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抗,194,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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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允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平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0年5月1日北院通文民執戊字第159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北地院89年度票字第12842號准對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限期命其提出系爭本票正本,抗告人並未提出,司法事務官乃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執行法院法官以103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持本票原本及本票准予執行裁定進行強制執行,換發臺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59號債權憑證,再於臺北地院91年度執字第23799號強制執行程序獲償新臺幣515,882元,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查明。

本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無提出本票原本之必要,且自91年取得債權憑證迄今10餘年,倘仍須提出本票原本,與國民法感情相悖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定期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票人必執有票據,始得主張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

又票據法第123條設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規定,立法目的係為加強本票之獲償性,以助長本票之流通,究其本質,仍為追索權之行使。

且法院所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更須持有本票及提示本票,方能行使權利。

因此,執票人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自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確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始得謂已提出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稱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判意旨參照)。

蓋票據係表彰具有財產價值私權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

縱業經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但其後仍可能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故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本票原本,任一證明文件有欠缺,即屬執行法定要件之欠缺。

而債權人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者,因債權憑證之可再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債權人所持債權憑證乃本票裁定換發者,仍應提出本票原本(司法院95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6則研討結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以臺北地院90年5月1日北院通文民執戊字第159號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原執行名義為臺北地院89年度票字第12842號准對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業據本院調閱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22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則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即應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以證明抗告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始得謂已提出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稱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至於抗告人主張:抗告人自91年取得債權憑證迄今已10餘年,倘仍須提出本票原本,有違國民法感情云云,與前揭說明不符,尚無可採。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抗告人補正本票原本,逾期未經補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式欠缺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處分之異議,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l、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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