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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陳肇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振芳間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民國103年3月31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因擔保金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司法事務官原准抗告人陳肇弼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然經相對人以撤回執行不代表債權債務關係消滅,且抗告人未依法定20日以上催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與請求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符為由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業經原裁定以其異議為有理由,而裁定將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予以廢棄並駁回抗告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及已受擔保利益人之同意返還擔保金云云,求予廢棄原法院前開裁定,然查,單純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僅生執行程序因而不存在之效力,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生之損害,是否已經獲得賠償,係兩回事,本件抗告人並未證明相對人因本案停止執行並無損害之發生,且縱有損害之發生,亦已獲得賠償或抗告人之本案請求已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自難謂其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抗告人逕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自不應准許。
此外抗告人復未證明其已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法院自不得依其所請以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
抗告人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原法院因認相對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而將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廢棄,並駁回抗告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自無不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裁定廢棄改判,自屬無稽,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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