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建再,5,2015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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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再字第5號
上 訴 人 坤寶電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坤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巨鼎鍊水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7月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肆萬零肆佰零柒元,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具狀補正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上訴聲明,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倘上訴人對本院判決全部不服者,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618,416元(計算式:1,906,028元【按本院判決第2頁第4行誤載為1,966,028元】+712,388元=2,618,416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為40,4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二、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限期命補正。

三、再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具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對於本院前揭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於法未合,爰依上開規定限期命補正。

四、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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