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消債抗,2,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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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再 抗告人 許辰誼
代 理 人 胡達仁律師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 峸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陳朝舜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蘇弘濱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 理 人 劉耀宗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吳俞穎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林美芳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鄭資華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許碧枝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更生或清算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 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前置協商不能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向原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經該院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5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裁定債務人(即再抗告人,下同) 自101年6月6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嗣再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承辦司法事務官審酌再抗告人罹患惡性腫瘤等疾病、及其經濟狀況、其個人與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所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逾其名下財產等一切情形,而以101年8月29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4號裁定認可再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惟嗣經債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調查後, 認再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隱匿財產情節重大之情事,依同條例第64條規定,法院不得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由司法事務官以102年4月18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4號裁定撤銷前述認可裁定;

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確有前述法院不可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而於102年5月6日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再抗告人自102年5月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再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合議庭)提起抗告。

三、原法院略以:再抗告人於101年8月14日司法事務官詢問時,當庭表示其名下並無保單存在,惟經調查結果,再抗告人名下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人壽保單計有15筆,投保期間為86年至99年,至101年 7月30日止該等保單解約金高達1,025,480元;

再抗告人自85年11月起至102年6月止任職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其在任職期間多次向任職公司投保,竟當庭向司法事務官表示其名下並無保單存在,足認再抗告人顯有隱匿財產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依法不得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認可,並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而維持原裁定,駁回其抗告。

四、再抗告人除以抗告意旨完全相同之理由提出本件再抗告外,並表示其女目前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就再抗告人更生方案不足部分,其女願為再抗告人負擔,每月清償3萬元,為期6年,共72期,總計216萬元,已與相對人所提應將保單納入合計清償216萬3080元相差不遠等語。

五、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其求予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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