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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即債權人 陳英玉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複代理人 許孟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清河
張美雪
林左裕
林嫊麗
林左盛
黃盟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2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30日訂立股份讓渡協議書(下簡稱系爭股份讓渡協議書),約定由抗告人、及訴外人范麗娟、何明蓁向相對人買受其等所有之中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新公司)之出資額,約定讓渡金額(即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2,000,000元。
抗告人已支付該買賣價金完畢,相對人已將其等所有之中新公司之出資額辦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及訴外人范麗娟、何明蓁完畢。
查系爭股份讓渡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方(即相對人等,下同)保證中新營造有限公司於簽約日前並無退票紀錄、亦無積欠任何稅捐(含國稅及地方稅等),且無對第三人有任何負債或保證債務。
雙方同意簽約日前如有可歸責甲方之稅務案件,由甲方負責處理,如造成乙方(即抗告人、范麗娟、何明蓁,下同)損害,應由甲方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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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約定「雙方同意中新營造有限公司如在簽約日前對第三人有任何債務均由甲方負責清償,與乙方無關」;
第8條約定「本契約簽訂後,任一方有違背本契約所列各條之一者,即作違約論。
如甲方不履行本約時,應加倍返還所收之款項與乙方,以賠償乙方之損失」。
然相對人違反上開約定,隱匿中新公司下列負債、欠稅及相對人有脫產情事:⒈中新公司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5、6項規定之行為,須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5項規定受每次併科1百萬元之罰金之宣告,另可能受營造業法第54條規定之每次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之罰鍰及撤銷許可之處分,以及違反稅捐稽徵法應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而該罰金、罰鍰等均應由中新公司負擔。
⒉依原法院100年度建字第48號民事判決意旨,中新公司積欠訴外人宸峰公司款項1,519,389元,且訴外人宸峰公司已提起上訴,主張中新公司應再給付3,780,377元。
⒊依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1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意旨,訴外人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主張中新公司積欠款項2,992,100元;
而訴外人益新工程行主張中新公司積欠款項300,890元;
訴外人淖洋鋼鋁有限公司等主張中新公司積欠款項31,081,988元。
⒋相對人林左裕於102年12月3日將其名下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建號建物(即門牌政大二街206巷124號建物),信託登記予其妻林保惜名下,意圖脫產。
查上開中新公司每一行為將受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之罰金,而該二刑事案件所牽涉之犯罪計有20件以上,此將受最多2千萬元以上之罰金,又依據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此部份另應最多受1億元以上罰鍰之處罰,總計前開刑事罰金、行政罰鍰及民事債務遠超過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金額8400萬元(即依系爭股份讓渡協議書第8條約定,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按買賣總價金加倍計算之違約金84,000,000元),抗告人為保全債權,聲請法院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
茲原審先裁定准許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即102年12月2日原審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405號)及執行(即原審102年度司執全字1337號),嗣原審竟撤銷上開准許之假扣押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處分(即103年3月10日原審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405號),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惟按民事訴訟旨在保護私權,保護私權之程序有二,一為確定私權,一為實現私權。
進入實現私權程序,必先取得執行名義。
而經由確定私權程序取得執行名義,恒須較長時日,在此時日中,難保情事不有變遷,執行名義即難獲得圓滿結果,法律為謀補救,乃設保全制度,使債權人有不經通常確定私權程序而取得執行名義之途,以保全強制執行,此即保全程序之所由設也。
又保全程序,分為兩種,一為假扣押程序,一為假處分程序,前者之目的,係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之保全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參照)。
後者之目的係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保全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參照)(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74年版第634、635頁參照)。
又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又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3條定有明文,是假扣押之要件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準。
又按債權人聲請法院准許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並進而為假扣押之保全執行,則債權人保全債權之目的已達到,債權人如就同一事件,再聲請法院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顯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604號裁定意旨參照),亦不符假扣押上開之要件。
三、查抗告人先前於102年11月1日,以相對人違反系爭股份讓渡協議書第5、6、8條之約定,聲請原審就相對人之財產在84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審於102年11月1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187號案件裁定准為附條件之假扣押,有該執行卷宗影本及所附裁定書可按(外放,下簡稱第一次假扣押案件)。
嗣抗告人執該假扣押裁定,聲請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224號案件,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完畢,亦有該執行卷宗影本可稽(外放)。
嗣抗告人又於102年12月2日以相對人違反系爭股份讓渡協議書第5、6、8條之約定,聲請原審就相對人之財產在84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審於102年12月2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405號案件裁定准為附條件之假扣押,有該執行卷宗可按(下簡稱第二次假扣押案件,即本案件)。
又查抗告人第一次及第二次假扣押案件當事人即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相同,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事實亦相同,即均係相對人違反系爭股份讓渡協議書協議書第5、6、8條之約定,抗告人對相對人有系爭股份讓渡協議書第8條約定之8400萬元違約金債權,為保全該違約金債權,聲請法院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亦有上開卷宗及裁定書可考。
查抗告人第一次假扣押案件,既已達保全債權之目的,則其第二次假扣押案件之聲請,顯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亦不符前開假扣押之要件。
甚且,抗告人第一次假扣押案件有超額查封之情形,亦經原審以103年5月16日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22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部分保全程序,亦有該裁定書附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224號卷宗可佐。
準此,苟再准許抗告人第二次假扣押案件之聲請,不啻規避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超額查封之規定,則該超額查封之規定,豈不形同具文。
是原審撤銷上開准許之假扣押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處分(即103年3月10日原審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405號),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原審103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請求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為不足採,相對人抗辯:抗告人重複聲請假扣押及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於法有違,尚屬可信。
又本院所持理由,雖與原審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不同。
是原審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之請求及執行,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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