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抗,231,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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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張維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娟
原 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暨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30日所為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及他債務人張維岳、林作英等人為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4506號強制執行,進而查封伊所有台中市○○區○○路00號14樓房地。

惟,依上開102年9月30日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林作英即應與張德輝因上開背信行為,所造成原告公司【按即相對人,下同】5億4658萬800元之損害,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公司負有連帶賠償之責。

被告張維岳、張維軒自應繼承(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參照)其父即張德輝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

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作英、張維岳、張維軒3人連帶給付於上開所受損害5億4658萬800元範圍內之1億5000萬元,及……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可知本件伊係繼承自伊父張德輝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債務;

而伊父張德輝係於98年11月過世,依98年6月修正公布之現行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伊對於伊父之債務,僅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此不因上開102年9月30日判決之主文未載明「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等字樣而有異;

而上開伊所有之房地,依所有權狀所載,可知係伊於94年間即已購得,顯屬伊之固有財產,而與伊父之遺產無涉,是本件自不得對上開伊所有之房地為強制執行。

從而,本件對上開伊所有之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當屬違法,自應予撤銷,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竟駁回伊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本件原裁定竟亦率予駁回伊之異議,自有違誤,應予廢棄云云。

二、查就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固已於103年5月13日就上開102年9月30日判決裁定更正如下:「原判決正本中『主文欄』第1項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伍仟萬元,及其中被告張維岳、張維軒自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其中被告林作英自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伍仟萬元,其中被告張維岳、張維軒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德輝之遺產限度內負連帶責任,及其中被告張維岳、張維軒自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其中被告林作英自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2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其中被告張維岳、張維軒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德輝之遺產限度內負連帶責任。』

」,亦即已於其主文中添具「其中被告張維岳、張維軒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德輝之遺產限度內負連帶責任」之字樣,此有原法院檢送之該裁定影本乙件可稽;

惟,原法院復已於103年5月16日,以上開102年9月30日宣判之判決有脫漏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依職權為補充判決,其主文第1項為:「被告張維岳、張維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伍仟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中敘明:「惟上開被告張維岳、張維軒2人,是否各自對原告公司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與上開本院認定繼承其父親張德輝之共同侵權行為債務,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且被告張維岳、張維軒2人是否各自對原告公司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亦為原告公司起訴主張。

本院於102年9月30日之判決自有脫漏,自有以判決補充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張維岳、張維軒2人,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維岳、張維軒2人連帶給付於上開所受損害5億4658萬800元範圍內之1億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補充判決如判決主文第1項」、「又本判決與本院102年9月30日100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判決為屬同一給付」等語,此亦有原民事法院依職權送達予民事執行處,再由該處檢送之該103年5月16日補充判決影本在卷可核,據此可知於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中,抗告人除需繼承其父對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外,其本身亦應對相對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而民事訴訟法第233條中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因此所為之補充判決自與原有脫漏之判決俱為一體。

準此,縱若上開抗告人所有之房地確屬其固有財產,而非繼承自其父之遺產,乃抗告人於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中既其本身亦需對相對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則相對人自得以該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為執行名義,據以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從而,抗告人以不得對其固有財產為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為由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本件原裁定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則無二致,應仍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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