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建上易,31,201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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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開億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圻秋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苡茹
被 上訴人 帝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裕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張仕融律師
黃瑋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建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簽定「內政部消防署-鄉(鎮、市、區)災變中心緊急通信設施備用電力防音型柴油發電機採購案」之工程委外合約書,嗣伊公司依約施作完成共155站(155處公所)之電機設備,並繳齊竣工文件,經業主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審查合格,且系爭工程嗣亦經業主驗收完成,工程款加計營業稅後為新台幣(下同)1,830,449元;

且伊公司於施作期間另支出吊運費用80,000元、人工搬運費用20,000元,有101年7月6日「發電機安裝追加明細檢討會議」會議紀錄可稽,此部分追加工程款加計營業稅後為105,000元,是工程款總計為1,935,449元。

然上訴人迄今僅支付1,133,198元,尚餘802,251元未給付,伊公司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及上開會議紀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二)又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2項之「驗證認可」與「驗收」不同,上訴人應無「驗收」之權限,該權限係屬業主消防署所有。

(三)又系爭工程中有控制箱(開關箱)設置於室外,係因上訴人將原設計圖修改,伊公司因而按修改後之設計圖、以上訴人提供之開關箱施作;

且上訴人所指系爭工程採購規範書(公告版)及施工計畫書,僅拘束○○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該等書面既非系爭契約約定範圍,伊公司自不受拘束;

且系爭工程之電力線配置及室外控制箱設置,經各該公所簽收及消防署驗收通過,兩造並於驗收合格後近2個月召開上開檢討會議。

是伊公司並無違反契約約定而擅自改用非上訴人提供之控制箱、擅自將室內控制箱改設於室外之情事,系爭工程並無瑕疵,伊公司亦無將控制箱更換為白鐵箱之義務,上訴人所指更換58處室外開關箱,係系爭契約範圍以外之工程。

(四)又依上開檢討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可證兩造對上開追加之工程費用已有協議,且該等費用與上開檢討會議紀錄中之室外控制箱安裝為白鐵箱之工程無涉。

(五)又上訴人應無權對伊公司主張解除契約,蓋:系爭工程已竣工,經業主驗收合格,並無瑕疵;

而系爭工程雖有部分未依站台施工日期表完工,然依上開會議紀錄中「工程延期相關問題」項下之記載,可知工程部分延誤係上訴人延誤發放施工材料所致,亦即可見兩造就工程部分延誤之原因係不可歸責於伊公司已有協議,準此,上訴人對伊公司自無瑕疵修補請求權,亦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

(六)又伊公司得依約請求全部工程款,上訴人主張對伊公司科處罰款,並不足採。

至上訴人於原審答辯㈡狀「證物二」固屬真正,惟,此係上訴人先以電子郵件傳送帳款明細予伊公司,向伊公司表示其僅同意給付部分工程款、其餘工程款先開立折讓證明書予伊公司報稅,並要求伊公司就該等資料表示意見,伊公司為避免溢付營業稅造成損失,因而同意上訴人先開立折讓證明書,並將上訴人先前以電子郵件傳送之請款資料修改並加註保留意見後,傳真予上訴人,是伊公司從未向上訴人表示放棄其餘工程款之請求權,兩造亦未達成上訴人可對伊公司罰款之共識。

(七)又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並無瑕疵,保固期限已於102年5月21日屆滿,是上訴人當無向伊公司請求保固金87,164元之權利。

另依上訴人所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函文,該公司僅係打算對上訴人求償,上訴人並未提出已賠償該公司之證據;

況系爭工程部分延誤之原因既非可歸責於伊公司,上訴人自不得以○○公司對其為扣款之金額抵銷伊公司對其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公司802,251元,及其中619,191元自102年3月20日起、183,060元自102年9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金額本息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後,已因其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項之約定,繳齊應繳竣工文件及使用單位簽署文件,亦未經伊公司驗證認可完成工程,是依約不得對伊公司請領施工數量價金70%之工程款。

又系爭工程係先由○○公司向業主消防署承攬,○○公司再轉包予○○公司,○○公司再轉包予伊公司,伊公司再轉包予被上訴人。

系爭工程縱經消防署驗收合格,然此係該署與○○公司間之關係,而伊公司既為系爭合約之定作人,依約對承攬人即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當有驗收之權限。

至兩造約定系爭工程驗收需依業主驗收規範辦理、發電機位置變更需提報業主辦理變更作業等節,當不影響伊公司確有驗收之權限。

另依○○公司102年7月23日函文,可知繳齊竣工文件者為○○公司,非得憑以認定竣工文件係被上訴人所繳齊。

(二)又系爭工程原係採抽驗32處站台之方式驗收,然此方式有所疏漏,嗣經伊公司逐站驗收後,發現有58處站台之開關箱違反系爭工程採購案規範書(公告版)及施工計畫書之規定,而安裝於室外、且採用非規定之不銹鋼(白鐵)材質之鍍鋅材料,而伊公司從未指示被上訴人改在室外施工。

