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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潘勝峰
相 對 人 廖學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80歲,白天一人單獨在家,抗告人知悉相對人名下有多筆共有土地,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間前來表示欲購買相對人名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等24筆土地之持分,並於102年2月26日先交付部分價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即趁相對人單獨在家,同時取走相對人未承諾出賣而置放客廳抽屜內之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帶領相對人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即自行蓋用相對人變更後之印鑑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
抗告人所為已涉詐欺、偽造文書、竊盜、背信等罪,相對人擬訴請抗告人返還系爭土地,惟抗告人係專業之地政士,熟稔土地移轉登記事務,相對人恐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處分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揭主張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債務人之名片等影本附卷為證,可認有相當之釋明,雖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尚未能盡完全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因而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後准為假處分之裁定。
又原審核定擔保金額之計算,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值共153萬9000元(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萬7000元核計),本件抗告人因無法就系爭不動產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移轉、抵押等處分行為,可能受有4年4個月期間之損害(按本案訴訟可上訴至第三審,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故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時4年4月),且以系爭不動產現值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酌定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准予假處分,相對人即債務人可能受有33萬3450元之損害【計算方式為:153萬9000×5%×(12×4+4)/12=33萬34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發存證信函指稱有24筆公地,現卻改口為18筆,足見相對人有故意說謊之嫌,且觀諸檢附系爭土地之電傳資訊,足證公告現值與公告地價差有七倍之多,相對人陳述之參考地價顯然誇大不實。
相對人無法舉證抗告人有何竊盜、偽造文書、背信、詐欺等行為,連同存證信函、假處分聲請狀、民事答辯狀內容錯誤百出,且對於假處分之聲請所提出之證物,均隻字未提該如何證明或釋明相對人有何債權得請求過回系爭土地之請求權及構成急需假處分的原因,徒以誇大不實地價謊稱系爭土地有何高價值。
況兩造就相對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等24筆土地持分之買賣成交金額含增值稅是270萬元,非40萬元,相對人故意不合計230萬元的增值稅,顯然是有意混淆視聽。
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原假處分之聲請及命相對人負擔程序費用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再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26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亦有明文。
五、經查:㈠相對人以抗告人為專業地政士,熟稔土地移轉登記事務,抗告人逕行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至其名下,已涉有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犯行,且抗告人未與相對人洽談有關購買如兩造於102年2月16日簽署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附附表土地清冊所示多筆土地之買賣事宜細節之情,該附表所示18筆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即已高達13,836,987元,若非相對人有認知障礙,而受抗告人之詐欺之下,豈僅收取抗告人40萬元之情形下,即將所有土地之相關過戶資料交付予抗告人,而讓相對人喪失價值高達上億元土地之理?顯見相對人以抗告人係乘其年邁且罹患中度失智之情狀下,以詐術等方式使相對人交付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並於原法院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債務人之名片等為證(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所附證一、二;
原法院卷所附證一至證五),主張撤銷買賣及返還該等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尚非無由。
再徵之相對人已高齡80歲,並經診斷有癡呆症、行為障礙、認知障礙,肢體無力,現藥物治療中,此亦有相對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3年3月24日出具乙種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卷可參,是相對人主張其罹患失智症,判斷力有嚴重障礙等情下,對於土地買賣事務已無法為合理判斷,抗告人於此情況下,以遠低於公告地價之價格向相對人買受附表所示18筆土地之情況,相對人主張認係受抗告人之詐欺始將該等土地之所有相關過戶資料交付予抗告人,並主張請求抗告人塗銷就該等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等情,顯見相對人已就其假扣押請求為一定之釋明。
㈡第按假扣押(或假處分)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
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
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94年度台聲字第175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8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抗告人以「聲請人(按指相對人)在土地過戶後接近一年的時間均保持沉默無異議,詎料在103年1月1日後因台中市西屯區的土地公告現值調漲約50%,可能聲請人與他兒子因此反悔」云云,此尚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非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揆之上開說明,兩造前揭買賣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此係屬實體事項,應另依民事訴訟途徑尋求解決。
㈢又查,抗告人抗辯並提出兩造於102年2月16日簽署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兩造買賣該契約書所附附表土地清冊所示多筆土地之買賣價金約定為270萬元,扣除賣方應繳交之土地增值稅電腦預估金額,雙方合意賣方即相對人實收現金40萬元云云,惟經觀諸該等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原法院卷所附證一、證五),依照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均非僅兩造前開約定40萬元之價值,而相對人竟僅收取40萬元即喪失該等土地之所有權,顯悖於常情。
至抗告人辯稱尚有230萬元之土地增值稅部分,惟土地增值稅乃屬買賣土地時所應繳納予稅捐稽徵機關之費用,尚不能與實際買賣價格混為一談,故抗告人前開辯稱,委無足採;
又觀諸抗告人與相對人就該18筆土地簽立買賣契約後,除將系爭3021-1地號土地於102年4月22日移轉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外,亦將同地段3112地號土地於102年4月12日移轉登記於第三人陳宏洲名下,剩下之16筆土地則於102年6月13日全部移轉登記於第三人黃慶家名下(見相對人103年5月7日本院答辯狀所附證一至證三),抗告人雖以自己名義購買該18筆土地,卻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抗告人於短短兩個月內即將市值高達上億元之18筆土地分別移轉於自己及第三人陳宏洲、黃慶家名下,是以,相對人若不進行對系爭3021-1地號土地聲請假處分,抗告人又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見原法院卷所附證五),顯然將如同其餘17筆土地移轉於第三人名下之情形一樣,抗告人得以於短期內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是若不予以假處分,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就假處分可認有相當之釋明。
再者,縱認相對人之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原法院因而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裁定准相對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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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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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
│編號├───┬────┬───┬───┬────┤地目├────┤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 號│ │平方公尺│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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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市│西屯區 │西屯 │ │3021-1 │道 │27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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