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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29號
抗 告 人 顯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錦淑
抗 告 人 蔡華得
相 對 人 林柏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7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玖拾貳萬叁仟伍佰玖拾陸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認為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419萬3,906元,惟原判決命抗告人2人應返還之土地面積合計為396.84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700平方公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55,668元,至於損害賠償乃附帶請求,因此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原審命抗告人應自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路00號房屋遷出。
抗告人提起上訴,其就第二審訴訟標的客觀之所有利益應核定為3,923,596元(土地部分:面積396.8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7700平方公尺=3,055,668元;
建物部分:參酌本件訴請返還建物面積占稅籍資料所示建物面積比例計算之,計算方式:0000000元×396.84/621.6=867928,土地與建物總價額為0000000+867928=0000000)。
原審核定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4,193,906元,容有未洽。
抗告人認訴訟標的價額僅為3,055,668元固有誤會,惟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仍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廢棄,改核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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