被上訴人安裝之多處開關箱有此等不符契約約定及驗收標準之情形,亦有○○公司檢送業主之施工照片及其設置平面圖、伊公司起訴狀「證三」光碟中之管線配置平面圖、昇位圖等可稽。

則○○公司縱有取得業主驗收,然被上訴人既未依上開檢討會議之結論,將室外發電機施作白鐵箱,即屬尚未完成系爭工程,伊公司當無給付尾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至上開檢討會議之會議紀錄中所載「室外白鐵箱58個……費用由開億吸收」等語,僅係會議中討論之內容,並非兩造已就被上訴人之違約施作達成和解。

另兩造間之合約書係依照消防署與○○公司間之合約書一字不漏照抄而成,僅簽約金額與當事人有所不同,則為何○○公司所提出之施工計劃書(含施工注意事項)不能拘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若無該施工依據,如何能憑空施作系爭工程?(三)又被上訴人無權向伊公司請求吊運費用80,000元及人工搬運費用20,000元。

蓋:被上訴人未按設計圖說及施工注意事項施工,擅將原本應施作在室內之控制箱改設至室外,且電力線配置其端頭未以顏色色套區分之,原應由其自費修補缺失,不得要求加價,但伊公司因對被上訴人有監督義務,並迫於上包○○公司之壓力,因而以被上訴人有將施作於室外之控制箱改設於室內為前提,同意補償被上訴人該等費用。

是該等費用,為伊公司於消防署驗收後,承諾補償被上訴人之費用,並非追加工程款;

且被上訴人需完成上述前提,伊公司始有該補償義務。

(四)又系爭工程應於101年3月17日前報驗,此觀○○公司與消防署間之約定即可得知,然被上訴人至101年5月初始初步完成,顯有遲延,且有數十處鄉鎮有瑕疵,經伊公司多次要求修補卻遲未完成修補,是伊公司業於101年10月9日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發函解除系爭承攬合約。

至伊公司固係於101年8月8日始將室外白鐵箱58個交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收貨人,然,若無被上訴人擅將控制箱改設於室外,伊公司豈需另購室外控制箱即白鐵箱予被上訴人更改施作?是非得以此而認系爭工程之遲延係因伊公司延誤交付材料所致。

另上開檢討會議之會議紀錄「工程延期相關問題」項下之記載,僅係記錄人員按被上訴人之發言而記載,並非表示伊公司同意該等發言內容,更非當天會議之結論。

(五)又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至今無一站完工,已逾期超過200天,達逾期罰款之天數上限,是伊公司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19條第2項,對被上訴人科處罰款。

而經雙方彙算後,被上訴人傳真請款明細予伊公司(見102年4月25日答辯㈡狀「證物二」),表示伊公司只需再給付工程款821,80元(未稅),其餘工程款放棄請求,並同意罰款扣款373,40 0元。

(六)又依○○公司對伊公司之各來函(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224頁至227頁),可知伊公司確有因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遲延,致○○公司對伊公司作出罰款之意思表示,並自應給付予伊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罰款。

若認上開○○公司之函文不足以證明該公司有對伊公司科處遲延罰款,則伊公司聲請通知該公司之負責人王○○到庭證明此節。

伊公司所受上開罰款,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7條第5款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責賠償,因此,伊公司主張以此損害賠償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抵銷,應有理由。

再者,被上訴人依約對系爭工程負有保固責任,而伊公司自保固期間內起即持續要求其修補瑕疵,但卻為其所拒,是就系爭工程之保固金87,164元,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公司請求。

至○○公司固已自業主消防署領取保固款,然此係因被上訴人遲未進行保固修繕,將室外開關箱更換為不銹鋼材質,致○○公司在○○公司要求下,自行完成不銹鋼外箱之更換,是○○公司雖已自業主消防署領取保固款,然此不得作為被上訴人得以請取保固款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02,251元,及其中619,1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0日起、183,060元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於原審103年3月7日準備程序,經承審法官協同行爭點整理,確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00年12月12日簽定系爭合約書。

㈡、系爭工程經兩造協議實做155站,每站金額為11,247元(未稅),加計營業稅後,系爭工程款總計為1,830,449元。

㈢、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項記載之竣工文件及使用單位簽署文件,該竣工文件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6項記載,該使用單位簽署文件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7、9項記載。

㈣、系爭工程之業主為消防署。

㈤、系爭工程之竣工文件內容係指各站完工照片、自主檢查表、竣工圖(含設備安裝平面圖、管線昇位圖、電利單線圖)等乙式5份,電子檔5份,承商與各建置機關設備點交清冊乙式3份(簽署部分,不可以複印、掃描或其他方式充抵),經建置機關簽署同意「備用電力運轉同意書」乙式3份(簽署部分不可以複印、掃描或其他方式充抵)。

