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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17號
抗 告 人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因與觀天下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費事件(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2年度小抗字第4號),聲請法官迴避,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所為102年度聲字第313號駁回抗告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裁定,限令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12月26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而送達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已於103年1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原法院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7、78頁、第86、87頁)。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見原法院卷第79、80頁)。
至於抗告人於102年12月24日之異議暨聲請狀陳稱「請命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劉泰松繳納裁判費」等語,並無從發生補正欠繳裁判費之效力,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而以本件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自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請命劉泰松繳納裁判費及法官應予迴避等語,難認有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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