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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69號
抗 告 人 吳東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功偉、謝紀招治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抗告人對本院103年12月25日103年度抗字第569號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之規定,應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惟未據繳納及提出。
本院限期命抗告人補正之104年1月27日裁定,核屬訴訟進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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