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抗,176,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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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6號
抗 告 人 昇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月
相 對 人 蔡裕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蔡裕國前以債權人身分,代位抗告人即債權人對債務人南投縣政府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下稱系爭案款),經本院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號裁定確定後,相對人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經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919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抗告人復就同一案件訴請債務人南投縣政府請求給付系爭案款,經本院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6號判決確定後,抗告人即以該判決之假執行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參與分配。

相對人僅係代位受領債務人應給付抗告人之系爭案款,且相對人亦未對抗告人取得任何執行名義,該系爭案款仍應歸抗告人。

因此,該併案執行之系爭案款應由抗告人具領後,再由抗告人依兩造合約辦理結算,始符法制。

又抗告人雖未於分配期日即民國102年12月10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已於102年11月20日提出異議狀聲明異議,且相對人亦於102年11月29日聲明異議,本件分配表之製作尚有爭議,且將應分配予抗告人部分予以提存,亦有違法,詎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爰請求廢棄原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前一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

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

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

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

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即通知聲明異議人。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本院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0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9190號受理在案。

嗣抗告人復以本院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6號判決之假執行為執行名義具狀參與分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製作分配表後,定於102年12月10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上開分配期日通知業於102年11月1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嗣於102年11月20日具狀就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相對人亦於102年11月29日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9190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見該執行卷《A》卷第1頁、62頁,《B》卷第228、236、249、282頁),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即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製作分配表予以分配,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稱本件為同一對債務人南投縣政府請求給付,內容同一,無須製作分配表分配云云,為不可採。

四、次查,本件抗告人於102年11月20日就上開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1月26日將上開異議狀繕本送達相對人,通知相對人就上開異議狀陳述意見,相對人於102年11月29日以民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為反對之陳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02年12月10日分配期日當場交付抗告人上開相對人之異議狀。

然抗告人就其聲明異議部分即新台幣(下同)55萬7954元部分,並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業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2月24日以投院裕97執義字第9190號函向原法院民事分案室查詢抗告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日期、案號及股別,而查無結果,此有抗告人102年11月20日民事強制執行異議狀、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1月22日投院平97執義字第9190號函、送達證書、相對人102年11月29日民事強制執行異議狀、102年12月10日分配筆錄、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2月24日投院裕97執義字第9190號函及查詢結果之電腦列印資料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稽(見該執行卷《B》卷第244、245、249、282、289、297、298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撤回抗告人102年11月20日之聲明異議;

至抗告人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將應分配予伊之分配款部分即725萬6512元部分予以提存,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就此部分,相對人既於102年11月29日就前開分配表聲明異議,復於分配期日即102年12月10日後十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102年12月16日向原法院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有相對人提出民事強制執行狀一份在上開執行卷可稽(見該執行卷《B》卷第292頁),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就相對人異議之部分,就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自應行提存;

就抗告人無異議之部分(即本件視為撤回異議部分),依法即應先為分配,是抗告人所稱上開分配予伊之款項應由伊具領後,再由伊依雙方合約辦理結算云云,難謂可採。

為此,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於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指摘該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該裁定,為無理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請求,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亦不能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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