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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好帥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至成
送達代收人 曾琬鈞
相 對 人 羅至方
張芳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月2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羅至成於設立抗告人公司時,為符合當時公司法所規定之股東人數限制,因而借用羅至方、張芳釧等人之名義,為抗告人公司股權之登記,然實際經營權與股東權益仍為羅至成所有。
詎料,羅至方竟於民國100年3月間,僭稱為抗告人公司之真正權利人,排除羅至成之經營權,並自100年3月28日起至101年6月1日間,未經羅至成之允許,挪用抗告人公司之財產,不僅侵害公司利益,並獲有至少新臺幣(下同)107萬3470元之不當利益。
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35條、及第544條之規定,請求羅至方賠償上開金額。
抗告人於訴訟進行中發現羅至方之配偶張芳釧擅自以抗告人財產墊付張芳釧之勞健保費用及退休金,受有不當利益,爰追加張芳釧為被告,請求張芳釧返還所受利益。
抗告人前後兩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導源於羅至方不法篡奪抗告人公司經營權,致抗告人財產受有損害,故抗告人前後兩請求於社會事實上即具有關連性。
且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調查之勞健保費用、勞工退休金之數額之證據資料,業經原法院發函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調取抗告人公司於99年11月至101年11月間之加保資料與繳費證明文件,而此部分證據資料同為抗告人於追加之訴所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故就此部分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立即加以利用,無待抗告人公司另行訴訟,重複聲請法院函調,因此,抗告人所提追加之訴,除就兩造有關爭議利用同一程序併予處理,以貫徹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立法旨趣外,並能減省兩造當事人另行起訴、應訴之勞費,對各該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實屬最佳利益。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認事用法有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
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原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35條及第544條之規定,扣除羅至方代抗告人支付之勞工退休金與勞、健保費費用4萬7325元後,請求羅至方返還107萬3470元之本息。
經原審法院自101年11月27日迄至102年6月25日止,均係依上開聲明事項行準備程序。
抗告人於102年8月9日始具狀追加張芳釧為被告,主張羅至方以抗告人之財產為張芳釧支付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費用,張芳釧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請求張芳釧應給付抗告人3萬4668元之本息等語。
經查:抗告人追加張芳釧部分,未經張芳釧同意,且原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係羅至方篡奪抗告人之經營權,自抗告人取得至少107萬3470元之不法利益;
而追加部分之原因事實則係主張羅至方以抗告人財產為張芳釧支付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費用,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對人張芳釧返還所受利益。
則追加之訴與原訴係不同之當事人,並基於個別獨立之事實,足見原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顯非同一。
再者,羅至方與張芳釧間,並非依法律之規定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亦非其等間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且本件原訴審理過程,兩造均已充分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因原訴之證據資料,追加之訴未必得以全部援用,倘遽行准許抗告人為追加之訴,勢必需再就追加部分調查證據,將使原訴之終結發生延滯,亦有礙羅至方之防禦及原訴之訴訟終結。
是抗告人追加張芳釧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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