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抗,148,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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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即債務人 莊建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許長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對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而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規定即明。

準此,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自有釋明之義務。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判參照)。

二、相對人雖主張:緣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0年5月3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均為每百元日息1分,違約金每百元日息1角,清償期為90年5月29日,惟迄未清償(下簡稱系爭借款)。

茲抗告人於94年1月7日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假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黃梖山(下稱系爭買賣),致抗告人將成為無資力,為此聲請法院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云云,並提出借據、本票及系爭不動產謄本在原審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29號卷為憑。

然查上開借據、本票及系爭不動產謄本等證據,僅屬有關「假扣押之請求」,而非「假扣押之原因」。

又相對人雖主張:相對人於上開時地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買賣,屬假買賣,並有脫產之行為云云。

然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定有明文,此即抵押權之追及效力。

查系爭不動產雖於上開時地出售及過戶予第三人黃梖山,然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早設定50萬元普通抵押權,以擔保系爭50萬元借款債權,有系爭不動產謄本可按,是縱令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過戶予第三人,依抵押權追及效力,並不影響相對人系爭借款債權。

抑有進者,抗告人名下尚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325建號建物,有相對人所提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頁),足證相對人並非無資力者。

準此,相對人就債務人(即抗告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脫產情事,未能釋明之。

即相對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上開假扣押之原因存在,顯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盡相當之釋明,則原審准予相對人提供擔保而為假扣押之裁定,自有可議。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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