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抗,552,201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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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52號
抗 告 人 賴聰明
抗 告 人 劉甄容(即賴金城之繼承人,原名賴劉阿緞)
抗 告 人 賴美麗(即賴金城之繼承人)
抗 告 人 賴三晉(即賴金城之繼承人)
抗 告 人 賴俊仲(即賴金城之繼承人)
抗 告 人 賴琛庭
相 對 人 董信雄即賴秀換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董羿圻即賴秀換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董嘉文即賴秀換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賴秀換持原法院民國98年4月6日中院彥民執冬字第817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於98年12月18日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等為強制執行,抗告人於103年1月9日執行程序進行中,以系爭確定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為無效判決等情,聲明異議並聲請暫停執行程序,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及聲請(原法院103年9月1日98年度執字第68669號裁定,附於執行卷第十一宗),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執行法院法官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確定判決,賴秀換係以被繼承人賴柳金之遺產遭處分為由,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規定,須得公同共有人即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又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92號判例就代位繼承權採固有權說,各級法院並無本於不同法律見解採代位權說之權限,因此黃彩紋、黃智偉雖拋棄對於其母黃賴秀鳳(賴柳金之長女)之繼承權,仍可繼承賴柳金之遺產,賴秀換提起前揭損害賠償訴訟,未得黃彩紋、黃智偉同意,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縱使當事人未以再審之訴救濟,不能變更無效判決不生任何效力(含執行力)之事實,原裁定謂個案法官得採不同法律見解,縱有違背判例屬再審救濟之問題,不能認判決無效云云,殊無足採,為此提起抗告,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第68669號之1、第68669號之2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或發回原法院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

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又按「強制執行得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之當事人,依該確定判決之記載定之。

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

且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上述法定情形,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不問以何程式聲明不服,均為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4裁定意旨)。

第按「強制執行必廢棄執行名義或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裁判已有執行力者,執行法院始得停止強制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解釋文參照)。

又執行法院固應審查:聲請人是否為債權人、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執行名義之內容是否明確而適於執行等事項。

又關於當事人是否適格,如屬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審理中爭執事項,經確定判決之裁判法院本於職權予以調查、認定,當事人對之如有不服,應循上訴、再審等法定程序救濟,除確定判決已經由法定程序排除其效力外,執行法院既無從否認執行名義所記載之當事人,自無從就執行名義之當事人為何人、當事人是否適格,對於執行名義已合法確定之內容忒置不論,再行審認判斷之,此時執行法院仍應依執行名義內容為強制執行。

四、經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98年度執字第68669號),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賴秀換持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換發之原法院98年度執字第8172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抗告人等人之財產。

觀之執行名義內容(即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係命賴光照、賴聰明、賴金城、陳宗伯、吳添旭等五人應連帶給付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60,491,831.5元本息。

核屬命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賠償之金錢給付判決,並無不適於強制執行之情事,且當事人已無從依通常聲明不服之上訴方法,請求廢棄或變更,可認已具備執行名義之形式上確定力。

抗告人指摘系爭執行名義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云云,無非以公同共有人尚應包含黃彩紋、黃智偉2人,惟系爭確定判決認定黃彩紋、黃智偉2人並非公同共有人,進而認賴秀換起訴毋庸獲得其2人同意云云。

細繹該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四項就本件當事人為何人、當事人是否適格詳為認定,載明:「四、…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權利,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公同共有之權利,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而公同共有人如有所在不明,無法取得其同意或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事實上亦無從取得其同意,如已得處分行為人(包含處分時或處分後同意處分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無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司法院釋字第一四二五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九三九號判例參照)。

本件賴柳金之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之繼承系統表所載;

另繼承人賴秀鳳已於81年10月l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1年l2月3日81民公繼字第76l號函可證,賴秀鳳之繼承人自不得代位繼承本件遺產,已非本件遺產之公同共有人。

遺產自應由原告與被告賴金城、賴光照、賴聰明及訴外人賴橙彥、王賴秀鑾、莫賴秀琴、賴秀珍等公同共有…。

故本件原告為已得處分行為人(包含同意處分行為之莫賴秀琴、賴秀珍、賴秀鑾)以外之公同共有人賴橙彥同意,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適格,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洵非可取。」

等語,有該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參。

準此,該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記載「被告賴光照、賴金城、賴聰明、陳宗伯、吳添旭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新台幣陸仟零肆拾玖萬壹仟捌佰參拾壹元伍角,及被告賴金城、賴光照、賴聰明自八十四年六月七日起;

被告吳添旭、陳宗伯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既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當事人為何人,並據以認定當事人適格之合法要件並無欠缺,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為強制執行,自無從將本案法院依法判定之事實任意變更、推翻,自行審認判斷。

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既已確定,並為原法院98年度執字第8172號債權憑證記載之原執行名義,其係合法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應據以實施強制執行。

而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參諸系爭確定判決意旨,係因該案被告賴光照、賴聰明、賴金城、陳宗伯、吳添旭移轉賴柳金之遺產,侵害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權利,致無法回復為賴柳金名義所生對繼承人全體侵權行為之公同共有損害賠償債權所判命之給付60,491,831元本息,抗告人等人如對於執行名義之內容有所爭執,只能於具備再審條件時,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已合法確定之內容尚無另行調查審認之權;

至於該等損害賠償債權屬公同共有,關於系爭債權是否另有其餘公同共有人存在之實體爭執事項,係主張有此權利之人得否對其餘公同共有人即賴柳金之其餘繼承人另訴確認、請求之另一問題,此類訴訟既涉及私權爭執,僅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本件前經黃彩紋、黃智偉2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渠等為公同共有人為由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執事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本院100年度抗字第428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駁回異議,併此敘明。

另執行法院既無從本於執行名義以外之其他判決內容,否定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抗告人提出本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以外之本院l01年度上字第l4號、原法院l00年度重訴字第52號、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l00年度訴字第585號、98年度中家簡字第7號等判決,即與本院上開認定無涉;

又抗告人援引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民事判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與本件係執行名義內容已就當事人適格之合法要件自為判斷之情形不同,即與本院上開認定無涉或無違,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既已確定,並為原法院98年度執字第8172號債權憑證記載之原執行名義,其係合法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即應據以實施強制執行;

抗告人對於執行名義之內容,縱有所爭執,只能於具備再審條件時,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聲請暫緩停止執行,核無違誤。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處分之異議,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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