㈥、101年7月6日兩造就系爭工程安裝追加明細召開檢討會議,會議紀錄記載:1.吊運費用80,000元,雙方同意以此價格支付。

支付方式以合約內請款日期為主。

2.人工搬運費用20,000元。

支付方式同第1項。

4.室外白鐵箱58個:(尺寸是第一次出貨那種)a.費用開億吸收。

b.開關箱交期:會再以mail告知。

c.施工完成日:預計約一個月完成。

以收到開關箱起算。

d.換回室內箱如何處理:換下品寄回開億,請注意外觀。

e.詳細統計更換數量:下次欠箱體,不可再追加。

5.工程延期相關問題:a.100年12月12日簽約,5月3日全部完成。

b.延誤原因:發電機發放時間太慢、室內外箱不足、發電機配件太慢給工班、南部室內箱改室外箱等約一個月,數量不夠無法施工。

6.結論:目前以合約總價金20%作保,其餘可先請款,請款方式依合約內容。

㈦、上訴人於101年8月8日將58只白鐵室外開關箱交予被上訴人指定之廠商。

㈧、上訴人於101年9月12日13時15分、10月4日9時38分、10時45分以電子郵件傳送帳款明細,要求被上訴人就該資料表示意見後回覆上訴人。

㈨、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9日將上訴人於101年10月4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之請款資料為修改並加註意見後傳真予上訴人,上開傳真內容中罰款20%、未做1站、材料費用欄旁加註「王先生說可先予以扣除,但仍待之後釐清」,追加工程並記載90,000元(保留10%後之金額)。

上開加註內容為被上訴人會計人員之筆跡,該王先生係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㈩、上訴人於101年11月5日開立金額為589,706元、營業稅29,485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公司102年7月23日丞電字第102002函記載,系爭工程依約須於101年3月17日全數施工完成174站(1站為窒礙站)並繳交文件(僅交63站),然因○○公司部份資料未能及時繳交(計有111站),直至同年3月29日全數補齊後辦理完工驗收事宜。

本案併窒礙站台完工業於同年5月21日完成驗收,次日起依約保固壹年,於102年5月21日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依契約書第11條內容事項已申請退還保固保證金無誤。

、起訴狀證六所示六紙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均另加計營業稅。

、消防署101年4月10日消署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記載:「一貴公司(即○○公司)於旨揭案契約期限內,提報63處站台竣工文件,該時程符合規定;

另111處站臺於101年3月29日提報,共逾期12日,依規定以契約111處攤價千分之五逾期12日違約金計罰。

二所報174處(不含1處窒礙站臺)站臺竣工文件原則同意備查,本案依契約捌、三、規定,抽驗32站點進行驗收。」



、消防署「鄉(鎮、市、區)災害應變中心緊急通信設施備用電力-防音型柴油發電機採購案」(案號J00000-000)第3階段驗收總結會議參考資料記載:「一本案第3階段驗收作業,承商所報174處站臺竣工文件(扣除台南市北門區站臺),經需求單位(資訊室)審核合格後,依契約規範書規定抽驗32處站臺,並於101年4月23日至5月10日期間,由主驗人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前往辦理實地驗收事宜,驗收結果均合格。

四本案第3.階段驗收合格日為101年5月21日,依契約規範書玖、一規定,175處站臺自驗收合格日翌日起保固1年;

保固期限自101年5月22日起至102年5月21日。」

、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133,198元。

五、本院之判斷按承攬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訂有內政部消防署鄉(鎮、市、區)公所災變中心發電機採購工程之委外合約書,由上訴人將訴外人○○公司承攬取得再轉包予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再轉包委由被上訴人公司施作,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工程委外合約書乙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6-1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已堪認屬實。

依該委外合約書第七條所載,本件上訴人於全案施工完成,經業主驗收完成後,即應付清尾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時應填具保固金票予上訴人,俟保固期滿發還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一宗第8頁反面契約條文),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作之委外工程,已於101年4月23日至5月10日期間,由內政部消防署驗收並於101年5月31日驗收完成,驗收結果均為合格,其保固期間為101年5月22日至102年5月21日,全部保固金80萬元亦於102年6月3日由內政部消防署發還予○○公司等情,有內政部消防署關於系爭工程之驗收總結會議參考資料(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14項,原審卷第1宗第125-132頁),內政部消防署103年12月27日消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可稽,是依兩造契約上開約定,上訴人即應付清尾款,發還保固金票予被上訴人。

