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抗,41,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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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1號
抗告人 莊榮兆
鄭民崇
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錫寬、林澤權及陳慶釮等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鄭民崇涉犯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最高法院於民國102年11月7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鄭民崇之上訴,惟上開妨害性自主罪案中之A女(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該案卷)於警局之第一次筆錄證實其在鄭民崇家中休息靜養半個月,半年感冒始痊癒,因此其不同意提告鄭民崇涉犯性侵害,此份筆錄卻遭隱匿,此乃因相對人謝錫寬、林澤權教唆陳慶釮,脅迫A女虛構性侵,僅憑第六分局員警沈妙珍於93年9月23日11時38分午前製作之假筆錄即認定抗告人有罪。

為避免93年9月22日夜間23時A女於警局第一次製作之筆錄與錄影、錄音帶遭銷毀,有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所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始得向法院聲請保全。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5號、91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於89年2月9日修正公佈,增訂後段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

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

惟證據保全係法院於民事訴訟未繫屬或繫屬中,未達調查證據程度前,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依聲請或依職權預行調查證據,以資保全之程序,是限當事人所欲提起或所提起之訴訟為民事訴訟,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規定向民事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再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㈡應保全之證據。

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

而其中第1項第3款所謂應證之事實,係指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所欲證明之事實而言,簡言之,即待證事實,且聲請人應就第1項各款情事,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證據方法,使法院得生薄弱心證之行為,即使其可信為大概如此。

至於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

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

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台中市第六分局員警沈妙珍於93年9月23日午前11時38分所製作之第二次筆錄為造假之筆錄,第一次筆錄遭隱匿,請求保全93年9月22日23時之筆錄與錄影、錄音帶云云。

惟查,抗告人莊榮兆並無受有實際上之損害,且非侵權行為之被害人,無將來對相對人等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適格及法律上利益,其所提出之多件裁定、剪報等資料,均與本件無關,無足釋明抗告人莊榮兆與相對人間有何民事訴訟之情事發生。

另抗告人鄭民崇雖主張93年9月22日23時之筆錄與錄影、錄音帶為證明A女不同意提告之重要證據,因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云云,惟抗告人請求保全之台中市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93年9月22日23時製作之筆錄已附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475號刑事案卷訴訟資料密封袋,原審亦將該筆錄另行影印,置於密封袋內(見原審卷第7、8頁),因此抗告人所聲請保全之證物並無滅失之虞或有不及調查之危險。

是抗告人鄭民崇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即難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與本院固有部分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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