動造成服務時程延長及工作量增加;
B類為工程進度延誤,工作內容不變服務時程延長;
C類為造成服務時程之增加是因不可抗拒之因素或責任不歸屬兩造者。
而綜合兩造意見,除中科管理局認為系爭鑑定附件六延長服務期程對照表中,項次四、五、六應可歸責於林同棪公司外,兩造對於鑑定單位認為其他項次至少係不可歸責於林同棪公司之事由導致服務期程延長並不爭執;
且中科管理局對於鑑定單位認為A類為工作內容更動造成服務時程延長及工作量增加者,即包括系爭中心工程之工期經中科管理局同意展延277日(中科管理局歷次同意展延之日數、原因及核定展延之公文文號均如原證35所載,其中因天候因素展延工期共16日及因台電公司停電展延工期1日之部分),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所致乙節亦不爭執。
且中科管理局對於鑑定單位認為A類為工作內容更動造成服務時程延長及工作量增加者,即包括系爭工程之工期經中科管理局同意展延277日,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所致乙節亦不爭執。
則依本件兩造訂約及後續履約經過,及參酌上開9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系爭技服辦法第19條規定及修正後系爭技服辦法第31條規定之精神,應認本件應符合於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事由存在,則林同棪公司於本件援引上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命中科管理局增加給付服務費用,應屬有據,有爭議者亦僅係金額如何計算始為合理而已,中科管理局辯稱本件應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自不可採。
有關林同棪公司請求加給服務費用之金額究應如何計算始為合理?為兩造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規定調解無法成立之主要原因之一。
林同棪公司雖主張其就承攬廠商遲延施工所增加之專案管理(含監造)費用,係就專案管理(含監造)工作開始至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之日止,林同棪公司於服務期間內均按月將每月實際監造人力記載於監造月報內,並送交中科管理局如原證十所示之相關專案管理(含監造)月報統計人力表,以此計算展延工期期間所生之服務費用合計金額為25,412,731元,並如原證11之金額統計表所示等語。
然為中科管理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觀林同棪公司於訂約時所提供於中科管理局之服務建議書,並未將整個PCM承包案作財務分析;
而在審理中復未能提出各工作人員之薪資給付證明、扣繳憑單及關於本件延長服務時程具體之服務費用支出明細以供檢核查驗,則其以事後製作之原證11之申請追加服務費用表,據以請求中科管理局給付上開金額,自難遽採。
㈡系爭鑑定參酌兩造間之契約文件、工作月報表、兩造所提出之卷證及工程實務等資料後,認為林同棪公司主張之1645日總追加工期之服務費用應以20,387,608元為合理(詳見系爭鑑定附件七-C)。
其鑑定結果亦屬翔實可信,已如上述,始得出上開鑑定結論;
而兩造復未能提出其他更為可信之金額及其依據,當可採認為判斷之依據。
上訴後,兩造復無法實際彙算系爭中心工程與宿舍二工程之比例,爰以系爭鑑定之結論為準,中科管理局否認系爭鑑定,尚無可採。
㈢系爭鑑定將本件工期延長之原因歸為ABC三類,其分類事由已如上述,並認上開A類共281日、B類共545日為可歸責於中科管理局;
C類共545日為不可歸責於兩造,且認A類應核給工時100%、B類應核給工時70%、C類應核給工時50%,而核定追加工期為935期日,並以依附件七-C追加服務費用表得知,總追加工期之服務費用為20,387,608元;
935日/1645日*20,387,608元=11,588,093元,而認本案中科管理局宜給予林同棪公司延長服務期間所增加之服務費用為11,588,000元較為合理;
固均為兩造異議,惟參以系爭契約實為兼具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又系爭契約第3條之上開履約標的、契約第17條(權利及責任)並明定「(一)廠商違反約定,致機關遭受下列損害時,應負完全責任...1.規劃與可行性評估階段應提出之可行方案,經實施後無法執行或滯礙難行或與預期成果差異太大者。
2.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階段,施工不良、材料不實、無法驗收使用,造成機關之實質損失。
..5.採購標的延後完成或延後獲得所生之損害。
...」,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
則上開鑑定報告書附件六延長服務期程對照表中,項次四(林同棪公司辦理初驗程序及通知中科管理局辦理正式驗收程序之準備作業期間)、項次五(統包商辦理系爭工程綜合營造保險續保之作業、辦理展延電動升降設備許可證之作業期間,以及中科管理局準備簽辦正式驗收程序之內部準備作業期間)、六(正式驗收期間,包含中科管理局等待統包商提出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之期間),既本屬林同棪公司履約標的之內容,為其契約義務,難認「可歸責」於林同棪公司,亦難認「可歸責」於中科管理局;
且上開項次核其情狀,亦確非林同棪公司所不可預見,而得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則上開鑑定報告將項次四歸為C類、將項次五、六歸為B類,而認B類為可歸責於中科管理局應核可工時70%,為本院所不採。
故綜合兩造之主張,認此部分中科管理局辯稱上開項次四、五、六應不給予工期,其他項次屬不可歸責兩造,應給付工期50 %,共計528日,應屬允當,而可採信。
㈣綜上,林同棪公司主張其1645日總追加工期之服務費用應以20,387,608元為合理(詳見鑑定報告書附件七-C);
而中科管理局應給付工期50%共計528日,為屬允當。
準此,本件林同棪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得向中科管理局請求之延長服務期程之費用應以6,543,864元為合理(計算式:528日/1645日*20,387,608元=6,543,8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林同棪公司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並無理由,不能准許。
中科管理局雖辯稱本件林同棪公司之主張縱有理由,時效亦已完成云云。
惟查,其時效抗辯乃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應適用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且認以林同棪公司得為各期請求時,為時效起算點。
然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為委託營建管理顧問(PCM)契約,該等契約應為委任加承攬之混合契約,尚難單純逕以民法債各編中承攬契約視之,業據前述,是此部分辯稱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並據此為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抗辯,自無足採。
況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在此之前其所為相關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方當事人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
而當事人據此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即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則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仍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定之,應自法院為該增加給付判決確定日起算,始符該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參照),準此,本件林同棪公司得請求增加給付,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仍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定之,應自法院為該增加給付判決確定日起算,則其法定遲延利息亦應自本件訴訟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算,中科管理局此部分之上訴即為有理由。
其所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自難採信。
七、從而,林同棪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中科管理局給付延長服務期程之費用6,543,864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中科管理局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中科管理局給付自100年2月26日起至判決確定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尚有未合,中科管理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其他應准許即命中科管理局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不應准許部分(即林同棪公司請求中科管理局再給付18,868,867元本息),原判決各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林同棪公司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中科管理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同棪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同棪公司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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