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抗,479,201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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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79號
抗 告 人 黃郁翔
相 對 人 林春成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春成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含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係就本院民國104年1月22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而上開裁定已於104年1月27日即合法送達予再抗告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又再抗告人係居住於彰化縣芳苑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期間標準第2條所示,至本院在途期間為5日應予扣除。

則本件再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自前開裁定送達翌日起計算抗告不變期間1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5日,算至104年2月11日(該末日非星期例假日或其他紀念日、休息日)即業已屆滿。

乃再抗告人之民事再抗告狀遲至104年2月13日始行到院,此有本院收狀戳可稽,核已逾首開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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