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抗,206,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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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6號
抗 告 人 謝上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惟隆等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或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訴訟已經判決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亦經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闡釋甚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與本件相關事實之他事件,法院對案情均不予深入詳加調查,亦不同意抗告人請求傳喚之重要證人到庭,即草草結案,對相對人為有利之判決,實有不公。

且相對人等尚有應退還之金額、款項、裁判費暨訴訟等必要之費用,迄今未與抗告人結清,且之前案情至今未釐清,是如由相對人領回提存物,將損及抗告人之權益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相對人徐惟隆、徐其豐前遵原審97年度訴字第2236號民事判決,為假執行,曾分別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7萬元、54萬元供擔保,並以原審98年度存字第3654號、98年度存字第365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兩造間前揭履行契約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並已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乃向法院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因前揭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嗣調解不成立後,並經原審101年度訴更字第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確定之事實,有相對人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2份、原審97年度訴字第2236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歷審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各l件、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回執、原審101年度訴更字第4號、本院102年11月28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原審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5份在卷可稽,且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原審100年度司中調宇第337l號調解卷宗核閱屬實。

則原審裁准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供擔保之提存金等情,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無不合。

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抗告人所執各該判決有如何情事,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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