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抗,121,2014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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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李林碧蓮
兼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l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

惟抗告人所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抗告裁判費)部分,已經本院於103年3月19日以103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業於103年3月25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而抗告人就該駁回聲請訴訟救助裁定得提起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加計8日在途期間後,已於103年4月14日屆滿;

然抗告人迄未就該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紙在卷可按,故該裁定應已確定。

其後,本院復於103年4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抗告人已於103年5月6日收受上述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又抗告人迄未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

是以,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抗告人就前開聲請訴訟救助裁定駁回確定後,又對本院103年4月30日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再持同一事由聲請訴訟救助,核無再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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