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抗,151,2014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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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即
聲 請 人 邱錦珠
相 對 人 徐謝鳳珠

抗告人因與徐謝鳳珠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陸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民國102年5月28日16時30分許,相對人任其所飼養、具攻擊性犬隻,在苗栗縣公館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咬傷抗告人,抗告人受有頭皮、雙手、雙手指之開放性傷口、右手掌及腕關節傷口感染併發韌帶肌腱發炎與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等規定,得請求相對人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精神上損害賠償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調解程序,相對人以其無工作收入為由,斷然拒絕賠償,其後復不斷騷擾,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認假扣押原因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補不足,請求就相對人所有財產6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與證明在構成法院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
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並非性質上之區別,而係分量上之不同。
是依當事人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
且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非不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及傷口照片等件,可認已有相當之釋明。
而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於原審僅釋明相對人於刑事調解程序斷然拒絕賠償,且表明無工作,不願負責賠償等情,固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惟於本院補稱:相對人前即縱放犬隻,咬傷抗告人之配偶,當時抗告人夫妻顧及敦親睦鄰不為追究,相對人仍不加約束犬隻,造成抗告人遭咬傷,出院後多次找相對人談和解,相對人不為理會,且夥同友人騷擾、恐嚇、威脅抗告人居家人身安全,不積極與抗告人達成和解,躲避應負債務等情,並提出刑事告訴陳訴狀、刑事過失傷害補訴狀、刑事追加恐嚇告訴狀、刑事恐嚇補訴狀等影本及傷口、現場照片等件以為釋明。
綜合判斷上情,抗告人就其恐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非絲毫未釋明,是抗告人既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部分之釋明,縱未達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達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僅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
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應予准許。
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自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適當之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末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
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而在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規定,應限於債務人對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抗告時,始有適用。
本件既係抗告人即債權人提起抗告,當無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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