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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續字第1號
請求人即被上訴人
黃相博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 律師
上訴人 蔡金鳳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兩造於103年1月23日在本院和解(102年度重上字第71號),被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3日就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1號履行契約等事件成立和解,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8日請求繼續審判,未逾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被上訴人主張: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1號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施瑞章律師雖受被上訴人之特別委任,惟其於103年1月23日當庭與上訴人成立和解時,並未先行告知被上訴人,和解內容也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施瑞章律師所為之該訴訟行為與法律行為應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
且被上訴人於本件訟爭前,已將向上訴人買得之土地轉賣予張育勝,張育勝於103年1月23日到庭旁聽,被上訴人經張育勝告知後,才知道成立和解之事,雖感無奈,但僅得出具書面委由張育勝與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林殷世律師聯繫,收取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之和解金,惟林殷世律師堅持僅願將和解金交予施瑞章律師,故和解內容對被上訴人顯有相對給付不能之情事,兩造和解有無效之原因,爰請求繼續審判。
聲明:㈠繼續審判。
㈡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參、上訴人則以:施瑞章律師受被上訴人之特別委任,其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之和解,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和解,負給付3,500,000元之義務,並以即期支票交與施瑞章律師,並無給付不能,亦非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請求駁回。
肆、經查:一、被上訴人前程序主張於100年12月17日,與上訴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以17,357,260元之代價,向上訴人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5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價金給付之方式約定為:第一次簽約款1,000,000元,第二次用印款2,000,000元,第三次完稅款5,757,260元,及第四次尾款8,600,000元。
被上訴人給付第一、二次款3,000,000元完竣後,依約於101年1月19日欲給付第三期款時,上訴人竟未出面受領,被上訴人將第三期款支票交付海源地政士事務所之江海源代書,並委請代書發函催告上訴人出面具領,詎上訴人反而於翌(20)日發函指摘被上訴人違約,進而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已付之3,000,000元價金。
然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聲明: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14,357,260元之同時,將其所有之129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經第一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28號),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上訴於本院後,兩造由律師代理於103年1月23日在本院和解,和解之內容為:「一、兩造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28號所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合意解除。
上訴人返還一、二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參佰萬元,另加給付伍拾萬元予被上訴人。
二、前揭共計參佰伍拾萬元款項上訴人於103年1月27日交付103年2月10日兌現之即期支票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施瑞章律師收受。
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等各節,業經調取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1號卷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核屬真實可信。
二、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前述和解有無效之原因,係以施瑞章律師踰越權限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和解為由,惟:㈠「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前程序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1號事件審理程序中,分別於102年8月12日、11月7日委任王有民、施瑞章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定之特別代理權;
其中王有民律師再選任洪主雯律師為複代理人,亦授與特別代理權限,有委任狀附卷可稽(102年度重上字第71號卷第52、52後一頁、86頁)。
被上訴人之委任狀對於代理和解之權限,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3項之規定,加以限制。
而103年1月23日兩造間所成立之和解,並非僅由施瑞章律師一人代理被上訴人成立,而係由施瑞章、洪主雯兩位律師共同代理,而洪主雯律師之所以亦同意在法院成立和解,則係與被上訴人所授權之李珊瑜在法庭外詳為討論之結果,此已經證人洪主雯證稱:「……第一次開庭時承審法官有針對疑點來詢問我,承審法官認為當事人黃相博第二次發出的存證信函有解除契約的意思表示,所以當我閱卷後,我就通知黃相博的代理人李珊瑜,李珊瑜在某天帶著黃相博來我們的事務所,然後李珊瑜表示這個訴訟所有的權利黃相博都授予給他,因為黃相博欠他錢,我當時有問黃相博是否如此,黃相博表示沒有錯,接下來我就與他們討論卷內事實上的爭點,之後每次開庭就都是李珊瑜與我們聯繫,一直到和解當天李珊瑜都有在場,我印象中每次開庭李珊瑜與後面的張育勝都有到庭,兩位都很清楚承審法官的心證,103年1月23日和解當天兩造律師都到庭外各自與當事人聯繫和討論,討論的時間有20、30分鐘,才又進入法庭內進行和解」、「(和解當天)就是有經過黃相博授權的李珊瑜(討論)」等語甚明(本院卷第30頁背面)。
㈡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前記和解係施瑞章律師踰越權限所成立,惟被上訴人在和解成立後旋即委任他人洽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林殷世律師欲領取和解金(見本院卷第2頁被上訴人書狀之主張),並旋於翌(24)日委請律師洽林殷世律師將和解金支票開立為記名(受款人為被上訴人)、禁止背書轉讓,及平行線之形式,此亦據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周瑞鎧律師稱:「103年1月24日當天我先聯繫林殷世律師詢問和解內容,林殷世律師有提到和解內容要將票據交給施瑞章律師,我覺得該支票會有被李珊瑜拿走之虞,因此跟林殷世律師商請,該票據是否可以雙槓線及禁止背書轉讓,並抬頭註明黃相博本人」,及林殷世律師稱:「和解隔天103年1月24日周瑞鎧律師打電話給我表示交付和解支票抬頭要記明黃相博,而且禁止背書轉讓,之後我就打電話與施瑞章律師表示支票開票的方式是否抬頭為黃相博而且禁止背書轉讓,施瑞章律師表示可以這樣開票,因為這張票本來就要交付給黃相博,……」等語甚明(本院卷第31頁背面),衡之情理,如和解係踰越被上訴人授權之範圍為之,被上訴人豈有可能透過他人洽請林殷世律師開立支票?被上訴人既有意領取兩造所約定之和解金,足見對於和解之結果並未否定,參照證人洪主雯前開所證,難認和解踰越被上訴人授權之範圍。
㈢領取所爭物,亦屬被上訴人對施瑞章、王有民、洪主雯律律授權之範圍內(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第2項,102年度重上字第71號卷第52、52後一頁、86頁);
且依兩造所成立之和解,上訴人負給付現金3,500,000元之義務,為金錢之債,無給付不能之可言。
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和解約定:「前揭共計參佰伍拾萬元款項上訴人於103年1月27日交付103年2月10日兌現之即期支票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施瑞章律師收受」等,係踰越權限,或「相對給付不能」而無效,同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第1291地號土地事件,第一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係以上訴人102年1月20日所為解除契約之表示不合法。
惟除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表示外,被上訴人一方亦於102年1月30日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表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卷第17頁以下存證信函);
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1號事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並提示上開存證信函對兩造闡明稱:「闡明依原審卷第18頁,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並非附條件的解除契約通知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提示原審卷17頁,大雅郵局23號存證信函即101.1.30日是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102年度重上字第71號卷第39頁、第51頁)。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仍可能因上訴人、被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表示而告解除,使被上訴人因而無法行使買賣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自可能因此而影響於第一審之判決能否被維持。
此亦與證人洪主雯律師所證:「……第一次開庭時承審法官有針對疑點來詢問我,承審法官認為當事人黃相博第二次發出的存證信函有解除契約的意思表示,……」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0頁背面)。
被上訴人以: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被上訴人已獲全部勝訴之判決、第二審僅調查上訴人之解約是否合法、被上訴人有資力給付第三期款等各節,而主張不可能授權成立和解云云,忽略前程序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發生之事實,並與被上訴人事後囑人欲領取和解金一節相矛盾,同非可採。
三、綜合前述,本件難認前程序所成立之和解有無效之事由,被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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