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73號
抗 告 人 林孝偉
相 對 人 歐米廚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8日103 年度司促字第4010號支付命令所為核發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提出異議,經該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以103年度事聲字第92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承攬抗告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 0號房屋(按:為抗告人之戶籍地亦即住所)裝潢工程,因有諸多瑕疵,抗告人始拒絕給付尾款,不料日前抗告人收到法院執行命令,表示抗告人積欠相對人新台幣131萬餘元,要求查封前揭住所,始知悉相對人係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月28日以103年度司促字第4010號裁定核發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
惟系爭支付命令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前揭住所,但無證據證明有何不能依同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情形,自不能擅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
另抗告人擔任睿立濠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平日上班地點在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1,下班返家亦未發現有何黏貼於住所門首之送達通知書,顯見執行送達之郵務人員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一式二份,一份置於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信箱以為送達,縱有黏貼,是否有黏貼牢靠,亦有可疑;
又前揭住所係別墅型之透天住宅,未設置管理員可收取、管理及注意信件,系爭支付命令送達通知書縱黏貼於抗告人前揭住所圍牆門首及社區門外信箱,但上訴人白天上班至深夜始能返家,有心人士隨時可趁無人在場時撕毀或取走,致抗告人無法得知有該通知書之送達,且抗告人曾於103年2月19日住院,即便平日抗告人於家中,仍無法得知。
是以,系爭支付命令抗告人確未受合法送達,抗告人係遲至103年7月3日收到警局通知,領取系爭支付命令後始知悉其內容,爰請求撤銷就系爭支付命令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等語。
貳、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同法第138條第1、2項所明定。
申言之,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之10日始發生而已;
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本院查:
一、相對人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核發寄送之系爭支付命令掛號郵件,郵務人員曾先後於103年2月10日、同年月11日按址投遞二次,因無人應領,始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填具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前揭住所房屋之圍牆門首(該社區大門無任何管制,得自由進出),另1份置放於該送達處所信箱,郵務人員並將該掛號郵件於103年2月12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完成寄存送達等事實,有附於系爭支付命事件卷宗之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3年6月23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送之寄存文書登記簿影本(見原審卷14、1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3年7月11日、同年10月29日中郵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照片(見原審卷27頁、本院卷15至17頁)可稽。
二、抗告人既自承前揭住所係無管理人員之透天別墅,抗告人平日上班地點在臺中市西屯區,夜間下班後始返回前揭住所(見原審卷2、30頁、本院卷2頁之民事異議狀、民事異議補充理由狀、抗告狀所載),則郵務人員於上班時間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顯未能會晤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郵務人員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系爭支付命令,自屬合法;
另郵務人員係專門從事郵件投遞之業務,對於首揭規定之寄存送達方式自知悉甚詳,且與抗告人、相對人亦無何親暱或嫌隙,當無為偏袒任何一方而故意有違上開方式送達訴訟文書之必要;
又抗告人雖因左側鎖骨骨折、左上肢擦挫傷,於103年2月19日22時24分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傷口處置及八字肩帶三角巾固定後於同日離院,於103年2月23日再經相同情況門診入院,於103年2月24日接受施行骨復位固定手術,於103年2月25日出院(見原審卷34、35頁之診斷證明書),但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2月12日寄存送達時,抗告人並無入院就醫之情形,自不影響該寄存送達之合法性;
復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通知書,是否有黏貼不牢靠、遭人撕毀或取走等事實,全無證據證明,抗告人空言主張,尚無可採。
執此,系爭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既為合法,不論抗告人是否有發現黏貼於圍牆門首或置放於信箱之送達通知書,亦不論抗告人何時前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甚或未前往領取,均不因此影響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綜前所述,郵務人員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應屬合法,該送達自103年2月12日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同年月23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抗告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見該支付命令事件卷宗),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