關於本件兩造之工程總價為1,752,389元加計營業稅為1,830,449元,被上訴人已領取1,133,198元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60頁正反面準備程序筆錄,及上開不爭執事項第2項),又被上訴人主張於內政部消防署驗收後新生之吊運費80,000元及人工搬運費用20,000元,為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業據其提出上開檢討會議之會議紀錄及上訴人製作之請款明細為證(見原法院卷第一宗第18、19、92頁)。

觀之會議紀錄及請款明細,其上分別記載:「1.吊運費用NT 80000,雙方同意以此價格支付。

支付方式以合約內請款日期為主。

2.人工搬運費用NT20,000,支付方式同第一項。」

、「追加工程90,000元(未稅),保留10%」,且上訴人於103年2月11日原法院準備程序時亦自認:吊運費用80,000元及人工搬運費用20,000元為系爭工程之追加款,給付給被上訴人之款項還要再加計5%之營業稅等語(見同法院卷二第57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05,000元(計算式:80,000元+20,000元+5%營業稅5,000元=105,000元),其得向上訴人請求之總金額為802,251元(計算式:「1,830,449元-1,133,198元=697,251元」+105,000元=802,251元)。

上訴人雖迭以上情置辯,惟查: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作之委外工程,既已施作完成,並經業主內政部消防署驗收合格,並於保固期滿後發還保固金在案,已如上述,上訴人復執被上訴人有未按圖施工,施工有遲延及不修補瑕疵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於業主驗收完畢後之101年10月9日始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顯然依法不合。

又58個白鐵箱究係被上訴人擅自施作於室外,抑為上訴人修改設計圖指示施作於室外,兩造爭執固甚為激烈,惟關於此部分,上訴人本人於原審未委任律師之前親撰之答辯狀已自承:「業主最後同意,僅將不合規定之控制箱原室內烤漆箱更改為室外不銹鋼,且58處之不銹鋼控制箱亦由業主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37頁),且兩造101年7月6日之會議結論,亦記載「室外白鐵箱58個,費用由開億(即上訴人)吸收」等字,此有上訴人之會計賴○○製作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18頁),即足認該控制箱設置於室外,並改用不銹鋼白鐵箱,乃經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並同意負擔此部分之費用,則其於訴訟中復以被上訴人未按圖施工,應負最後責任,對於其因此遭前手扣款,應予扣抵云云,亦非有據,於本院審判中,又請求勘驗設計圖之光碟,以明被上訴人是否未按圖施工,亦無必要。

㈡、系爭工程之不銹鋼室外控制箱,依約係由上訴人提供,惟上訴人遲至101年8月8日始交付該不銹鋼控制箱予被上訴人施作,且系爭工程係因發電機發放時間太慢、室內外箱不足、發電機配件太慢給工班、南部室內箱改室外箱等約一個月,數量不夠無法施工等原因造成延誤等情,亦經兩造確認。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部分延誤之原因係不可歸責於伊已有協議等語,應屬有據,而堪採信,則上訴人猶執兩造契約第19條第2項遲延違約之約定主張對被上訴人扣款373,400元,即非有據。

雖被上訴人確曾交付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上訴人,惟觀之其傳真之請款明細,其上記載:罰款20%、金額373,400元、王先生說可先予以扣除,但仍待之後釐清等語,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同意上訴人先給付部分工程款,其餘工程款先開立折讓證明書予上訴人報稅,以避免溢付營業稅造成損失,並未同意上訴人可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罰款373,400元等語,應屬有據,而堪採信。

㈢、上訴人固抗辯其因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遲延,導致○○公司打算對伊要求索賠云云,固據其提出○○公司101年3月20日101戎字第00000-00號、101年4月2日101戎字第00000-00號、102年4月17日102戎字第02325-01號及101年6月25日101戎字第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法院卷一第224至22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觀之○○公司101年6月25日101戎字第00000-00號函係記載:本公司在此告知除前期工程扣款20%外尾款停止請領,直到完成全部工程為止等語。

由此僅可得知,○○公司欲對上訴人求償,無法據以證明上訴人有因系爭工程遲延遭○○公司扣款,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佐證。

況兩造已確認系爭工程係因發電機發放時間太慢、室內外箱不足、發電機配件太慢給工班、南部室內箱改室外箱等約一個月,數量不夠無法施工等造成延誤,系爭工程部分延誤之原因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已有協議等情,業如前述,則縱上訴人確有被扣款之情事,亦非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最終責任,則其任意向被上訴人請求並主張抵銷,已非有據,因而請求傳訊○○公司之負責人到庭為證,亦無必要。

㈣、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已屆滿,保固金並經內政部消防署發還在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猶執詞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保固金87,164元云云,應屬無據,委不足取。

綜上言之,上訴人之上開抗辯均不足採,因而拒絕付款,均無理由,原法院因而判命上訴人付款,並支付遲延利息,依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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