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抗,205,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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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孫世彥
送達代收人 徐正安
相 對 人 謝志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緣係相對人執抗告人簽發之數紙本票,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獲102年度司票字第397號、第470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復據以向原法院聲請為102年度司執字第23709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562號強制執行;

嗣抗告人以系爭本票係其遭相對人等人脅迫始簽發為由,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102年度苗簡字第561號、第583號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審理;

其後,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裁定移送台中地院,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係偽造、變造之原因,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提出證明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應由執行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乃就有同條第1項情形時賦予執行法院裁處之職權之規定。

惟「目前社會上使用本票之情形甚為普遍,惟本票發票人常係經濟上之弱者,尤其於向地下錢莊舉債或分期付款買賣之場合,常發生被要求簽發超過實際債權金額之數張本票,並經執票人持各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淮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如無停止執行之救濟方法,對發票人甚為不利,而現行法又無相關規定得以適當保護發票人之權益。

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又不合於第一項所定情形時(例如逾第一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為94年間修正非訟事件法時增列第195條第3項關於「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規定時之立法理由。

依此,該條第3項乃在補第1、2項之不足,似與第2項規定亦同其旨趣,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以其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以外之情形,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據,聲請准予提供擔保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乃係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此揆之其聲請之案號已載明係「102年度司執字第23709號(併103年度執字第1562號)」,狀末並記明「謹狀苗栗地方法院執行處」等語即明,則其真意似為依上揭規定逕向執行法院為聲請,而非向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院提出聲請,是否應由原法院受理之執行處先行調查裁處,即不無研討之餘地。

原法院失察,未注意及之,逕予分案裁命移轉管轄,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有上開不當之處,求予廢棄,應為有理,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依上開規定意旨,更為調查裁處,以資適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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