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抗,501,2015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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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01號
抗 告 人
即債務人 曾建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陳慶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假扣押之聲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2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訴外人○○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公司)、黃○義等土地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334,295,760元,而訴外人○○公司、黃○義積欠相對人債務,是相對人代位向抗告人聲請假扣押。

惟相對人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物,根本未能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而非釋明有所不足。

且抗告人名下所有之財產並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從而原審法院應依法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詎原審法院竟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行裁定諭知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惟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均應加以釋明,惟債權人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然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若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上開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故所稱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參照)。

至於所謂「釋明」,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對案外人○○公司有1,950萬元之本票債權,惟○○公司因故停止營業,經相對人追查,發現○○公司等人與抗告人簽立協議書,以334,295,760元將土地出售並過戶與抗告人,○○公司等人尚未訴請抗告人清償,而怠於行使權利,故代位○○公司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等情,業提出原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615號本票准許強制行確定裁定書、○○公司等人與抗告人簽立之土地買賣協議書、律師代○○公司催告抗告人限期給付土地買賣價金函文為憑(見原審司裁全卷第4-16頁),已足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雖抗告人抗辯:伊並未積欠○○公司及黃○義等人買賣價金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此應待本案之判決解決,而非本件聲請假扣押時,所應審究之問題。

又抗告人雖抗辯:伊無將財產移往他方、逃匿或隱匿財產及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且依伊遭扣押之台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實價高達386,669,512元;

而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段000-0地號、○○區○○段0000○0000地號、○○區○○段第0000-0地號土地實際價值高達616,483,710元(詳原審執事聲卷第6-8頁證物一),伊財力雄厚,相對人之債權不過750萬元,伊豈有可能因此而脫產云云。

然查,抗告人在○○公司委託周復興律師於103年1月2日發函催告抗告人(見司裁全卷第8-11頁),請求依系爭協議書結算應給付之剩餘土地價金後,抗告人旋於同月7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土地設定108,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卷第67 -68頁土地登記謄本),足見抗告人已有增加負擔或對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

次查,抗告人名下38筆土地,自10 0年4月26日起,迄103年1月7日止,竟設定高達782,160,000元抵押債權,有該土地抵押權明細表,及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68頁),然抗告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合計不及60,000元(見本院卷第71、74頁所附本院103年度抗字第499號裁定,及103年度抗字第500號裁定),與其所應支付上開抵押債務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抵押權明細表),相差懸殊,顯有隱匿其財產,即可課稅之實際所得情形。

執此,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已提出可即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而符合假扣押之要件。

雖抗告人之總財產數額為何?日後是否果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仍有待進一步審查釐清,亦即相對人釋明程度雖尚有未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亦有有關抗告人另案即本院103年度抗字第499號裁定,及103年度抗字第500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74頁),併此敍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業盡釋明之責。又縱令其釋明尚有未足部分,但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依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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