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抗,147,2014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林陳金雀
相 對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 對 人 穎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正光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計算書記載相對人穎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德公司)預納第三審裁判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8萬5,100元。

惟依相對人穎德公司陳報之收據所示,其補繳裁判費其中219萬3,696元部分係以2 紙支票支付,其中票號為XZ0000000 號之支票(金額6萬8,553元)係其為本案訴訟之另一被告曾明達即曾驛舜所繳付,此由收據上載明「曾明達68,553元」等語,即可證之。

故該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相對人穎德公司實際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應為221萬6,547元(計算式:91,404+2,193,696-68,553=2,216,547元)。

原裁定計算式中以219萬3,696元列計部分,並未扣除上開6萬8,553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此一造當事人尚有相對人穎德公司、案外人林宗枝、曾明達及蔡玉梅)與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13 號),相對人穎德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即已於民國(下同)97年9月30日先繳納裁判費9萬1,404元,之後再補繳219萬3,696元,是其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共計2,28萬5,100元(計算式:2,193,696元十91,404元=2,285,100元),業據其提出裁判費收據影本為證(見原審102 年度司聲字第1174號案卷《下稱原審卷》第50頁),相對人臺中商銀亦曾提出相關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裁定、訴訟費用計算書、收據等件(見原審卷第2 至31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13 號全案卷宗(相關裁判費收據附於該案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卷宗第125至127頁)查核裁判費收據原本無誤,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度司聲字第1174號裁定列計相對人穎德公司預納之第三審裁判費用為228萬5,100元,並無違誤。

雖原法院於103年1月14日以103年度事聲字第4號裁定撤銷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並另為裁定確定兩造之訴訟費用,固非有據,惟原裁定已撤銷原法院於103年1月14日所為上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洵無不合。

(二)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補繳之裁判費其中219萬3,696元部分係以2紙支票支付,其中票號為XZ0000000之支票(金額6萬8,553元)係為本案訴訟之另一被告曾明達即曾驛舜所繳付,收據上亦載明「曾明達68,553元」,故該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相對人穎德公司實際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應為221萬6,547元云云。

惟查,相對人穎德公司既已提出收據證明其已支付第三審裁判費用228萬5,100元,足認其主張為真實,復稽之該收據上相關內容均係法院人員以打字方式記載,雖於該收據內記有「曾明達68,553元」等字樣,惟該記載係以手寫方式為之(按附於該案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卷宗第126頁之裁判費收據則無是項記載),顯非法院人員之記載,究係由何人所記載,其代表之意義為何,均屬未明,抗告人逕以此辯稱:相對人穎德公司支出之裁判費其中219萬3,696元部分,實由曾明達支付6萬8,553元,故應予扣除云云,尚難採憑。

至於訴訟當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該金額之來源如何?是否有由其他當事人代為墊付之情形,此屬於其內部關係,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程序所得審究,況訴訟費用之究應由何人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而本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主文既已揭明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穎德公司與抗告人林陳金雀負擔10分之9 ,餘由相對人臺中商銀負擔(見原審卷第4頁),故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程序中,即應就本件訴訟當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數額,依確定判決之主文諭示之負擔比例定之,則案外人曾明達亦無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

是抗告人所持上開情由,顯非可取。

綜上所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