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抗,227,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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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嘉娜即鄭世祥


代 理 人 陳益盛律師
鄭昱廷律師



相 對 人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台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民國(下同)103年3月1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年3月23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案起訴時,依法授與訴訟代理人特別委任權,是訴訟代理人就其委任事件應於當事人合法提起上訴後代理權才歸消滅;

又因抗告人本人不便收件,故於本件起訴時另行指定送達代收人乙名。

惟原法院未將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向訴訟代理人送達,亦未將該裁定送達於送達代收人之處所,逕向抗告人本人送達,其送達程序與法有違,應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另本件抗告人於103年4月29日,原法院駁回上訴裁定送達前,已補行繳納裁判費,是其提起上訴即為合法。

原法院不察,以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而裁定駁回上訴,明顯違法,為此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判例參照)。

另按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提起上訴之權。

所謂「上訴」,係指包括使上訴程序合法範圍內之一切必要行為而言,收受補繳上訴裁判費裁定之送達,自亦與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1號判決參照)。

準此,當事人委任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者,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自應向代理人為之。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原法院委任陳益盛、鄭昱廷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授予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有其102年3月26日出具之民事委任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73頁),是該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並無受到限制,並有提起上訴之權限,則原審裁判之送達自應向該訴訟代理人為之。

依前開說明,原審法院系爭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應送達陳益盛、鄭昱廷律師之委任狀所載地址即台北市○○○路○段00號3樓303室,始生合法送達效力。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另民事訴訟法第134條規定:「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

但該當事人或代理人別有陳明者,不在此限。」

查抗告人於原審出具之書狀載明廖苡成為送達代收人,且該送達代收地址亦載明為台北市中山區○○○路○段00號3樓303室,此有上開民事起訴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頁),故廖苡成亦有收受送達之權限。

惟查原法院未將系爭補費裁定依前揭規定向訴訟代理人或送達代收人送達,逕於103年3月21日及103年3月23日向抗告人住、居所地「嘉義市○區○○街00號11樓之2」、「嘉義縣阿里山鄉里○村0鄰00號」送達(見原審卷第2宗第352、353頁之送達證書),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系爭補費裁定已為合法送達。

是抗告人主張系爭補費裁定逕送抗告人之住居所,不生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效力,自屬有據。

(二)至於抗告人稱其於103年4月29日,原法院駁回上訴裁定送達前,已補行繳納裁判費,是其提起上訴即為合法云云。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

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

故當事人補正上訴要件之欠缺,須在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6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倘原法院系爭補費通知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縱有其所稱於原法院駁回上訴裁定送達前,已補行繳納裁判費等情,依上開說明,應不得作為抗告人上訴未逾上訴期間之依據,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系爭補費裁定既未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原法院遽以抗告人逾期未繳費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蔡 秉 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抗告。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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