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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69號
抗 告 人 吳東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功偉、謝紀招治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抗告。
理 由
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30日對於本院104年4月10日103年度抗字第5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惟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法裁定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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